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42號
SLDV,102,訴,1442,2017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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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訴字第 1442號
原   告 黎金城 
      黎長  
      黎阿和 
      黎秋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黎富雄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被   告 黎黃寶玉(即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黎忠隆(即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黎忠堯(即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黎治平(即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黎錦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黎富雄訴訟代理人「簡翊玹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有關被告黎富 雄之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載「簡翊玹律師」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刪除該部分之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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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