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裕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裕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13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於105 年1 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 3 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振裕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13日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 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6 月5 日確定。復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於105 年4 月27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3日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7 月1 日確定,前 開2 罪,嗣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6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11月15日確定,受刑 人並於105 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3 月2 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575250 號核准假釋在案,此 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3 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601575251 號 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