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啟惠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單次解除出境限制狀所載。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 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 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 、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 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 「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 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 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 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 其目的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 ,俾其在國內得隨時到庭應訊,性質上固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第101 條之 2 前段規定,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類型之限制住居,均僅 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然無羈押之必要時,用以置 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 ,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 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準此,有關限制出境(海) 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 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對上揭 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後長 時間滯留他國未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以影響刑事訴訟程序 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翁啟惠(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 21日限制出境、出海,並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34 號),於106 年1 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雖否認犯行,然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 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前曾擔任中央研究院院 長,並自承為美國國家科學院院士,擁有雙重國籍,家庭 生活與資產均有移轉至海外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資力、擁 有外國國籍、出入國境之頻率與停留境外期間、家庭生活 與資產配置等情形觀之,足見被告有在境外工作及長期居 住之事實與能力,是有事實足認被告非無出境逃亡之虞。 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羈押原因,其雖無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刑責、 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 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既有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待進行, 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 序之順利進行。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出境發表演講協助臺灣與日本、美 國頂尖研究機構深度交流,並為臺灣在國際舞台上尋找更 多的合作發展空間為由,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 云。然被告擁有雙重國籍,並有在境外長期經營之人際網 絡與資產等情,已如上述,單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事由 ,仍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致使本案刑事 訴訟程序延宕進行之弊害,縱使被告出入國境之權益受有 影響,無法透過親自參與刑事聲請單次解除出境限制狀所 列各該國際會議之方式提升臺灣國際學術地位或能見度, 或僅得由現任中研院院長帶領其他中研院同仁參與,或無 法親自出席表達對於邀請者之尊重,或無法親自與國際學 者對話激盪而尋求更好的治療方式,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 由之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而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至於被告先前偵查程序雖均遵期到場,或曾經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遵期返國,或願提供適當之擔 保,或由選任辯護人擔任受責付人陪同出境、返國等情, 惟此均與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長時間滯留境外
,致使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均無必然關係, 尚難以此為由,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被告 之辯護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570號、105 年度聲字第601 號刑事裁定,均核屬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 料之評價及意見,本院毋須受上揭裁定書拘束,且個案事 實與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既非一致,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待進行,對被 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 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 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而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 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限制被告之人身 自由及避免被告出境後長時間滯留不歸致影響刑事訴訟程 序進行公益之程度,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