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88年度,988號
SLDM,88,聲,988,20170322,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8年度聲字第988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
鄭妹仔之繼承人 陳正宗
被      告 陳政南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之繼承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88年10月13日所為之88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南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聲請 人之母陳鄭妹仔(即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有罪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具保後,均按時到庭,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因 工作尚未結束,故而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核准後,被告遂於展延期日屆滿翌日自行到案執行,被告 並無逃匿之情形,士林地檢署亦未對被告發佈通緝。詎本院 竟以被告顯已逃匿為由,以88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30萬元保證金,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裁定之意旨顯然不符,而有違誤,爰 聲請撤銷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將保證金發還。又因具保 人即聲請人之母業已死亡,聲請人為具保人之法定繼承人, 自應將保證金發還予聲請人云云(聲請意旨所載請求發還保 證金部分,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 號另為裁定)。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 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 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另證人、 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對於法 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當事人或非當事人而受裁定者 為限。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 得為之。
三、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正宗雖具狀向本院表明「聲明異議」,有刑事 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惟細繹其書狀所載內容,係因認本院 以88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顯有違法之 處,而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撤銷該裁定,核其所為,自 屬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陳政南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諭知具 保30萬元,經具保人陳鄭妹仔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13 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最高 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被告 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對被告發佈通緝, 並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院遂於民國88 年10月13日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並將此 裁定送達於被告與具保人之戶籍地,由具保人收受,嗣被告 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抗字第51 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 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88年10月1 日板檢金甲八八執助字第1353號函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684 號卷、臺灣高 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1377號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 25號卷、士林地檢署88年度執字第1196號卷、88年度執聲沒 126 號卷、89年度執他字第1146號卷、本院88年度聲字第98 8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513 號卷宗核閱無訛, 首堪認定屬實。
㈢抗告人固為具保人陳鄭妹仔之子,且係被告陳政南之兄,且 因具保人於本院為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後之99年9 月25日死 亡,是抗告人現為具保人之繼承人,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 並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然抗告人並 非本院88年聲字第988 號沒入保證金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 該裁定之人,此亦有前開裁定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88年度聲字第988 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 定,抗告人對前開裁定自不得提出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