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52號
SLDM,106,聲,35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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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廷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2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廷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廷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 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廷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業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訴字第64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與首揭規定相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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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