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381號
KSHM,90,上更(一),381,200201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甲○○○○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黃昭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江雍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溫海」印章壹枚及蓋用於報價單上偽造之「溫海」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欲向日本廠商購買日製之棒磨機(含減 速機),乃委託乙○所開設之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喬公司)代向 日本詢購,榮喬公司受委託後即透過日本代理商小松屋商事株式會社(下稱小松 屋會社)向日本栗本鐵工所株式會社(下稱栗本鐵工所)洽購上開棒磨機。詎乙 ○明知其所詢價得知栗本鐵工所四套棒磨機之售價共計日幣二億三千八百九十六 萬元(每套單價日幣五千九百七十四萬元),乙○認地勇公司不熟悉日本機械市 場價格而有機可趁,竟萌生謊報機械售價以詐取差價之不法所有意圖。乃於八十 六年四月九日,提出自擬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向地勇 公司負責人丙○○詐稱:日製栗本牌棒磨機每套單價為日幣七千一百零七萬元, 四套棒磨機共計日幣二億八千四百二十八萬元(即與小松屋會社實際出售價相差 日幣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元),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一日與乙○簽訂合約,以四套棒磨機共計日幣二億八千四百二十八萬元與榮喬 公司即乙○簽訂代詢購機械之書面合約,並約定應付乙○之傭金為買賣總價之2 %即日幣五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 浮報價金部分折合新台幣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以百分之二計 可得傭金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地勇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先給付近半數,即新台幣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予乙○。嗣於八十六年八月 初,乙○請求地勇公司滙給日本代理商小松屋會社之購買棒磨機金額為日幣二億 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元,地勇公司雖發覺金額有異,惟仍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由華 南銀行鳳山五甲辦事處先滙出訂金,即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信用狀至日本大阪 小松屋會社。被告乙○為自圓其說並向丙○○取得欲詐取之虛報價金差額日幣四



千五百三十二萬元之款項,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榮喬公司內,未經溫 海建一之同意,偽造溫海之印章一枚並蓋用於報價單上而偽造「小松屋商事株式 會社、溫海」名義出具之「報價單」一紙,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持該報單向 地勇公司詐稱:該棒磨機的國內運費、出口包裝費及海運費用,每件為日幣一千 一百三十三萬元,四件共需日幣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一千一百二 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付款條件:以現金電匯東京三菱銀行大阪分行云云, 足以生損害於日人溫海建一及自訴人。地勇公司因一時無法籌集四千五百三十二 萬元之現金日幣,乙○乃要求簽發支票分期支付,丙○○因誤信該款項仍為購買 棒磨機所應支付之價金一部分,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交付乙○(其中附 表編號6、面額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之支票乙張,乙○已轉讓他人兌 現,其餘支票已於地勇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後返還地勇公司),嗣地勇公司之代表 人丙○○向乙○要求交出日本小松屋會社有關本案棒磨機之買賣契約書時,乙○ 竟藉詞推諉,並避不見面,地勇公司經追查後始知受騙。榮喬公司依上開合約書 應給付予乙○之佣金(勞務費)為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七千六百八十八元, 地勇公司並已依約給付新台幣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其中乙○浮報之價金 部分折合新台幣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此部分亦詐得傭金報酬 計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
二、案經地勇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其於原審辯稱:自 訴人公司係向其所開設之榮喬公司購買日本製栗本鐵工所製造之棒磨機,伊係透 過日本代理小松屋會社購買後,轉賣給自訴人公司,並賺取小松屋會社應得之貨 款百分之三佣金,至於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在台灣所給付之日幣四 千五百三十二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百二十八元係包括上揭百分 之三佣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自訴人公司與我開設之榮喬公司,雙方訂立買 賣契約時,四套日製栗本牌棒磨機(含減速機)之總金額言明為日幣二億八千四 百二十八萬元,雙方均同意該金額,該金額尚包括我替自訴人公司規劃整廠設計 之報酬,並無詐欺云云;復於本院辯稱:伊與地勇公司簽訂合約書係約定自訴人 以總金額日幣二億八千四百二十八萬元購買日製栗本牌棒磨機四套,係買賣契約 ,亦即自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給榮喬公司。本件買賣為CIF,保險、運費均由賣 方負擔,故買賣總金額係包含貨物價格、保險及運費。詎自訴人簽約後遲不開立 LC予日本代理商小松屋會社,被告曾計劃在日本當地直接向栗本鐵工所購入, 自行負責日本國內運費、出口包裝費及海運費用,以獲取出口作業之利潤,此所 以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溫海傳真予被告之報價單,詎經栗本鐵工所考量後, 為達成本件交易乃同意再扣除上述運交作業成本,而以此作為被告等擔任賣方仲 介之利潤,俾被告儘速促成自訴人開立LC,即以變相降價方式酬佣被告,以完 成此筆交易,係屬被告簽約後賣方之情事變更,此一變動之風險或利益,本即應 由仲介者之被告所享有,被告獲取此一差價利益,本即為從事進口貿易商之交易 慣例,並無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係透過日本當地商社及友人多方 在日本打探後,始悉栗本鐵工所及川崎重工有產製此一機械設備,幾經詢價及前



往栗本鐵工所談判結果,最後以每套棒磨機七千一百零七萬日元成交,有陳世昌 之傳真函可證,純因為事後賣方之情事變更考慮降價,被告賺取此一差價,顯與 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云云。
二、惟查:
1、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出具報價單,該四台棒磨機向自訴人報價日幣二 億八千四百二十八萬元,自訴人應給付百分之二勞務費用折合台幣一百三十萬七 千六百八十八元,自訴人因相信上開報價單,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與被告所 簽訂合約書,有該報價單、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頁)。觀之該合約 書係載明「甲方(即地勇公司)委託乙方(榮喬公司)代詢購機械事宜」,並非 地勇公司向榮喬公司購買機械,又總金額分為主機本體金額(日幣二億八千四百 二十八萬元),及台灣勞務費(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因此付 款方式,依該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係⒈由業主(即地勇公司)開立全額L\C。⒉ 簽約當日支付乙方%勞務費。⒊按裝試車完成再支付%勞務費。果若被告乙 ○所辯:榮喬公司向日本小松屋會社買受上開棒磨機,爾後轉賣自訴人,則該L \C即信用狀,依貿易慣例應由被告之榮喬公司簽發,始為正當,豈有由自訴人 直接簽發給日本小松屋會社。次依該合約書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明載,簽約當 日由甲方支付乙方%勞務費,按裝試車完成支付%勞務費,被告乙○之公司 如係本案棒磨機之出賣人,而自訴人公司為買受人,則買受人應係給付買賣價金 予出賣人之榮喬公司,豈有支付勞務費(為一定勞務所得報酬)與榮喬公司之理 。足見被告公司並非本案棒磨機之出賣人,而係日本之栗本鐵工所(經由日本貿 易商小松屋株式會社銷售),被告僅係買賣之中間仲介或代辦者,至為顯然,被 告乙○所辯稱:自訴人係向榮喬公司購買棒磨機,榮喬公司為棒磨機出賣人云云 ,實不足採。故而本件係自訴人支付勞務費(仲介傭金或報酬),而委由被告仲 介、代辦向日本洽購機器事宜之契約而非向被告購買機器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又自訴人嗣依約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經由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五甲辦事處,匯出 訂金,即日幣二億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元之百分之三十之信用狀至日本大阪小松屋 株式會社,此有華南銀行出口押匯及出口結匯證書各乙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十 二、十三頁)。被告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自訴人提出由「小松屋商事株 式會社、溫海」出具之「報價單」,以四台機器之國內運費、出口包裝費及海運 費用為由,向自訴人請款日幣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元,因被告要求自訴人簽發支票 分期支付,自訴人仍不疑有詐而簽發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折合新台幣合計一千一 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有華南銀行支票影本五張、支票存根六張及榮喬 公司送金明細單以及被告乙○出具之收據乙張可證(見原審卷十四至十六頁、四 三頁、四四頁),其中附表編號六支票業經被告兌領等情,業經被告乙○坦承在 卷,是以自訴人指訴上情,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2、次查,自訴人地勇公司係透過日本小松屋會社向日本栗本鐵工所購買四組棒磨機 ,每組金額為日幣五千九百七十四萬元,四組棒磨機之總價金為日幣二億三千八 百九十六萬元,有日本栗本鐵工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出具之日文製造業者證 明書一件可稽。(見原審卷四一、四二頁),依該製造業者證明書所載,收文者 乃地勇公司,証明栗本鐵工所確有將四台乾式棒磨機出售予地勇公司,買賣條件



係約定:「四台乾式棒磨機總金額二億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正式訂貨後八個月 以內交貨,付款條係則係裝船一個月後給付契約金額百分之九十五現金,收貨後 兩星期內支付契約金額百分之五現金(即裝船後三個月以內),棒磨機運送至台 灣高雄港交貨」,經核該製造業者證明書所載內容與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合約書 內容即有相當之歧異,其中依合約書四台棒磨機總金額為日幣二億八千四百二十 八萬元,與日本栗本鐵工所出具之日文製造業者證明書所載四台棒磨機總金額相 差日幣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元。再者,原審函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囑代查日 本栗本鐵工所株式會社東京支店銷售地勇公司之乾式棒磨機合意價格,該代表處 查覆稱「小松屋商社於一九九七年八月間正式接獲地勇選礦公司所開具之信用狀 ,狀上所載價格為二億三千八百九十六萬日圓」有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函在卷可 考(一審卷第六四頁),何況被告係直接與日本廠商議價洽購者竟亦無法提出四 台棒磨機之售價証明以証明售價確如伊所辯稱之金額,堪認自訴人所提出之製造 業者證明書乃係真正且內容為真實可採,故應認本案之買賣標的四組棒磨機之出 賣人為日本之栗本鐵工所,買受人為台灣之地勇公司,小松屋則為日本貿易商, 買賣價金為二億三千八百九十六萬日幣。而被告乙○竟向自訴人謊稱四台機器之 價格係二億八千四百二十八萬元,又觀之被告提出向自訴人公司稱上開棒磨機之 國內運費、出口包裝費及海運費用之報價單(小松屋商事株式會社、溫海名義出 具)所載之費用總額為四件機器共須日幣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元,恰為前述被告向 自訴人公司浮報之差額,退一步而言,經被告向日本詢價結果,若確除機器本體 之價金外,尚須由自訴人支付國內運費、出口包裝費及海運費用,何以竟在與自 訴人簽立合約書時並未約明,卻僅約定主體本機金額(日幣二億八千四百二十八 萬元)、台灣勞務費等,益見被告確有意圖向自訴人公司詐欺而有浮報該四台機 器之價格,又為取信自訴人公司以順利詐得款項,復持上開載明總額為日幣四千 五百三十二萬元之報價單向自訴人公司謊稱須另支付運費等費用等情甚為明顯, 其既依約賺取報酬而受委託代自訴人詢價、辦理購買機器事宜,竟又以浮報買賣 價金方式企圖賺取日幣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元,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3、再查,被告所提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日本小松屋會社出具之本件棒磨機之國 內運費,出口包裝費及海運費用,四件共計日幣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元之報價單( 見一審卷第三一頁)於該報價單既無該會社之機關印文,且既係交予被告之買賣 報價單,被告竟稱小松屋會社並未交予原本故僅能提出影本(本院前審卷第六十 六頁),故該份報價單是否確為日本小松屋會社,溫海所出具之報價單已足令人 生合理之可疑。且付款條件為現金電匯至日本東京三菱銀行大阪分行,而該棒磨 機之買受人係自訴人地勇公司,當然應由自訴人電匯該款至日本銀行始符約定條 件,被告僅係仲介、代辦買賣事宜並非買賣當事人,豈有冒價金間接交付之風險 而代為收取價金再轉交予在日本之廠商之理,何況被告先前就二億三千八百九十 六萬日圓之買賣價金亦係要求自訴人直接滙給日本小松屋會社,惟就被告詐稱係 出口包裝費、海運費用等部分,被告乙○竟向自訴人要求簽發附表所示之六張支 票支付,此亦足以佐證此部分被告詐稱係另應支付出口包裝費、海運費用等之日 幣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元,並非應交由日方小松屋商事會社或栗本鐵工所之價款, 而係被告乙○假借起名目向自訴人公司詐得無誤。雖被告請求傳訊日本方面之溫



海氏、陳世昌二人到庭證明本件交易之經過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囑託外交部向溫 海建一、陳世昌送達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審理之傳票,陳世昌經合法送達而未到 庭作證,溫海建一則無法送達,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二件在卷可考(附於本院 前審卷內),經本院前審再函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小松屋商事株式會社 經理溫海建一查證,據該會社溫海建一氏告稱:渠未曾出具如附件之報價單,此 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內),再參酌 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一份具名為溫海建一,受信人為陳董事長(被告供稱係 自訴人代表人丙○○)之信函文末所蓋之溫海印章,經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與上 開報單上之溫海印章大小、字形極相似,惟自訴人代表人當庭明確指証未曾收過 該信函,且衡情該私人信函既係寄予自訴人代表人丙○○,豈會流至被告手中, 而由被告在本院調查中始提出請求鑑定比對印文,更可見該函件之真正已確屬可 疑。綜上事証,應認上開報價單乃係被告為自圓其向自訴人謊稱四台棒磨機之價 格為日幣二億八千四百二十八萬元與實際售價日幣二億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元之差 額,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偽造印章用以偽造報價單,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一日出示予自訴人,行使該偽造之報價單無誤。4、雖被告乙○辯稱:四台乾式棒磨機總金額原係二億八千四百二十八萬元,是事後 栗本鐵工所考量後,同意再扣除上述運交作業成本,而同意降價此作為被告等擔 任賣方仲介之利潤,俾被告儘速促成自訴人開立LC,即以變相降價方式酬佣被 告,以完成此筆交易,係屬被告簽約後賣方之情事變更,此一變動風險或利益, 本即應由仲介者之被告所承擔或享有,被告獲取此一差價利益,本即為從事進口 貿易商之交易慣例,並無施用詐術云云,然查,被告在原審辯稱是伊與地勇公司 簽訂買賣契約時,四套日製栗本牌棒磨機(含減速機)之總金額言明為日幣二億 八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伊為出賣人,自訴人係買受人,日幣四幣四千五百三十二 萬元之金額係包括替自訴人公司規劃整廠設計之報酬云云,繼而則改稱:是日本 方面主動降價為二億三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情事變更云云,豈有同一買賣事件, 被告向日方詢價結果,竟有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元日幣之差額?被告竟又有前後不 同之說詞,再參酌前揭論証,足認被告係意圖詐取浮報之價金,偽造溫海名義之 報價單,飾詞詐騙圖牟不法之款項無訛。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難 以採信,被告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並蓋用於報價單以完成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其偽造印章後蓋用在報價單而偽造報價單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及蓋用 偽印文於報價單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罪罪,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處斷。自訴人雖僅就詐欺取財部分提起自訴,惟其自訴之效力及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法院應一併論究。又被告於與自訴人簽訂購買棒磨機詢價之委託契 約時即虛報詢購之價格,向自訴人佯稱日方出售之價格為日幣二億八千四百二十 八萬元,以此浮報價格之方法圖謀詐取日幣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元,是以其縱然向 自訴人收受之附表所示六張支票,發票日有先後之別,然其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



意,尚難以連續犯論擬,僅能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復以被告雖嗣於自訴人提起 自訴後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支票返還自訴人,也將編號六支票之金額償還自 訴人,但自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支票六張交付被告時,被告詐欺取財即己既遂, 其不於犯詐欺取財罪成立後,雖將支票返還或償還自訴人亦不影響詐欺既遂之成 立,合此敍明。
四、原審因而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對被告偽造溫海印章 部分事實疏未認定論及,自有疏漏,(二)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除浮報之日幣四 千五百三十二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外,尚有 按該浮報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之佣金報酬計為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 ,原判決僅認被告共詐取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亦屬有誤 ,被告乙○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自訴人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 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檢 察上訴意旨指被告多次分批收得該詐騙款項應屬連續犯云云,亦無理由,理由已 如前項所述)。爰審酌被告乙○係利用商業交易活動之機會向交易對方詐取財物 ,詐取之金額高達新台幣約一千一百餘萬元,惟犯罪後經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已分別退還自訴人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匯還自訴人二 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此據自訴人代表人自承在卷並有丙○○存摺影本 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實施,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 不在此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上開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新法第一項有但書規定之限制自較不利),併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偽造溫海印章壹枚及蓋用在報價單上偽造之溫海印文 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証據証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發票人均為甲○○○○份有限公司丙○○、付款人華南銀行鳳山分行)┌──┬──────┬───┬───────┬─────────────┐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票 號│備 註│
├──┼──────┼───┼───────┼─────────────┤
│ 1 │二百萬元 │⒑│0000000│均為⒐⒒簽發支付榮喬公司│
├──┼──────┼───┼───────┼─────────────┤
│ 2 │二百萬元 │⒑│0000000│同右 │
├──┼──────┼───┼───────┼─────────────┤
│ 3 │一百萬元 │⒓│0000000│同右 │
├──┼──────┼───┼───────┼─────────────┤
│ 4 │二百五十萬零│⒓│0000000│同右 │
│ │四百六十四元│ │ │ │
├──┼──────┼───┼───────┼─────────────┤
│ 5 │一百萬元 │⒓│0000000│同右 │
├──┼──────┼───┼───────┼─────────────┤
│ 6 │二百七十五萬│⒑│0000000│同右,已兌領 │
│ │五千六百六十│ │ │ │
│ │四元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