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76號
SLDV,104,簡上,76,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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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澂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傑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2 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44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中之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零捌佰貳拾壹元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宥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喬公司 )、被上訴人分別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3 、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本票(下依序簡稱402 、406、 413 、411 、414 、415 本票,並合稱系爭本票),並經宥 喬公司、被上訴人各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429號、103 年度司票字第1428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 訴人於另件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曾提出系爭 本票主張法定抵充,且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借款均係由其出借 ,顯見宥喬公司未曾出借款項。又被上訴人於前案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復自承414 、415 本票係取代406 本票及票 號VC0000000 、VC0000000 、VC0000000 、VC0000000 、VC 0000000 本票(下依序簡稱403 、404 、405 、407 、408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暨補償遲延還款所生之 損失,是被上訴人亦實際未出借414 、415 本票所擔保之款 項。況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業已全數清償,是宥喬 公司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屬無據,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宥喬公司執有上訴 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以:宥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珠輝與該公司實際負 責人即被上訴人係母女。上訴人因於電視購物頻道經營商品 銷售業務,貨款清償期之約定較長,故自100 年間起,即陸 續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且主動提議提高還款金額,以之作 為銷售商品分配被上訴人之利潤、利息或利益,並於各次借 款時簽訂借貸契約書,載明借款時允諾還款之金額、日期, 並簽發保證本票,擔保債務之履行。而上訴人各次向被上訴 人借款時,被上訴人會視當時款項運用情形,以現金或以自 己名義或宥喬公司名義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上訴人歷次返 還之借款,除部分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外,亦有多筆係匯 入宥喬公司之帳戶,且402 、406 、413 本票之受款人宥喬 公司,乃上訴人自行填載,以該票號與借款契約書對應觀之 ,即可明該等本票係基於擔保上訴人履行還款義務之目的而 簽發,上訴人徒以借貸契約所載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而非 宥喬公司為由,遽予主張該等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兩 造約定不符,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借款後,雖曾陸續清償 部分借款本息,然上訴人共計僅償還新臺幣(下同)2,096 萬2,040 元,不僅遠低於各借貸契約所載上訴人應還款項總 額及保證本票面額之合計金額,更低於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 給付上訴人之借款,且414 、415 本票既係取代他筆借款尚 未清償部分,自屬上訴人未清償舊有債務而對於被上訴人負 擔新債務,上訴人所負新債務既未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㈠、宥喬公司所執有上訴人 所簽發402 、406 、413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 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411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 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414 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363 萬821 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宥喬公 司部分,因宥喬公司未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撤回對宥喬公司 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而確定,下茲不再贅述)。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自 認就414 本票之800 萬元借款本金係因上訴人未能按期償還 403 、404 、405 、406 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契約各自最後一 筆款項中之200 萬元(即本金部分),故經兩造約定另行簽 訂414 本票借貸契約書,並由上訴人簽發414 本票;415 本 票之400 萬元借款本金係因上訴人未能按期償還407 、408 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契約中200 萬元、150 萬元款項(即本金



部分),再由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借款,經兩造約定另行簽 訂415 本票借貸契約書,並由上訴人簽發415 本票,則除50 萬元之外,被上訴人既未給付任何借款,就414 、415 本票 超過50萬元之本票債權部分,自不存在。又原審卷第62頁、 407 、408 之借貸契約書(下依序稱XXXXX 、407 、408 借 貸契約書)之借貸本金僅分別為30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借貸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高於本金之部分,實為按月 息6 %計算之4 個月利息,且兩造間就407 、408 、414 、 415 本票所擔保借款、XXXXX 借貸契約書之借款原約定之利 息均為月息6 %,就超過年息20%部分,均不得納入抵充範 圍。再關於原判決附表二有以下誤載情事:編號8 應係經本 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90 號判決抵充403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編號3 、29應係兩造約定抵充405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編 號82清償金額應為200 萬元、編號49應非兩造約定抵充405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另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債權 1 萬1,494 元、2 萬2,186 元、2 萬3,000 元、8 萬2,492 元,共計13萬9,172 元主張與414 、415 本票所擔保之剩餘 債權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41 4 本票中之363 萬821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上開廢棄 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415 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附表 二編號73、74係訴外人江衍諄個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他筆借 款、編號95、96係上訴人支付對宥喬公司之貨款,該4 筆款 項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借貸債務之清償,不得作為抵 充;兩造間尚有未簽立借貸契約及本票之300 萬元、400 萬 元借貸關係,而該2 筆借款為無擔保債權,依照民法第32 2 條第2 款規定,應優先抵充;縱兩造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 息,然上訴人已任意給付利息,上訴人自無權就超過年息20 %部分事後變更抵充對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陸續簽定下列借貸契約書(按借貸契約書所載「借款 交付日期」先後次序排列):
⒈兩造於101 年1 月9 日簽定、所載借款為「被上訴人100 年 10月24日貸與上訴人之372 萬元」、未記載保證本票票號( 此觀該借貸契約書第二條「本票號碼:XXXXX 」等記載即明 )之借貸契約書(即XXXXX 借貸契約書)(原審卷第62頁) 。
⒉兩造於101 年1 月9 日簽定、所載借款為「被上訴人100 年 11月4 日貸與上訴人之248 萬元」、保證本票票號為VC0000



000 號之借貸契約書(下稱403 借貸契約書)(原審卷第52 頁)。
⒊兩造於101 年1 月9 日簽定、所載借款為「被上訴人100 年 11月8 日貸與上訴人之248 萬元」、保證本票票號為VC0000 000 號之借貸契約書(下稱404 借貸契約書)(原審卷第53 頁)。
⒋兩造於101 年1 月9 日簽定、所載借款為「被上訴人100 年 11月10日貸與上訴人之248 萬元」、保證本票票號為VC0000 000 號之借貸契約書(下稱405 借貸契約書)(原審卷第54 頁)。
⒌兩造於100 年11月10日簽定、所載借款為「被上訴人100 年 11月10日貸與上訴人之248 萬元」、保證本票票號為VC0000 000 號之借貸契約書(下稱406 借貸契約書)(原審卷第55 頁)。
⒍兩造於101 年1 月9 日簽定、所載借款為「被上訴人100 年 11月18日貸與上訴人之248 萬元」、保證本票票號為VC0000 000 號之借貸契約書(即407 借貸契約書)(原審卷第56頁 )。
⒎兩造於101 年1 月9 日簽定、所載借款為「被上訴人100 年 11月28日貸與上訴人之186 萬元」、保證本票票號為VC0000 000 號之借貸契約書(即408 借貸契約書)(原審卷第57頁 )。
⒏兩造於100 年12月9 日簽定、所載借款為「被上訴人100 年 12月9 日貸與上訴人之500 萬元」、保證本票票號為VC0000 000 號之借貸契約書(下稱411 借貸契約書)(原審卷第58 頁)。
⒐兩造於101 年2 月20日簽定、所載借款為「被上訴人101 年 2 月20日貸與上訴人之354 萬元」、保證本票票號為VC0000 000 號之借貸契約書(下稱402 借貸契約書)(原審卷第51 頁)。
⒑兩造於101 年2 月20日簽定、所載借款為「被上訴人101 年 2 月22日貸與上訴人之32萬4,980 元」、保證本票票號為VC 0000000 號之借貸契約書(下稱413 借貸契約書)(原審卷 第59頁)。
⒒兩造於101 年3 月9 日簽定、所載借款為「被上訴人101 年 3 月9 日貸與上訴人之944 萬元」、保證本票票號為VC0000 000 號之借貸契約書(下稱414 借貸契約書)(原審卷第60 頁)。
⒓兩造於101 年3 月27日簽定、所載借款為「被上訴人101 年 3 月27日貸與上訴人之472 萬元」、保證本票票號為VC0000



000 號之借貸契約書(下稱415 借貸契約書)(原審卷第61 頁)。
㈡、上訴人曾陸續簽發下列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⒈本票號碼VC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1 年2 月20日、到期日 101 年5 月18日、票面金額354 萬元、受款人為「宥喬公司 」之本票(即402 本票),該本票經宥喬公司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於102 年8 月14日退票(原審卷第63頁 )。
⒉本票號碼VC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0 年11月4 日、到期日 101 年2 月3 日、票面金額236 萬元、受款人空白之本票( 即403 本票),該本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於10 1 年12月25日退票(原審卷第64、65頁)。 ⒊本票號碼VC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0 年11月8 日、到期日 101 年2 月7 日、票面金額236 萬元、受款人空白之本票( 即404 本票)該本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於101 年12月26日退票(原審卷第64、65頁)。 ⒋本票號碼VC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0 年11月10日、到期日 101 年3 月9 日、票面金額236 萬元、受款人空白之本票( 即405 本票),該本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於102 年2 月4 日退票(原審卷第66、67頁)。 ⒌本票號碼VC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0 年11月28日、到期日 101 年2 月9 日、票面金額236 萬元、受款人為宥喬公司( 之本票(即406 本票),該本票經宥喬公司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於102 年8 月14日退票(原審卷第68頁) 。
⒍本票號碼VC0000000 、票載發票日空白、到期日空白、票面 金額236 萬元、受款人為宥喬公司之本票(即407 本票), 該本票業經上訴人公司之江衍諄於101 年3 月27日取回(原 審卷第69頁)。
⒎本票號碼VC0000000 、票載發票日空白、到期日空白、票面 金額177 萬元、受款人空白之本票(即408 本票),該本票 業經上訴人公司之江衍諄於101 年3 月27日取回(原審卷第 69頁)。
⒏本票號碼VC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0 年12月9 日、到期日 101 年1 月16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 本票(即411 本票),該本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於102 年 8 月14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審卷第70頁) 。
⒐本票號碼VC0000000 、票載發票101 年2 月22日、到期日10 1 年5 月21日、票面金額32萬4,980 元、受款人為宥喬公司



之本票(即413 本票),該本票業經宥喬公司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於102 年8 月14日退票(原審卷第71頁 );
⒑本票號碼VC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1 年3 月9 日、到期日 101 年6 月18日、票面金額944 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 本票(即414 本票),該本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於102 年8 月14日退票(原審卷第72頁); ⒒本票號碼VC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1 年3 月27日、到期日 101 年6 月26日、票面金額472 萬元、受款人為人王傑萍之 本票(即415 本票),該本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於102 年8 月14日退票(原審卷第73頁)。㈢、被上訴人曾陸續交付下列款項予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5日以轉帳方式,將63萬590 元轉入 上訴人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 第一銀行帳戶)(原審卷第74頁)。
⒉宥喬公司於100 年10月25日以轉帳方式,將236 萬9,410 元 轉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審卷第74頁)。 ⒊紀騰國際有限公司(其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下稱紀騰公司 )於100 年11月4 日以匯款方式,將200 萬元匯入上訴人第 一銀行帳戶內(原審卷第76頁)。
⒋宥喬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以轉帳方式,將200 萬元轉入上 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審卷第77頁)。
⒌宥喬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以轉帳方式,將400 萬元轉入上 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審卷第78頁)。
⒍宥喬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以轉帳方式,將200 萬元轉入上 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審卷第79頁)。
⒎宥喬公司於100 年11月28日以轉帳方式,將150 萬元轉入上 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審卷第80頁)。
⒏宥喬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以轉帳方式,將461 萬元轉入上 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審卷第81頁)。
⒐宥喬公司於100 年12月13日以轉帳方式,將400 萬元轉入上 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審卷第82頁)。
⒑宥喬公司於101 年2 月15日以轉帳方式,將300 萬元轉入上 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審卷第83頁)。
⒒宥喬公司於101 年3 月27日以轉帳方式,將50萬元轉入上訴 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審卷第84頁)。
⒓上開11筆款項,除編號9 、10部分外,其餘部分兩造均不爭 執為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歷來借貸關係所交付予上訴人之 借款。
㈣、402 借貸契約書之借款本金300 萬元,即為XXXXX 借貸契約



書未償本金3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另外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414 借貸契約書之借款本金800 萬元,即為403 、404 、 405 、406 借貸契約書各自未償本金200 萬元所組成,被上 訴人並未另外交付借款予上訴人;415 借貸契約書之借款本 金400 萬元,即為407 借貸契約書未償本金200 萬元、408 借貸契約書未償本金150 萬元及上開不爭執事項㈢⒒所示之 50萬元所組成,亦即被上訴人僅交付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曾持411 本票、414 本票、415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裁定許可確 定在案;另宥喬公司則曾持402 本票、406 本票、413 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429 號裁定許可確定在案。
㈥、被上訴人執有403 本票、404 本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 上字第167 號判決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被上訴人 執有405 本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264 號判決該本票 債權超過1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上訴人上訴, 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該本票債權業經上訴人 清償而不存在,上訴人並撤回上訴。
㈦、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金額,除編號73、74、95、96部分外, 皆為上訴人清償兩造間之歷來借貸關係之還款紀錄,兩造歷 來之借貸關係,除就附表二編號3 、編號29指定抵充405 借 貸契約書之借款,以及就附表二編號12至15指定抵充411 借 貸契約書之借款外,其餘並未約定抵充順序。附表二編號12 、73、74、97、98、99部分之款項,均係自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江衍諄,下稱江衍諄第一銀 行帳戶)匯入。
㈧、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 應係經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90 號判決抵充403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 3 、29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兩造約定抵充405 號」;原審判 決書附表二編號82清償金額應為「200 萬元」;原審判決書 附表二編號49之備註欄「經102 簡上167 判決認定兩造約定 抵充405 號」應予刪除。
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訴訟費用債權1 萬1,494 元、2 萬2,18 6 元、2 萬3,000 元、8 萬2,492 元,共計13萬9,172 元。五、本件爭點厥為:㈠、附表二編號73、74、95、96部分,是否 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兩造間歷來借貸債務之還款紀錄?㈡、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清償,應優先抵充宥喬 公司分別於100 年12月13日、101 年2 月15日匯款400 萬元 、300 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所執414 本票中之363 萬821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415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附表二編號73、74、95、96部分,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兩造間 歷來借貸債務之還款紀錄:
⒈按債務人主張清償,而債權人主張清償款項,係屬另筆債務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73、74款項係江衍諄基於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所為清償,而非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借貸 關係所為清償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附表二編號12、 73、74、97、98、99部分之款項,均係自江衍諄第一銀行帳 戶匯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除 附表二編號73、74款項外,尚有多筆款項係上訴人以江衍諄 第一銀行帳戶匯入以清償兩造間歷來借貸債務,上訴人主張 附表二編號73、74款項亦係其以江衍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清 償兩造間之歷來借貸債務,尚合於其等間之交易慣例,且觀 諸兩造間之歷來借貸關係,均由借款人即上訴人簽署借貸契 約書及本票以資證明及擔保,然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其與 江衍諄間存有借貸關係之相關借貸契約書、本票或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以附表二編號73、74款項係自江衍諄第 一銀行帳戶匯入即認該二筆款項並非上訴人用以清償兩造間 歷來之借貸債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95、96款項係上訴人用以支付對宥 喬公司之貨款所為匯款,而非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所為清償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 員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 頁),惟上訴人 已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再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雖載有 「9/ 21 已匯(300,000 )、9/24已匯(100,000 )」等語 ,然其語意為何,實有未明,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均 係宥喬公司、紀騰公司開立予普雷特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88 至193 頁),難認與上訴人有何關連性,而 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買賣合約、發票以證明上訴人與 宥喬公司間確有該二筆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從認 定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之上開二筆款項(詳見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卷第99至99頁背面)係上訴人用以 支付對宥喬公司貨款所為匯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清償,應優先抵充宥 喬公司分別於100 年12月13日、101 年2 月15日匯款400 萬



元、300 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云云,為無理由: 經查,宥喬公司分別於100 年12月13日、101 年2 月15日匯 款400 萬元、300 萬元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雖抗辯該二筆款項亦為基於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所為借款之交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又 佐以上訴人不否認兩造間就該二筆款項並未簽立借貸契約書 與本票(見本院卷第177 、211 頁背面),此顯與兩造間就 歷來之借貸關係均有簽立足額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如上訴 人未能如期清償,尚須就未清償之本金再行簽立借貸契約書 及本票之交易慣例不符(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該二筆款項 是否確為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交付,顯 屬有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清償, 應優先抵充該二筆借貸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414 本票中之363 萬821 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415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結算上訴人直至101 年7 月16日止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僅餘800 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固舉宥喬公司101 年7 月11日、同年8 月7 日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然觀諸宥喬公司 於101 年7 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上記載「7/16到期的800 萬元,請問是否可以準時還款!請回覆,謝謝!如未能準時 還款,請明確告知還款日期」等語;宥喬公司於101 年8 月 7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上記載「又一個月了,今天可以匯款嗎 ?利差一定要付喔!800 萬部分如要分批給,請告知時間」 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可稽,惟上開文字未見被上訴人有何 與上訴人結清全部借貸關係款項之意;復酌以兩造於101 年 3 月9 日簽立414 借貸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於101 年4 月8 日還款48萬元、同年5 月8 日還款48萬元、同年6 月8 日還 款848 萬元,上訴人並開立票載發票日101 年3 月9 日、到 期日101 年6 月18日、票面金額944 萬元之414 本票予被上 訴人,而414 借貸契約書之借款本金800 萬元,即為403 、 404 、405 、406 借貸契約書各自未償本金200 萬元所組成 ,其餘144 萬元部分則為月息6 %計算3 個月之利息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而宥喬公司於101 年7 月6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上 記載「7/8 日的48萬,請7/9 日中午前匯款喔!謝謝!」、 「7/ 16 到期的800 萬元會提早還,還是準時還,請回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經核前揭電子郵件中所提之48 萬元與800 萬元金額部分,與414 借貸契約書之本金與月利



息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如期清償414 借 貸契約書之本金與利息,故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催促上訴人還 款,並無結算全部借貸關係之意等語,尚非無稽,是上訴人 執此主張兩造間已結算全部之借貸關係,上訴人直至101 年 7 月16日積欠之金額僅餘800 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 4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 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 定,則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應先抵 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 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 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 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①414 、415 本票係用以擔保414 、415 借貸契約書之借貸債 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又414 借貸契約書之借款本金800 萬元,即為403 、404 、405 、406 借貸契約書各自未償本 金200 萬元所組成,其餘144 萬元之票載金額部分實為利息 ,被上訴人並未另外交付借款予上訴人;415 借貸契約書之 借款本金400 萬元,即為407 借貸契約書未償本金200 萬元 、408 借貸契約書未償本金150 萬元及不爭執事項㈢⒒所示 之50萬元所組成,其餘72萬元之票載金額部分實為利息,亦 即被上訴人僅交付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是414 、41 5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應先審究403 、404 、405 、406 、407 借貸契約書中各200 萬元本金債權、408 借貸 契約書中150 萬元本金債權及415 借貸契約書中之50萬元債 權是否尚存在。
②又被上訴人就XXXXX 、407 、408 、415 借貸契約書實際交



付之借款本金分別為30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50萬 元,且上訴人並無另為清償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4 、212 、259 頁、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就XXXXX 、407 、408 、415 借貸契約部分, 僅得主張以前揭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作為計息之基準,且對 於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即無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附 表二所示之各筆清償,就XXXXX 、407 、408 、415 (其中 50萬元)借貸契約書部分,應先抵充之利息應以最高年息20 %者為限,次抵充借款原本一節,於法即無不合。至被上訴 人雖主張上訴人已任意給付,無權就超過年息20%部分事後 變更抵充對象云云,然兩造間除就附表二編號3 、12至15、 29部分之給付外,其餘並未約定抵充順序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難認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3 、12 至15、29部分外之其餘清償,有何任意給付之情事,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③再403 、404 、405 、406 、411 、413 本票係用以擔保40 3 、404 、405 、406 、411 、413 借貸契約書之債權,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2至55、58至59頁),且上訴人同意均以各該借貸契約書所 載借款金額作為上開本票所擔保債權之金額以計算抵充數額 ,而不主張其等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不得抵充(見本院卷 第153 頁背面、244 至244 頁背面);再附表二所示各筆款 項均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兩造間之全部借貸債務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扣除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原審 102 年度湖簡字第190 號)、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264 號 判決已抵充部分,以及兩造所不爭執就附表二編號3 、29均 係指定抵充405 借貸契約書之借款、附表二編號12至15均係 指定抵充系爭411 借貸契約書之借款(見不爭執事項㈦)部 分;復審酌上訴人同意以406 、413 借貸契約書所載借款金 額作為上開本票所擔保債權之金額以計算抵充數額,而不主 張其等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不得抵充,然就XXXXX 、407 、408 、415 借貸契約書部分仍主張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 不得計入抵充,是就抵充順序而言,抵充XXXXX 、407 、40 8 、415 (其中50萬元)借貸契約書之利息與本金債權對於 上訴人獲益最多(因該部分利息將隨時間經過而增加),自 應優先抵充之。茲以上訴人各次提出之給付依序抵充利息及 原本計算如附表二、三所示,足認迄101 年8 月31日止,兩 造間就XXXXX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1 5 (其中50萬元)借貸契約書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全數抵 充完畢。




④又402 本票係用以擔保402 借貸契約書之借款,有該借貸契 約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然402 借貸契約書之借 款本金300 萬元,即為XXXXX 借貸契約書最後一期未償本金 3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另外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於XXXXX 借貸契約書之本金 及利息抵充完畢後,402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已不存在 ,而毋庸再予計算抵充經過,自不待言(至402 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實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然原審認定之事實 、理由不受既判力所及,又因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顯與 原審認定之事實不同,是本院採認之事實、理由自與原審有 所不同,併此敘明)。
⑤而414 借貸契約書之借款本金800 萬元,即為403 、404 、 405、406 借貸契約書各自未償本金200 萬元所組成;415借 貸契約書之借款本金400 萬元,即為407 借貸契約書未償本 金200 萬元、408 借貸契約書未償本金150 萬元及不爭執事 項㈢⒒所示之50萬元所組成,業如前述,則403 、404 、40 5 、406 、407 、408 、415 (其中50萬元)借貸契約書之 借款本金及利息既已全數抵充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 主張414 、415 借貸契約書之債權尚存在,亦即414 、415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復存在。
⑥至被上訴人雖主張414 、415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包含403 、404 、405 、406 、407 、408 借貸契約書未遵期清償之 遲延利息云云,惟本院於抵充407 、408 借貸契約書、415 借貸契約書中之50萬元之借款債權時,均已計入本金及以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如再計以415 借貸契約書之 利息,即有複利之問題;另關於403 、404 、405 、406 借 貸契約書之債權部分,因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各僅有20 0 萬元,兩造間就該等借貸契約書均有月息6 %之約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而前案及本案於 計算403 、404 、405 、406 本票所擔保債權之金額時,因 得兩造同意而以本金及利息共計248 萬元作為抵充數額之基 礎,如再加計414 借貸契約書之利息,亦顯有複利之問題, 且被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其依法得請求之利息數額,則其 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是依序抵充407 、408 、415 借貸 契約書中5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以及403 至406 借貸契約 書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後,因組成414 、415 借貸契約書之債 權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執之主張414 、415 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尚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414 本票中之363 萬821 元之本票債 權,及415 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是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起訴之不利部分,請求再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其所簽發之414 本票,票面金額中之363 萬821 元票據 債權,及415 本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其餘爭 執事項,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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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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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雷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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