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92號上 訴 人 顏月霞 被 上訴人 王財 王秀美 黃平山 黃平村 黃平田 謝家添 謝福松 謝福川 謝福明 謝添福 謝福清 謝福隆 謝宗良 謝湘芬 謝松 謝鐘玉鶴 謝文傑 謝明賢 謝明仁 謝文章 謝正德 謝明峰 游三祺 游三郎 游美玉 謝銘焜 謝銘聰 張詩賢 張輝雄 張清祥 張碧雲 張瑞珍 張瑞蘭 謝王秀鳳 謝弘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謝志順(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高王秀卿 謝雅錦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 上訴人 李世仁 黃正夫 黃照雄 黃宏義 闕帝統 闕絹繐 闕絹綉 闕絹綾 謝忠城 謝錦河 兼 上法定代理人 謝永森 法定代理人 施若慈 被 上訴人 謝承宗 李淑慧 吳富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94,791 元(計算式:121000元×53平方公尺×476120 /0000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5,65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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