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上 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