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72號
SLDM,106,聲,272,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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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明異議人 唐景盛
即 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處分(106 年度執沒字第28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景盛(下稱異議 人)之父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過世,母親定居大陸,臺灣 親人僅姐姐一人,母親年邁,由胞姐一人扶養,胞姐已50歲 ,其工作除照顧自己家庭生計外,還要寄錢給伊與母親,異 議人目前刑期32年6 月,等同無期徒刑,現也有年紀了,如 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14日函文,僅酌留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以供生活所需,若扣除部分醫療顯然 不夠,且1 件內衣褲也要200 元,胞姐寄給伊的錢是希望伊 在監能安心穩定服刑,並非享受,而伊省吃儉用,是怕日後 有身體病痛,才有錢看病,胞姐賺的錢不多,寄給伊的錢卻 都被扣光了,胞姐也很難過,伊刑期這麼長怎麼過,是否可 因伊刑期太長等同無期徒刑,且家庭狀況不良,只扣除勞作 金部分,以勞作金之全部按月償還犯罪所得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 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 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 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 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 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 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 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



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 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 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 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 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 ,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 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 元,女性1,200 元,有該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 101860430 號函可參。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服刑中,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即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 對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手鍊5 條、項鍊3 條、戒指 2 只、金元寶1 錢追徵總價額12萬元,並以106 年2 月14日 士檢清寅106 執沒288 字第5161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監獄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 費每月1,000 元後,其餘款項匯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辦理沒收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14日士檢清寅10 6 執沒288 字第5161號函在卷可稽,經核屬實。㈡、又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為兼顧其在監 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其上揭財產為執行時,自應依前 述裁定意旨,酌留異議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本院參以 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之 規定,認異議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 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執 行檢察官每月酌留1,000 元予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 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亦未牴觸憲法第15條 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之意旨,經核並無執 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至於異議人所稱:其刑期長達32年6 月 ,等同無期徒刑,恐日後有身體病痛,需要錢看病,每月1, 000 元倘扣除醫療費用,顯然不夠,且保管金係其胞姐所寄 ,胞姐賺錢除照顧自己家庭外,尚須寄給伊與母親,胞姐寄 給伊的錢都被扣光了,胞姐也很難過云云,異議人目前既尚 無醫療需求,自無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額之必 要,且其家屬所給與之保管金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 償標的,亦有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可參,異議人所執前開理由 ,均非得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 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 無違背,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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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