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48號
SLDM,106,聲,34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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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竣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6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所
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分裝、壓錠行為並不足以轉換 其所持有毒品之化學結構,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 止之「製造」毒品行為,原處分遽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三 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顯有理由與證據不符之違誤;又本案 並無客觀事證足證仍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即無共犯或證人 在逃,原處分逕稱被告有串證之虞,僅係推測擬制之詞;另 本件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原處分逕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再觀諸司法 院釋字第392 、653 號解釋,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 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非確已具備法 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原處分以被告涉犯 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為主要羈押理由,顯 然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其處分自非妥適,本案實無羈押被 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鈞院撤銷原羈押處分,賜准指定交 保金額候傳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 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 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 押票回證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號影卷第10頁、15 第17頁、第21頁),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 ,應為準抗告程序而非抗告程序,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竣升 (下稱被告)誤為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 押處分之聲請,並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又被告



不經看守所長官而由辯護人以其名義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 其受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而不 在本院所在地,故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 頁收狀戳章), 尚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三、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 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 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 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 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 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 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 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 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要 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 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 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 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 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 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 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 法官於106 年3 月16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購買毒品及添加 其他材料,將毒品分裝或壓製成藥錠之行為,並有卷內扣案 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對照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 處分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購買第二、三級毒品及添加其他 材料,將毒品分裝或壓製成藥錠之行為,復有扣案物品可佐 ,而依一般實務見解,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 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 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且由原、 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 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 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 為,並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 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 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 燥化等,均非無成立製造毒品罪之可能(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其所為不足以轉 換其持有毒品之化學結構而不成立「製造」毒品行為,洵非 可採。是原處分依被告供述及卷存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於法尚無違誤。
㈢再者,被告就其是否係為販賣毒品而為上開行為,及是否有 他人出資、有無他人協助販賣、犯行如何分擔等情事,於偵 審中數度更迭其說詞,此部分事實尚待傳喚共犯王紹魁等人 後始能釐清,且被告與該共犯間因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雙 方即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倘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 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是自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被告辯稱本件並無共犯或證人在 逃,原處分推測被告有串證之虞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製造第二、三級毒品 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被告復自承前開行



為,對於獲判較重刑度當可預期,於此重罪威脅下,以人性 相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較一 般刑罰之罪名為高,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 其強度雖未至得單獨為羈押原因,然已得為佐伴重罪羈押之 原因,況原處分亦非以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準抗告意旨以 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亦難謂可採。至聲請意旨另提及本件無 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誤部分,因原處分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作為羈押原因,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指摘有理由,併 此敘明。
㈤而本案尚在審理中,受命法官審酌被告製造第二、三級毒品 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取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為羈押之處分,其所為羈押與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手段係屬 適當且必要,難認有被告所指之違誤,因認本院受命法官於 106 年3 月16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實屬有據。被告聲請意 旨猶執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慧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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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