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31號
SLDV,103,訴,1231,2017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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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逸如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昕杰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及 上訴聲明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 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1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則依首揭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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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