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5號
SLDV,104,訴,125,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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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正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曾于瑄律師
      佘仲杰 
被   告 黃馨蕾 
      張二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媁萍律師
      洪殷琪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庭睿律師
被   告 郭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公司(為論述之一致,除訴之聲明部分外, 本件原告均以「原告公司」稱之)起訴時原以戊○○、丙○ ○、己○○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戊○○、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 萬4,257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09 萬4,257 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原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主張被告戊○○以 不法方式詐領原告公司之薪資數額較原起訴請求金額多出3 萬5,000 元,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12 萬9,25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丙○○或己○○ 應給付原告312 萬9,25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 、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113 頁)。復於105 年7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己 ○○之訴(見本院卷四第268 頁),己○○於105 年7 月21 日收受本院通知撤回訴訟函後逾10日而未異議(見本院卷四 第269 頁至第27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認原告公司 對被告己○○所為之撤回已生效力。又原告公司於105 年6 月1 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向被告丙○○求 償之請求權基礎,另於同日具狀追加丁○○為被告(見本院 卷四第68頁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丁○○下與戊○○、丙 ○○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最終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1 2 萬9,25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戊○○或丙○○應 給付原告312 萬9,25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應給付 原告312 萬9,257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 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



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 第287 頁至第288 頁)。經核原告公司前揭所為追加丁○○ 、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主張戊○○以如附 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領原告公司之薪資或獎 金,而丙○○曾提供其任職訴外人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達發公司)期間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開設之薪資帳戶予戊○○作為向原告公司詐領薪資、獎 金之工具,並與戊○○共同花用不法所得,及丙○○與丁○ ○所使用之帳戶均曾受領戊○○轉帳或匯入之不法所得,渠 等應有收受及花用贓物之行為等社會同一基礎事實,僅係對 本件請求給付之對象、法律依據及數額有所調整,相關訴訟 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故其所為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變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戊○○於101 年4 月9 日起任職世達發公司,擔任人力資源 暨行政部(下稱人資部)負責薪資結算、請款、人事任用等 薪酬業務之管理師,嗣世達發公司因業務縮編而於102 年11 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戊○○乃於102 年3 月底離職,另自 102 年4 月1 日起轉入同屬訴外人鴻海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 伊公司之人資部(伊公司之人資部於102 年9 月後編制改組 為人力資源處,下如提及該月份後之人力資源處部門,即簡 稱為人資處)。因鴻海集團內部職務分配、人力規劃及成本 考量,戊○○所屬人資部需同時負責處理伊公司與世達發公 司之人事任用及薪資結算等相關作業,是戊○○無論編制在 世達發公司或伊公司內,皆係同時受2 間公司委任處理薪資 業務。戊○○負責之具體職務內容包含處理伊公司各項員工 資料登錄及以104eHR系統(下稱104 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 資、獎金等,並將上開以系統結算之電子檔用EXCEL 格式轉 出製作後列印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等薪資文件層 交主管簽核,待簽核完成後,再將請款單交予伊公司財會部 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嗣財會部門 會將蓋印伊公司大、小印章之取款憑條送交台新銀行,戊○ ○則同時製作並列印「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下稱受 款帳戶明細表)寄送至台新銀行,經台新銀行核對受款帳戶 明細表與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相符後,即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 列伊公司員工姓名、帳號、轉帳金額等資料,將各員工應領 薪資、獎金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中。戊○○雖自102 年9 月起經伊公司上級主管簽准每月僅需至公司上班6 日,惟其



仍持續負責處理薪酬業務及製作上開薪資請款文件,嗣戊○ ○屢次表達辭職之意,惟始終未依規定辦理離職交接程序, 故伊公司最終係在103 年3 月18日始將其勞工保險退保。而 丙○○與戊○○原為男女朋友,其等於103 年10月29日登記 結婚,丙○○曾透過戊○○介紹,於102 年1 月28日任職世 達發公司擔任兼職約聘人員,時薪為109 元,嗣於102 年3 月18日離職,丙○○未曾至伊公司任職,故其各期應領薪資 均為0 元,亦無任何獎金得領取,然因伊公司與世達發公司 係使用同一104 薪資系統,故丙○○於任職世達發公司期間 在台新銀行開設之薪資帳戶除在世達發公司薪資系統中成功 建檔外,戊○○於處理2 間公司薪資業務時,亦得實際操作 丙○○已建檔之薪資帳戶資料。
㈡詎戊○○明知其轉職至伊公司前,不得領取伊公司之薪資及 年終獎金,在轉職後,亦清楚自己各月份應領薪資及年終獎 金數額若干,又丙○○未曾受僱於伊公司,自無從領取任何 伊公司發放之獎金等情,竟藉由每月製作前開薪資明細表、 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文件之便,於101 年6 月起,利 用操作104 薪資系統結檔轉成EXCEL 後列印成書面送主管簽 核前可於EXCEL 檔上自行更改其上資料之機會,虛偽增加而 故意於薪資明細表上之「實領合計」、「實發金額」或「應 發金額」欄位輸入不實資料以製造與各員工薪資明細實際加 總金額之差額,並故意將此不實總額虛偽登載於請款單上, 使財會部門承辦人員誤認伊公司應發予全體員工薪資、獎金 等款項總額確係如各該月份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並依該 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再對台新銀行送出總 額不實之取款憑條;戊○○復接續於受款帳戶明細表上將屬 於自己應領薪資或獎金加計前揭所製造之差額後故意輸入不 實金額資料,或於轉職伊公司前將不應領取伊公司之薪資、 獎金,及丙○○始終非屬伊公司員工,不應領取伊公司之獎 金,均故意輸入不實之戊○○、丙○○薪資、獎金數額等資 料,而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據以將該等不實金額之 款項分別匯入戊○○、丙○○於該行所開立之薪資帳戶中( 其中286 萬4,019 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戊○○ 薪資帳戶;26萬5,238 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丙 ○○薪資帳戶。又戊○○另曾偽造經簽核完成之102 年12月 份薪資、102 年12月其他獎金及102 年度年終獎金請款單之 總金額,再配合前述以登載不實資料於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方 式,使台新銀行撥付不實之金額款項入戊○○或丙○○之薪 資帳戶中,戊○○故意輸入不實薪資、會計資料、偽造請款 單總金額等內容及方式,及以前開方式詐取款項之時間、過



程,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是戊○○所為輸入不實資料並 詐領伊公司薪資、獎金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伊公司之財產 權,且其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可歸責事 由,而應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7 條第1 項 規定,對伊公司因其不法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戊○○ 雖辯稱未曾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不清楚薪資明細表實領合 計欄總金額為何會與員工薪資細項實際計算後之加總金額不 符,及如附表所示各月份匯入其或丙○○薪資帳戶之金額, 其中包含匯入超出其原應領薪資、獎金數額或匯入其等本不 得領取薪資或獎金之款項,均係因其所屬人資部之主管己○ ○與伊公司財會部門主管即訴外人黃耀養指示將要發給臨時 性工讀生之薪資、紅包等費用,及要發給世達發公司離職員 工之資遣費及保證年終先匯入其帳戶(如附表編號1 至16、 18所示),再由其提領現金後發放予工讀生、離職員工簽收 ;而匯入丙○○薪資帳戶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 除包含己○○在丙○○離職時同意支付丙○○之資遣費及保 證年終外,另包含經己○○及黃耀養指示將應發給臨時性工 讀生之費用及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之資遣費、保證年終,該 等款項係先匯入丙○○帳戶,再由其提領現金後發放,其為 此曾另行製作「薪資差異明細表」及「額外發放薪資簽呈」 等文件就上開匯入其或丙○○薪資帳戶之款項逐層簽核,惟 戊○○前曾自認會從電腦中列印出受款帳戶明細表,且若其 不清楚每月份薪資明細表總額欄所列金額為何與各員工薪資 實際加總後之金額會有落差,則又如何確認該落差部分之金 額即為伊公司匯入其或丙○○帳戶中,要求其提領現金發放 之工讀生費用、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資遣費或保證年終等款 項,況伊公司未曾將要發給工讀生之費用或將要發給世達發 離職員工之資遣費、保證年終等款項先匯至他人帳戶,再以 提領現金之方式發放等情形,是戊○○所述均屬不實,其自 應舉證證明其與丙○○溢領款項係為給付其所稱之工讀生費 用、離職員工資遣費或保證年終等事實。再者,伊公司雖同 意戊○○自102 年9 月起得依實際業務需要至辦公室出勤, 惟戊○○並無交接薪資結算及請款業務予任何後手,其仍負 責製作每月份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故自 無其所稱102 年9 月份以後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及受款帳 戶明細表均為接替其業務之後手製作之情形。戊○○自103 年1 月起即以各種理由推拖遲未回伊公司辦理交接,故伊公 司並無戊○○所謂辦理離職手續所填寫之離職單與離職交接 清冊,伊公司亦否認戊○○所提離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 又伊公司隸屬之鴻海集團,具跨國性業務,高階主管須經常



至海外出差,故各月份薪資明細表或請款單有時會以掃描或 傳真至海外方式供主管簽核,伊公司內部請款流程並未要求 請款時一定要出具請款單正本,伊公司財會人員於審核請款 單上簽核主管筆跡正確無誤後,即得據以製作會計傳票及取 款憑條,是伊公司提出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請款單雖為 影本,然財會部門依該請款單所載金額製作會計傳票,並將 取款憑條交予台新銀行撥款,亦無任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 。
㈢丙○○與戊○○同居共財,其明知自己未曾任職於伊公司, 不應領取任何獎金,且對於戊○○在伊公司之職級所得領取 之薪資數額難謂全然不知,竟利用任職世達發公司之機會建 立薪資帳戶資料,再提供薪資帳戶予戊○○以前開方式匯入 詐領所得之大筆薪資、獎金,並共同將不法所得花用殆盡, 足認其對於戊○○所為不僅自始至終均知情,亦共同參與其 中,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與戊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丙○○曾利用戊○ ○以前述方式匯入其等薪資帳戶內之不法所得繳納自己之信 用卡費、房貸、車貸及創業費用,且其薪資帳戶亦顯示有多 筆刷卡消費或加油等紀錄,由此足證丙○○確有自行使用其 薪資帳戶之事實,是其辯稱其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交 由戊○○保管及使用,顯與事實不符。況丙○○於戊○○自 101 年6 月開始為本件不法詐領行為後,即陸續於101 年11 月間購買20餘萬元之重型機車、於102 年5 月間購買49萬餘 元之裕隆酷比汽車及於102 年11月間購入70萬餘元之馬自達 汽車,而丙○○自世達發公司離職後即無工作,其薪資帳戶 內亦無其他相應收入款項足以支撐上開花費,惟其卻得進行 上開明顯超出其負擔能力之奢侈性花費,並繳納高額貸款, 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收入足以支應上開大筆花費或日常生活 開銷費用,且戊○○於另案由世達發公司以戊○○亦涉嫌詐 領該公司薪資為由所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中(下稱另案自訴 案件),已自承其與丙○○會商議討論創業資金是否足夠、 目前可支配款項多寡等情形,則丙○○自無可能對其或戊○ ○之薪資帳戶中有異常款項流通情事毫無所悉,是縱認丙○ ○未有提供帳戶及共同花用戊○○匯入其等薪資帳戶不法所 得之行為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亦有於事後收受並花用 贓物,致伊公司難於追回原物之行為,而已違反民法第949 條、第956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單獨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此外,戊○○於101 年6 月 至103 年1 月間、丙○○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所受 領台新銀行撥付之薪資及獎金,均屬戊○○以前開不法方式



詐領伊公司所得,其等受領不應領取或超出戊○○原應領薪 資或獎金數額之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公司受有損害, 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所受領之不法 利益。
㈣戊○○自101 年6 月間從事本件不法詐領行為之時起,曾於 101 年6 月8 日至103 年8 月19日間,按月匯款2 萬5,000 元左右不等金額至其母丁○○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 上海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上海銀行帳戶),總計63萬1,000 元;而丁○○長期協助 經營戊○○與丙○○在102 年3 月間創立之晨馨精品童裝企 業社(下稱晨馨企業社),且其在伊公司人員會同本院民事 執行處人員於103 年9 月18日至其家中執行假扣押之保全程 序時曾爭執扣押標的物之所有權,並至遲於斯時即應知悉戊 ○○有伊公司所指之侵權行為,惟其非但未返還前開自戊○ ○處受領之不法利益,更於知悉戊○○之侵權行為事實後, 猶提供名下之郵局帳戶予戊○○使用,以作為晨馨企業社對 外繼續交易之帳戶,更使其友人即訴外人尹菁萍將借貸予戊 ○○之款項匯至該郵局帳戶內,是丁○○顯有受領贓物及為 戊○○、丙○○隱匿不法所得之行為,致侵害伊公司之財產 權,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公司亦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丁 ○○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不法利益。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請求戊○○、丙○○連帶賠償伊公司312 萬9,257 元 (即匯入戊○○薪資帳戶之286 萬4,019 元+匯入丙○○薪 資帳戶之26萬5,238 元=312 萬9,257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丙○○給付312 萬9,257 元;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戊○○賠償312 萬9,257 元;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戊○○或丙○○返還312 萬9,257 元;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丁○○賠償或返還312 萬9,257 元等語,並聲明如前 述壹、程序方面、最終變更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
㈠伊自101 年4 月9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世達發公 司,擔任人資部管理師職務,負責處理世達發公司員工每月 薪資結算、年終獎金計算及製作各月份薪資清冊及請款單等 文件,因當時同屬鴻海集團旗下另一關係企業即原告公司正 值草創階段,內部人事及制度均未臻完備,故伊需同時處理 世達發公司及原告公司之薪資結算、請款等作業,嗣世達發 公司於102 年間解散,伊自102 年4 月1 日起始轉職至原告



公司,繼續負責辦理薪酬業務。伊之職務內容為於每月20日 結算員工當月出缺勤、補助津貼等紀錄,並將之輸入104 薪 資系統以製作各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之初稿,104 薪資 系統會自動顯示與該月份薪資明細表內容相符之受款帳戶明 細表,伊僅負責列印該受款帳戶明細表,並在當月25日薪資 結算期限前,將未經任何人簽章之「空白」受款帳戶明細表 ,連同該月份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員工出缺勤表單、補助 津貼收據及其他足以證明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上所載撥付金 額之所有單據及簽呈,一併送交伊直屬主管己○○審核,經 其審查無誤後,再送往總經理及董事長實質審核簽章,如遇 有臨時性、非每月固定之額外支出(如門市工讀生薪資、過 年紅包、過年雙倍薪資)等項目,尚需檢附得證明每筆臨時 性支出之薪資結算檢核表、額外發放薪資簽呈等文件呈送簽 核。伊從未在受款帳戶明細表上簽名,該表上撥薪企業用印 欄所蓋之人資處印文亦非伊所蓋,按伊之職級實無可能保管 人資處之專用章。上級主管簽核完畢後,前開所有向上送簽 之文件、簽呈之正本均會先送回人資部,伊即須將部門費用 分攤表及上述得證明各筆臨時性支出之相關簽呈正本及請款 單正本送交財會部門審查,而財會部門會審核請款單正本之 總額與部門費用分攤表及證明臨時性支出之相關簽呈金額加 總後是否相符,經互核無誤後,財會部門人員再依據部門費 用分攤表及每筆臨時性支出之簽呈內容輸入原告公司內部會 計系統,據以製作與請款單、部門費用分攤表、各種臨時性 支出簽呈內容及金額相符之會計傳票、取款憑條,並將取款 憑條送交台新銀行。伊於財會部門製作會計傳票及取款憑條 之同時,亦會將經上級主管簽核完畢且已蓋印人資處專用章 之受款帳戶明細表郵寄至台新銀行,最後台新銀行於確認財 會部門送交之取款憑條及伊寄送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內容相符 後,即會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資料撥款至各員工之薪資帳 戶。
㈡伊在102 年9 月間即因家庭因素向原告公司遞出辭呈,經協 商後,伊每月僅需依業務需要進原告公司6 日,所領薪資數 額因此減少,業務內容轉為教導接替伊薪資業務之後手製作 薪資明細表、請款單之初稿,若初稿內容有誤或需臨時修改 ,則由後手負責重新製作及簽章,是伊並未經手原告公司本 件所指月份最終版本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 表。伊離職前,人資處處長即訴外人洪旖珊曾要求伊製作任 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經手之每月帳款及相關資料、簽呈等EXCE L 清單,並由洪旖珊親自攜同伊至財會部門,會同財會部門 人員逐筆檢視財會部門內部之電腦作業系統,確認伊名下之



各筆借支帳款是否均已回沖、銷帳,並由渠等核對相關原始 憑證認定沖銷帳款金額無誤後,洪旖珊及財會部門人員始在 伊之離職單上簽核同意,並由財會部門人員於離職單第2頁 之離職交接清冊上註明「各筆帳款無誤」等字樣,伊因此得 於103 年2 月28日正式離職,故伊係依照原告公司之法定離 職程序,完成所有應行移交手續,並經各單位主管於離職流 程檢核表上簽核同意後合法離職,且伊於103 年3 月間已取 得原告公司寄發之離職證明書,伊自無可能將原告公司所指 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或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
㈢伊任職於世達發公司期間係由世達發公司給付薪資,伊之薪 資帳戶之所以會有原告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係因原告公司 處於草創階段,尚未建構完善之薪資撥付流程,故為節省支 付非編制內正式員工之臨時性工讀生之費用時所需額外開設 薪資帳戶之作業程序及相關人事成本,時任人資部主管己○ ○及財會部門主管黃耀養乃共同決定以現金發放應支付工讀 生之費用,並以口頭方式告知伊原告公司會將應支付臨時性 工讀生之款項匯入伊之薪資帳戶,再由伊以提領現金方式將 款項發放予工讀生,伊經手發給工讀生之每筆費用均由領取 者親自簽具「簽收條」,伊再將簽收條繳回原告公司向上送 簽,以供財會部門銷帳(原告公司另將要發給世達發公司離 職員工之資遣費或保證年終等款項匯至伊薪資帳戶,再由伊 提領現金發放之原因及程序亦同)。換言之,每筆薪資、獎 金之撥給,依原告公司之薪資撥付流程,均須經由伊上級主 管(含人資部、人資處主管、總經理及董事長)逐層簽核同 意後,始得交由財會部門轉入伊之薪資帳戶中,故伊之薪資 帳戶雖有高於一般員工每月應領薪資之款項轉入之現象,惟 此既係經由原告公司主管核准同意,且有伊繳回之簽收單作 為財會部門沖銷帳款之憑證,伊自無以原告公司所稱之方式 詐領不屬於伊得領取薪資、獎金或溢領超出原應領薪資、獎 金等款項之侵權行為。又己○○、黃耀養決定採用前述以現 金給付臨時性工讀生或世達發公司離職員工費用之方式時, 並未意識到以此種撥款方式會導致伊必需繳納大筆所得稅, 故經己○○、黃耀養及另2 名不知名主管討論後,乃決定由 伊先申報101 年之所得稅,再由伊以專案簽呈方式向原告公 司辦理溢付所得稅款項之請款程序,而世達發公司業於102 年5 月31日撥付伊墊付之所得稅款16萬2,510 元,益證伊並 無詐領原告公司薪資及獎金之行為。
㈣原告公司雖稱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各月份薪資明細表上員 工薪資實領合計欄加總金額,藉以增加數額不等之差額,再



將該不實總金額登載於請款單上,惟各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請 款單之總金額均係伊將員工薪資資料輸入104 薪資系統後即 自動加總產生之金額,伊並無變動104 薪資系統中總額欄位 內容之權限,故伊不清楚何以如附表所示之各月份薪資明細 表會產生原告公司所指之差額。原告公司另稱伊曾竄改如附 表編號3 、15、16、18所示部分員工之薪資以製造薪資總數 之差額,惟原告公司所指之員工於該等月份實際受領之薪資 數額之所以與薪資明細表記載金額產生差異,可能係因勞健 保金額誤扣、請假扣款部分計算錯誤或因該等員工之健保有 眷屬加、退保情形所致,並非伊故意虛偽登載不實資料。況 依原告公司薪資請款流程及一般公認會計處理原則,公司內 部職司財務稽查之財會部門僅接受各項請款單據之正本,且 請款時需同時附具得證明造具計帳憑證即會計傳票經過暨根 據之原始憑證(如請款單、部門費用分攤表及證明臨時性支 出之相關簽呈),財會部門始同意辦理各項經費之核銷,伊 前皆已檢附相關會計憑證之正本送交審核,經核簽章完備及 金額無誤後,財會部門始得合法登錄會計帳務、製作會計傳 票及取款憑條,伊絕無可能如原告公司所稱單憑一紙請款單 之影本即令財會部門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及取款憑條,遑論 財會部門人員審核時,倘發現請款單上有任何遭剪貼、塗改 或影印等異狀,且更改部分未經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必然 會拒絕簽署相關會計帳務或傳票,是伊自無交付經偽造、變 造之請款單或相關會計憑證之可能。原告公司既稱伊有從事 如附表「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不法行為,自應舉證證明 伊有以虛偽登載內容不實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總金額及受 款帳戶明細表之員工名稱、薪資數額等資料,甚至偽造、變 造經簽核完成之請款單等方式,藉此施用詐術騙取財會部門 製作金額錯誤之會計傳票及取款憑條,致台新銀行最終撥款 轉帳至伊所有或伊實際掌控之丙○○薪資帳戶之情事。又伊 製作之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等文件均須連同前述之出缺勤資 料及相關簽呈逐層簽核,經上級主管審核確認無誤並簽章後 ,財會部門始會據簽核完成之請款單製作會計傳票及取款憑 條,由此足認原告公司關於薪資或獎金之撥付業經多重實質 審查,並非伊得單獨決定,是人資部或人資處主管、總經理 及董事長於審核後竟無1 人發現薪資明細表、請款單或受款 帳戶明細表有原告公司所指之錯誤,顯見渠等疏於監督亦係 造成或擴大原告公司所稱損害之原因,從而,縱認伊在本件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 規定,主張原告公司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賠償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伊係因戊○○介紹始至世達發公司應徵兼 職約聘人員一職,並經該公司人員面試錄取後,於102 年1 月28日報到任職,並非基於與戊○○共同詐領原告公司薪資 或獎金之目的而刻意由戊○○安排入職,且伊是因世達發公 司在102 年2 月間開始大量資遣員工才離職,並非因已達成 藉由在世達發公司任職期間開設台新銀行薪資帳戶並在薪資 系統上建置薪資資料供戊○○操作使用之目的後始離職,況 世達發公司內部網域管理嚴謹,伊就薪資系統亦無任何使用 權限,實無可能利用薪資系統詐領原告公司任何薪資或獎金 。因伊前一份工作時間係在晚上至凌晨之間,較無使用金錢 需求,且伊對當時論及婚嫁之女友戊○○亦有相當信任,故 伊將所得收入及信用卡均交由戊○○保管,伊任職世達發公 司期間所開設之台新銀行薪資帳戶,亦係交由戊○○保管使 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帳戶內之資金,伊僅在需錢花用 時,向戊○○拿取現金使用,從未自行管理使用該帳戶,該 帳戶明細中所載諸如繳納信用卡卡費、貸款、手機電信費等 日常生活開銷之紀錄,皆係由戊○○負責處理,伊不清楚帳 戶內之資金流向,更對於戊○○是否使用該帳戶於詐領薪資 乙事毫不知情。至伊薪資帳戶內雖有自助加油等須本人簽帳 之消費紀錄,然該等消費係戊○○與伊共同前往賣場或騎( 開)車途經加油站,由戊○○拿出為伊保管之提款卡或信用 卡刷卡後,再由伊簽名,尚無從以此認定伊有自行使用信用 卡或薪資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伊自世達發公司離職後,原告 公司匯入伊薪資帳戶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6 萬元,係伊爭取 後,己○○同意發給伊之資遣費及2 個月保證年終,該筆款 項之所以在102 年年底始匯入伊之薪資帳戶,係因伊與世達 發公司就發放時間達成協議所致;而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20 萬5,238 元係因原告公司人資及財會部門主管己○○、黃耀 養共同決定將應發給臨時性工讀生之費用及部分應發給世達 發公司離職員工之資遣費及保證年終,先轉入戊○○之薪資 帳戶,再由戊○○以提領現金方式發放予工讀生或離職之員 工,又因銀行設有每日帳戶提領金額上限,戊○○之薪資帳 戶不敷使用,經戊○○取得己○○同意後,乃將部分款項改 匯至由戊○○實際管理使用之伊之薪資帳戶,伊從未提領帳 戶內任何款項並占為己有。伊與戊○○係向友人借款籌得創 立晨馨企業社之資金,伊自世達發公司離職後,除繼續從事 100 年間即開始經營之網拍事業外,另於臺南、臺北設立實 體店面販賣商品,並非全無其他工作收入,而臺南、臺北實 體店面涉及貨款支付、銷貨收入等會計、財務事宜均係由戊



○○負責處理,伊只負責看顧店面、整理包裝貨物及辦理網 路銷售商品之出貨,又實體店面均會事先備妥零用金,且於 銷售商品後亦有金錢收入可供店面使用,故伊看顧實體店面 時並無使用提款卡之需求。又伊前往海外採購商品時,因國 外刷卡手續費高昂,故使用現金支付貨款為常態,且因客戶 會預先支付下訂採購商品之貨款,而採購商品之品項、海外 行程之花費亦可在臺灣事先預定、支付,如此亦可避免須在 海外刷卡之情形發生,伊通常會備足充裕之現金出國採買, 並不會有因未實際使用薪資帳戶或提款卡、現金卡致無從進 行海外採購行為之狀況。伊雖曾在101 年11月間購買重型機 車,惟斯時伊尚未進入世達發公司工作,且於102 年11月間 即將該車出售,又伊係以申辦貸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裕隆 酷比汽車及馬自達汽車,各期貸款實際上均由戊○○於收到 帳單後負責繳納,且伊自小家境小康,伊家中亦會提供經濟 支援,故實不得僅以伊之薪資帳戶曾有原告公司匯入款項及 伊不乏資金從事日常生活開銷或購買汽、機車等情形,即認 伊必有提供薪資帳戶予戊○○遂行詐領原告公司薪資、獎金 之行為,或有明知薪資帳戶內有不法所得卻故為收受並花用 之侵權行為,況原告公司既主張戊○○與伊薪資帳戶內之金 錢係戊○○以詐欺方式取得,則該等金錢即非屬民法第949 條所定之盜贓物,是原告公司主張伊違反民法第949 條、第 956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被告丁○○則以:戊○○自開始工作後即習慣將工作所得一 部分給與伊作為生活費,其並非自101 年6 月8 日始按月匯 款予伊,且戊○○自100 年起即兼職經營網拍生意,其因資 金需求而曾委由伊向伊友人尹菁萍借款,尹菁萍係將借款金 額匯入伊之帳戶後,再由伊轉交予戊○○使用,故戊○○匯 款予伊之金額除包含生活費外,尚包含償還部分之借款。伊 並未與戊○○同住,原告公司人員前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至伊居住之房屋欲對戊○○所有之物品執行假扣押時,並 未通知伊,且未經確認即任意扣押非屬戊○○所有之電腦、 相機及筆記型電腦等物品,伊為此曾向執行處書記官說明扣 押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況當時戊○○與丙○○尚未經法院判 決有罪,伊身為戊○○之母,於情於理自不會相信女兒涉嫌 犯罪,是伊並非對戊○○所為故意推諉不知。原告公司因執 行假扣押業已扣得丙○○名下之房屋、汽車及戊○○經營實 體店面內之部分商品,並無原告公司所稱戊○○及丙○○名



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又戊○○所創立之晨馨企業社 於銀行開設之帳戶亦遭原告公司執行假扣押而凍結,戊○○ 及丙○○無法使用晨馨企業社之帳戶,始向伊借用伊所有之 郵局帳戶供客戶選購商品後匯款之用,伊實未協助戊○○及 丙○○隱匿不法所得。至原告公司所稱戊○○於104 年5 月 28日向尹菁萍之借款,實係戊○○及丙○○借來委任律師之 費用,與原告公司所指係詐領薪資、獎金之不法所得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 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戊○○自101 年4 月9 日起任職於世達發公司人資部,擔任 管理師乙職,嗣於102 年4 月1 日起轉任原告公司人資部相 同職務,主要負責薪酬管理業務,後於103 年間離職,原告 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見本院卷 一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第210 頁、第230 頁、第240 頁) ⒉丙○○曾於102 年1 月28日至世達發公司擔任兼職約聘人員 ,時薪為109 元,於102 年3 月18日離職。(見本院卷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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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