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928號),暨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24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為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為本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經本院將前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 3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同年12月7 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 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中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無償提供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供其友人許東晟施用1 次。嗣於105 年11月30日,甲○ ○、許東晟因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查獲(另為檢察官偵 查),經許東晟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許東晟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許東晟於105 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及台灣尖端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8號偵查卷 第3 至5 頁)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上情,而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人時, 該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上 開2 罪核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因後者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前者為重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除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 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等例外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外,原則上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件被告轉讓給許東 晟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2 公克,並未超過淨重10公克以 上,且許東晟亦已成年,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應適用 藥事法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併案之106 年度偵字第2242號 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為 審理。爰審酌轉讓禁藥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危害 受轉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對吸毒的不良風氣,造成推 波助瀾之效果,直接腐蝕國民健康之社會基礎,更有甚者, 藉轉讓毒品以控制受轉讓者之身心,誘使受轉讓者從事不法 行為,是以政府頒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 定,以期打擊毒品流通,被告無視於政府上揭杜絕毒品、禁 藥犯罪之禁令,擅行轉讓上揭禁藥給許東晟施用,助長毒品 、禁藥蔓延,原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轉讓 之對象僅許東晟1 人,所轉讓之數量亦屬微少,另斟酌被告 之家庭背景、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