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淳池
被 告 林仁傑
劉維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林仁傑等強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79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79、14839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慎重、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 源,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係屬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參 以法院審酌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時,仍得為 必要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之調查,本不限於書面審理,而應 由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參酌,以達避 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自當 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始為合法。苟聲 請人雖於提出聲請時合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嗣後解除律 師委任,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猶未為之,其交付審判 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淳池對被告林仁傑等提出強制 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9579、14839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06 年1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9 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茲聲請人於合法收受再議駁 回處分書後10日內,固委任余德正律師、劉昱玟律師為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余德正律師、劉昱玟律師業 於提出聲請後之106 年3 月20日具狀解除委任,經本院發函 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委任律師為本件聲請之代理人以為
補正,該函業於106 年3 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解除委任 狀、本院106 年3 月23日士院彩刑玄106 聲判23字第000000 000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至31 頁)。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交付審 判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