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賴芝寧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丁秀蓮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Rami Baitie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本院卷一第9-10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復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本 院卷一第89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福公司),擔任市場調查員,工作時間扣除午休 後,為每日7小時,每週工作5至6日,月休6日,職務內容除 至新北市大潤發中和店、碧潭店,以手持條碼機刷架上商品 之條碼外,尚須至好市多、全聯、燦坤等門市以手工抄寫價 格或手機照相之方式,將市場調查資料建檔。又原告工作向 來認真負責,詎家福公司課長即被告丁秀蓮(下僅稱其姓名 ,與家福公司合稱被告),竟動輒對原告出言譏諷、辱罵, 甚而於103年4月26日當眾將已開封之豆漿往原告方向丟擲, 使原告精神受創,並趁另名員工於103年7月間離職之際,藉 故要求原告負擔更多工作,經原告多次反應工作量過大,均 不予置理,以致原告自103年8月起,右手肘明顯出現疼痛狀 況,經診斷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且患有適應 障礙及失眠等病症。又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均為丁秀蓮不法
侵權行為所致,且屬職業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66元、交通費 10,290元、原領工資補償320,509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2,631元、精神慰撫金23萬元,共計570,796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丁秀蓮並未任意辱罵原告,亦無故意增加原告 工作量之情事,故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家福公司亦無需與 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主張之勞動力減損金額 ,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自不應准 許。㈡原告之工作內容主要為紙筆抄寫及市調手機作業,除 每週五以紙筆抄寫為主外,其餘上班日每日操作市調手機之 時間僅約為3至4小時,且家福公司並未規定每日應刷多少筆 數,原告操作市調手機之時間亦非連續,應不致造成原告受 有職業傷害。且原告另有從事網路拍賣、代理國外產品銷售 等兼職工作,實難認原告右前臂肌腱炎、右側肱骨內、外上 髁炎及適應障礙、失眠之病症,與其在家福公司工作有因果 關係。又原告雖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其中右側 肱骨內、外上髁炎部分,係屬職業病,然尚不能據此逕認原 告即受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且縱認原告確 實受有職業災害,該職業災害依勞保局之認定結果,亦於 104年12月1日起即不存在,又經計算原告在上開時點前支出 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金額,實低於家福公司及勞保局已先 後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原告自無從再 請求家福公司為任何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80頁):
㈠原告自102年8月起受僱於家福公司,擔任市場調查員,負責 至各大賣場,以手抄或手持條碼機刷條碼之方式,調查其他 賣場之產品價格,約定薪資為每月22,000元。 ㈡原告曾以罹患職業病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 經勞保局分別於104年5月6日、105年4月6日核定給付原告 3,420元、3,790元之醫療費用。
㈢家福公司就原告主張之職業病,業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78 5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丁秀蓮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2.家福公司是否應就丁秀蓮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家福 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1.原告是否罹患職業病?家福公司是否已於104年1月27日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同意依勞保局之認定結果,給 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
2.原告得請求家福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丁秀蓮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主張其任職家福公司期間,屢遭丁秀蓮以主管 身分出言譏諷、辱罵,並故意加重其工作量,以致其受有右 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並患有適應障礙及失眠等病症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確有前述侵權行為之要件存在。
⑵經查,原告就其所稱丁秀蓮常以主管身分出言譏諷、辱罵, 致其精神受創,患有適應障礙及失眠等心理病症等情,固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5-28頁、第31頁),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原告自103年4月28日、103年5 月28日起,即因適應障礙、失眠等病症,而陸續至慈濟醫院 、臺大醫院就診,至丁秀蓮是否有原告所稱動輒對其出言譏 諷、辱罵等不法侵害行為,則尚無從據以斷定;另原告所指 丁秀蓮曾於103年4月26日當眾向其丟擲豆漿乙事,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亦認丁秀蓮當時係因與 原告發生爭執,而將自己桌上之豆漿丟向原告旁邊之櫃子, 並非朝原告潑灑或丟擲,故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不 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
調偵字第3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84 頁),是丁秀蓮既無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原告復無法說明 並舉證丁秀蓮前述將豆漿丟向原告身旁櫃子之行為,有何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無從認定丁秀蓮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⑶另原告主張丁秀蓮於103年7月另名員工離職後,即故意加重 原告之工作量,導致其自103年8月起出現右手肘疼痛之狀況 ,經診斷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部分,亦無非以 卷附臺大醫院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為 其論據(本院卷一第19-29頁),惟縱認原告確係自103年8 月起,開始出現右手肘疼痛併關節限制等症狀,該症狀之肇 因是否為丁秀蓮惡意不當增加原告之工作量所致,實無從僅 憑原告於就診時之片面陳述而遽予認定;且丁秀蓮既擔任原 告之主管,如遇有其他員工離職而未及補充人力之情況,勢 必須對其他在職員工之工作量為必要調整,俾利公司業務之 進行,此乃丁秀蓮基於主管職務對人力管理規劃所擔負之權 責,是縱認丁秀蓮因人力不足而有增加原告工作量之情事, 除非其使用之手段或方式有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否則 ,尚無從指其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是原告僅以 丁秀蓮增加其工作量為由,指稱其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亦無可採。
2.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丁秀蓮有何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其主張丁秀蓮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家福公司與之負連帶賠 償之責,自無理由,不應准許。且有關損害賠償數額應如何 認定之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家福 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1.原告是否罹患職業病?家福公司是否已於104年1月27日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同意依勞工保險局之認定結果 ,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
⑴勞動基準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明確之定義,惟參 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動場所 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以勞工所遭遇之 傷病與其執行之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又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 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 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有關原告主張其所受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係屬 職業災害部分,曾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傷病防 治中心委託台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評估後,出具職 業病評估報告書載稱:「個案於2014年8月21日至環境暨職 業醫學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右手肘內、外側均有壓痛點,且 右手肘關節活動限制。…綜合上述臨床症狀及檢查結果,診 斷為右側肱股內、外上髁炎。」、「個案所操作之刷條碼之 動作,皆牽涉右手肘重複動作,且動作頻率超過每分鐘20次 。根據行政院勞委會職業性肌腱炎診斷認定參考指引,個案 之動作應符合『長期於工作中手部需經常重複同一動作』之 職業性肌腱炎暴露證據之標準」、「綜合評估:根據所參考 之文獻及行政院勞委會職業性肌腱炎認定參考指引,個案所 患之疾病─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與其職業暴露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故認定為『職業病』」等語,此有上述職業病評 估報告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且勞保局 於受理原告職業病傷病給付之申請後,業將原告病歷資料送 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亦認原告所患前開疾病應屬職業 病,故同意原告所為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申請,此亦有勞保局 105年3月29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考(本院 卷一第326頁),又衡諸原告工作內容係以手抄或手持條碼 機刷條碼之方式,調查其他賣場同商品之價格,則在此反覆 刷條碼之過程中,勢必需大量進行腕關節之屈曲與伸展,並 因此加重手肘之負擔,且縱依被告所提之刷取市調手機統計 紀錄(本院卷一第104至114頁)保守估計,原告每週所刷之 筆數仍高達3000至4000筆不等,則原告之右手在前述大量重 覆屈曲伸展之情況下,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 害,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復參以前開專業醫理意見,亦均認 原告所患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確係因其從事市場 調查員,需大量重複使用手持條碼機刷取條碼之工作內容所 致,而屬職業病,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前揭傷害,與其執行之 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職業災害,自屬有據,應堪採 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其他兼職工作,且原告主張之刷取資 料時數與刷取筆數皆與實情不符,故原告所受右側肱骨內、 外上髁炎之傷害,應與其在家福公司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云云,惟查,原告與家福公司就有關原告能否因前述疾病 ,向家福公司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乙事,曾於104 年1月27日召開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成立調 解,其調解內容為:「勞方(即原告)右側肱骨內、外上髁 炎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後,資方(即家福公司)同意次月 5日時給付醫療期間工資13,317元及醫療費用6,205元。勞方 104年1月27日後因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病假及醫療費用 ,資方亦同意於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後給付工資並補償勞方 因前開疾病給付之醫療費用。」,並經雙方簽名確認,此有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85頁),由此觀之,家福公司顯已同意於勞保局認定原告 所患上開疾病為職業病時,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甚 明,則其自應受上述調解內容之拘束,於原告所患上述疾病 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之期間內,給付原告工資補償及醫療 費用,而不得再以前述事由,否認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並拒 絕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 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其所患適應障礙、失眠等病症,亦屬職業災害 部分,依其提出之台大醫院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 院卷一第25-28頁、第31頁),實未能判斷該等病症與其執 行之業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經勞保局將原告病 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之結果,亦認關於適應障礙及失眠 部分,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此有前揭勞保局105年3月29日 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6頁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患上開病症,確 係因其在家福公司執行業務所導致,自難認原告所患前述病 症,係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僅得就其所受右側肱骨內、 外上髁炎之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家福公司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2.原告得請求家福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所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害,既 屬職業災害,前已詳述,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給 付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21日經診斷受有右側肱骨內、外上髁 炎之傷病後,迄未復原,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7,656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原告曾患有右側肱骨內、外上 髁炎之職業傷病,依勞保局之認定結果,亦自104年12月1日 起即不存在,故原告僅得請求家福公司補償至104年11月30 日止之醫療費用,並應剔除與上述職業病無關之其他醫療費 用等語。經查,原告曾以其罹患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職 業傷病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嗣經勞保局陸續 核准,並給付其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傷病給付,惟其後原 告再以同一傷病,向勞保局提出傷病給付之申請,則經勞保 局以105年11月2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覆稱: 「…二、台端以於103年7月開始刷條碼機工作量倍增,致『 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慢性內側外側上髁炎』、『慢性 外側上髁炎』,已領取104年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期間共 計303日職業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續請104年12月1日至 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16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職業傷 病給付,經專科醫師就病歷資料並全卷資料審查,據醫理見 解,前所請給付已合理。綜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 料審查,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此有上開函文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8頁背面),可徵被告前揭所 辯,尚屬有據。且查,勞保局將原告104年12月1日後之勞保 傷病給付申請案件,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後,該專業醫師之審 查意見係認原告申請之傷病給付期間,已「遠」超過該職業 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本院卷一第338頁),而本院就關於 原告所患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傷病是否能治癒、須多久 時間治癒等事項,曾函詢原告就診之慈濟醫院,亦據該院函 覆稱:「如果定期就醫治療應能痊癒,但如果持續提重物過 度使用,易復發,治療時間因疾病嚴重程度而定,數星期至 數月皆有可能。」等語,此有慈濟醫院105年10月24日慈新 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277頁至278頁),足見依專業醫師之醫理見解判斷,原告 所患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應屬可治之症,且一般治療期 間約為數週至數月不等甚明,而原告復於書狀中自陳其已自 104年1月6日起,向家福公司請長假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 ),則以原告自104年1月6日起,即未再從事任何市場調查
員工作,並持續就醫治療復健之情況觀之,其在經歷近11個 月之休養及持續治療後,其所患前述病症,理應得以治癒, 此亦為勞保局否准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之勞保職業傷病給 付申請之理由。至原告雖提出其於104年12月1日後,仍陸續 就醫治療復健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並據以主張其尚未痊癒 云云,然依前述專科醫師之意見,既認依原告所患疾病之性 質及醫理見解,在其未繼續從事手部重複性工作,並接受持 續治療之情形下,最遲於104年11月30日前應可完成治療而 痊癒,前已詳述,則縱認原告在此期間經過後,或因其他因 素而未能復原或再度復發,故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其超過前 述合理治療期間後之復健治療,仍難認與其於103年8月間所 受之職業傷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 12月1日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非屬其因前述職業病而支 出之必需醫療費用,故不得請求家福公司補償等語,應屬可 採。
②又查,原告因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職業傷病,於103年8 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醫療期間內,在慈濟醫院復 健科支出醫療費用為4,831元,在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 部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790元,共計9,621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67頁、第270頁, 明細參本院卷二第65、68頁),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是 原告請求家福公司補償前述金額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至 原告所提逾上開期間或因其他疾病所為之醫療支出,則尚不 足以認定係屬前揭職業傷病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其該部分之 請求,自無從准許。
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工資補償部分:
查原告因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職業傷病,需接受治療而 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3年8月21日至104年11月30日,業經 認定如前,則家福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補償原告該段期間 之原領工資數額。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此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故據此計算家福公司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1 月30日止,應補償原告之工資數額應為352,000元(計算式 :22000×16=352000)。
⑶家福公司已給付或得予抵充之數額:
①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 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 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 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如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已領取保險給付,雇主即得予以抵充,此觀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但書之規定甚明。
②查家福公司已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所受右側肱 骨內、外上髁炎之職業傷病,業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病,而 分別於104年5月6日、105年4月6日核定給付原告3,420元、 3,790元之醫療費用,家福公司亦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87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曾先後自 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病傷病給付128,744元、32,452元等情 ,則有勞保局105年3月29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5年5月17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326頁、第331頁),另家福公司亦分別於103年9月至 104年3月陸續給付原告119,100元(19031+21048+20864+ 19352+20589+13141+5075=119100)、104年8月5日給付 原告13,317元、104年8月28日給付91,125元,此有薪資給付 清冊(本院卷一第315頁背面-318頁、卷二第56頁)、原告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二第84、85頁)、玉山銀行企業 網路銀行薪資轉帳付款結果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87頁)等 影本在卷足考,是經計算家福公司業已給付及原告業已領取 勞保傷病給付之金額共計為394,823元(3420+3790+2875 +128744+32452+119100+13317+91125=394823),而 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總計僅361,621元(9621+352000= 361621),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業經家福公司給付或以 勞保給付抵充完畢,自無從再請求家福公司為任何給付。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0,7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 請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其所受職業傷病一般之復原期間,經 核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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