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403號
KSHM,90,上更(一),403,2002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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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二六七九、二五八四四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取款憑條貳拾參張上偽造之「丙○○」印文共貳拾捌枚,印鑑卡、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各壹枚,偽造帳號二四0七-四「丙○○」存摺貳本,「丙○○」印章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下簡稱甲○○○鳳山分行)高級辦事員 ,負責該行之外匯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從事股票買賣需要大量資金,又見 該行副理盧西倫、襄理黃世榮、副股長簡伯雄主辦會計吳崑山未落實覆核、放行 及查帳制度,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利用經辦國外匯兌業務之機會,連續多次在 無國外匯入款項電文憑證及光票(即國外行庫旅行支票、本票、匯票)、現金收 入等情況下,於該行匯兌電腦系統「匯入匯款」、「買入光票」登錄作業正式啟 帳,並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偽造有國外匯款匯入、客戶請求託收光票、現金存 入,需付款予其本人、林姚雪娥張簡陳英珠、徐林桂花朱榮達黃惠蘭、余 金和、蘇靜蘭周麗真蔡甄真韓秀貞、張月女、陳哲偉謝能智、丙○○等 人,使甲○○○鳳山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轉帳傳票所載之金額如數交付。乙 ○○為求能將所詐得之款項如數取得,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該行客戶丙○○之印章二 顆(原先偽刻一顆,其後以為遺失,再以同一方式,偽刻一顆,於被查獲時尋獲 原偽刻之印章),未經丙○○同意,擅自偽造丙○○之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在 甲○○○鳳山分行開立帳號二四0七-四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 ○鳳山分行。隨即多次將前述詐得之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自己及丙○○之前開帳 戶內,或逕行匯入或以提領現金方式(丙○○帳戶部分,係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 偽造印文於取款憑條後,偽造該取款憑條共二十三紙,持以向甲○○○鳳山分行 領取現金及再轉匯,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鳳山分行),匯至提供帳戶 惟不知情內有贓款之曹聖發林士堯施慧娟呂惠三石瑞瑜呂惠龍等設於 中興銀行營業部及華南銀行苓雅分行等帳戶,供其投資股票之用。黃淑嫺以此方 式,共計詐取甲○○○鳳山分行美金三百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折合新臺幣 九千零九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稽核處派員至該分行作年度例行稽核時,發覺帳目有異,經於同月十七日清查始



發現上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站高雄縣調查局偵 辦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丙○○」印章二顆及「丙○○」名義之上開存摺二本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乙○○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証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盧西倫、黃世榮簡伯雄(均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調查局調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丙○○在調查局調查時證述甚 詳,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中總稽字第三二0三號函、 被告所製作不實國外匯入匯款、買入光票匯款轉帳收入(支出)轉帳收入傳票及 及上開被將所詐欺之金錢存入戶頭、提現、轉匯他行帳戶之傳票等書類二本、變 更客戶資料所列畫面資料一份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聯鳳字第0五三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及偽造之丙○○印章二顆、帳號二四0 七-四存摺二本、黃淑嫺存摺二本、曹聖發存摺三本扣案可資佐証,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雖辯護稱:乙○○所挪用之金額經銀行查核無訛者為美 金二百六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另美金五十萬元尚查無原因,無從証明係乙○ ○所詐取,此部分之失款應非乙○○所為云云。惟查:上訴人乙○○詐取之款項 多筆,金額龐大,案發之初,清查不易,故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五日中總稽字第三二0三號雖函載:「..其中美金二、六四六、三八五、0 0(共計四十二筆,依各挪用時匯率折約新台幣七六、六0五、三七五.00元 )已確知遭黃員(即被告)挪用,其餘美金五十萬元整迄今仍未明原因..」, 惟上訴人乙○○對於該美金五十萬元,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檢 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為其詐取款項之部分,未曾表示質疑或加以否 認,以上訴人乙○○從事銀行業務多年,對金錢數字概念之敏銳,美金五十萬元 之數目並非小數,上訴人乙○○如未加以詐取,於本院審理之前,斷無不加以否 認之理。況經銀行費時清理查核後,甲○○○鳳山分行呈報其總行之報告函中亦 認定:「...(被告乙○○)竟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 日止,未憑任何光票或匯入款電文憑証,即於匯兌電腦系統『買入光票』、『匯 入匯款』證錄作業正式啟帳,以不實之分錄挪用美金(經清查後累計達三、一四 六、三八五元)..本案遭挪用而列帳於『應解匯款』、『買入光票』之款項合 計美金三、一四六、三八五元已全部清查無誤..」,此有前述甲○○○鳳山分 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聯鳳字第0五三號函影本附於原審卷足稽,又本院本審審 理時再函甲○○○鳳山分行查明,該分行仍表示上訴人乙○○挪用金額共為美金 三、一四六、三八五元(即包括該五十萬元美金),此有該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廿 二日(九十)中鳳字第一一五號函可憑,顯見該美金五十萬元亦係遭上訴人乙○ ○挪用無訛,其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上訴人乙○○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持向甲○○○鳳山分行詐領金錢部分,此部 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乙○○偽造之丙○○印章(此部分係 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所犯,為間接正犯)、印文,偽造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取款



憑條,持以開戶、領款之行為,此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乙○○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 ,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 訴人乙○○偽刻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上訴人乙○○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分別觸犯同一罪名之罪 ,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上訴人乙 ○○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國內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欄,係在該 申請書之中間部位,該匯款人欄之填寫,其用意應僅在於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並 非在表示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按若係簽名,一般應在文書之末,而非在文書 之中間部位),原審就該匯款申請書中間部位匯款人欄之填載,認係署押,尚有 誤會。(二)廿三紙取款條上偽造之「丙○○」之印文共有廿八枚(其中八十六 年七月廿五日、八月四日、十月廿八日取款條各偽造二枚,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偽造三枚),原審認偽造之「丙○○」之印文只廿五枚,亦有違誤。(三)丙○ ○之存摺共有二本(見証物清冊卷一最末頁),原審認僅一本,並只沒收一本, 亦有違誤(二本存摺中之提款資料共為廿三筆,共寫取款條廿三紙,其餘為轉帳 或更正資料,非寫取款條,附此敘明)。上訴人乙○○上訴否認詐取美金五十萬 元,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予撤銷 改判。審酌上訴人乙○○從事銀行之工作已逾十年,應知銀行資金攸關該銀行全 體存款人之權益,不可輕易動用以免造成民眾不安及金融秩序之混亂,竟為一己 私利,詐取銀行高達新台幣九千零九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之鉅款,造成服務銀 行之鉅額損失,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安定,本應重懲,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有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及其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已償還銀行部 分金額(依甲○○○鳳山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九十)中鳳字第一一五號函 載尚欠新台幣五千九百八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另由上訴人之夫鍾文硯已對 其所積欠銀行之金錢,在新台幣七百萬元之範圍內共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於每月 十日清償二萬元(目前仍在清償中),且提供其名下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街一 九七號四樓之不動產一棟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有債務承擔契約書一份可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人乙○○所偽造之取款憑條、開戶申請書等已提 出銀行,雖非屬上訴人乙○○所有,惟取款憑條二十三紙上偽造之「丙○○」之 印文共二十八枚,印鑑卡、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丙○○」之印文各一枚,係屬 偽造之署押,扣案之「丙○○」之印章二枚,係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帳號二四0七-四號「丙○○」存摺二本係上 訴人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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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