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瑞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偵訊聲 請人即被告王瑞愷(下稱被告)後,即限制被告出境,迄今 已3 年多,現經鈞院審理終結,惟查被告原本工作重心均在 香港及中國深圳,3 年多來遭限制出境而沒有任何收入,生 計上產生重大危機,被告香港公司因此面臨倒閉,負債節節 升高,被告代告訴人林宏銘代墊費用係向他人借貸,亦已逾 還款期限,迭遭催索,又本案相關證物皆在香港,被告不能 出境對訴訟防禦權影響甚鉅,再被告係自行到案說明,在台 有一定住居所,家中亦尚有年邁身體不適之母親何秀妹要侍 奉照料,被告不可能棄老母親不顧,故被告實無逃亡之虞, 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 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 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 、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 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 「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 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 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 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 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 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 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 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 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 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 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 寬。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
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 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 943 、10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前經本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以士 院俊刑天104 金重訴2 字第1040210586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 署等單位執行該處分,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認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對被告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 徒刑4 年在案,刑度實屬不輕。而被告原本在大陸地區經商 ,業據其於調查處、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時常入出國境,亦 有其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且其因本案在偵查中第一次接受 檢察官訊問後,立即於同日因欲出境而遭警在機場攔阻,有 其調查處筆錄在卷足佐,顯見其藉由逃亡國外以規避之後案 件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被告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理由,雖無羈押之必要,仍 應以其他強制處分保全被告日後到案。
㈢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證明,且縱被告所述屬實,亦難認其無逃亡海外之 可能,本院審酌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避免被告出境不返致 影響追訴犯罪公益之程度,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