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朱廷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788號、105 年度偵字第15449 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廷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廷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6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4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朱廷元仍不知悔改,見友人張家偉 因女友郭曉儒提出分手要求且失去聯繫,心有不甘而生怨懟 ,遂應張家偉之邀約,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一同前往郭曉 儒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 段住處附近等候郭曉儒。嗣 張家偉見郭曉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 段14巷口、天母東路 69巷口與他人發生擦撞,並下車查看,認有機可趁,遂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不顧郭曉儒之拒絕,於當日16時 58分許,徒手將郭曉儒由該車左後座車門推至右後座,同行 之朱廷元雖聽聞郭曉儒拒絕上車,仍與張家偉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其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家 偉、郭曉儒前往張家偉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民貴街21號住處, 且將車門上鎖,張家偉則坐在該車左後座,並由背後環抱郭 曉儒、以雙手抓住郭曉儒雙手之方式阻止其掙脫逃跑,致郭 曉儒受有左側頸部紅腫7X4 公分、左手腕部紅腫挫傷12X10 公分、左前臂瘀青3X3 公分、右手腕紅腫挫傷12X11 公分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共同以前開強暴之非法方法 剝奪郭曉儒之行動自由,迄當日17時57分後某時抵達張家偉 上開住處門口,由張家偉返還郭曉儒交往期間贈與之物品後 ,始同意郭曉儒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家偉等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朱廷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郭曉儒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至 第7 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第 33頁正反面、第36頁、第38頁正反面),復有台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105 年2 月22日驗傷診斷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行車紀 錄器光碟1 片等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2頁至 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5頁), 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 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93年度 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家偉、朱廷元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家偉於剝奪被害人郭曉儒
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過程中所為之強暴行為,應視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強制罪。被告等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 廷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6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家偉為成年人,理應循理性態度處理感情糾紛 ,惟其竟以前開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郭曉儒行動自由之方式 ,迫使被害人郭曉儒就範;而被告朱廷元目擊上情後,未加 以勸阻,反而依被告張家偉指示駕車並將車門鎖上,而共同 為本案犯行,其等上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亦使被害人 郭曉儒身心受創,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過之意,再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剝奪被害人郭 曉儒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對被害人郭曉儒造成之精神損害 ,暨其等均未與被害人郭曉儒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諒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等人雖請求就本案諭知緩刑,惟被告朱廷元於本案犯行 已構成累犯,業如前述,而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 緩刑之法定要件不合;另被告張家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與個人自由、安全所造成危害,均難認輕微,且迄本案辯論 終結,尚未能與被害人郭曉儒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