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菁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31日所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4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菁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菁菁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菁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準備程 序之勘驗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104 年7 月28日8 時22分20秒,被告以牽繩牽黑色米克斯犬 自畫面下方走出,同日時22分42秒,告訴人曾怡萍自畫面右 方小跑步出現接近被告,當時黑色犬隻原本在被告左前方, 於49秒時,突然撲向告訴人咬傷告訴人,被告隨即將犬隻抱 起(見本院卷第34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菁菁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在伊攜 所飼養之寵物犬散步時,朝伊之方向奔跑而來,寵物犬受到 驚嚇,方咬傷告訴人,事出突然,伊不及防範,且伊已以固 定牽繩牽引寵物犬,並非不作任何防範措施、放任犬隻咬人 。伊事發後已表示歉意,並曾與告訴人2 次試行調解,惟雙 方對於損害賠償數額欠缺共識,迄今無法成立調解,懇請鈞 院考量伊之經濟狀況並非富有,伊因喜愛貓狗動物,家中飼 養多隻流浪貓狗,尚定期至臺北市動物之家擔任志工等情, 若鈞院認為被告確有過失,請給予輕判及自新機會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被告自白
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9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13-1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怡萍指述相 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19 號卷 ,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8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8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所提供照片3 張、現場照片 3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第18 頁至第19頁;調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 對所飼養之犬隻未為適當之防範措施,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大 腿外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僅係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定差距過大,始無法達成,兼衡被告具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貿易公司助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其職權行使,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上訴意旨雖 稱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以長達116 公分之繩索牽引寵物犬 ,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注 意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防止其飼養犬 隻無故侵害從旁經過之路人身體之措施,亦未適時縮短上開 繩索之長度;且依前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4頁),雖當 日告訴人確以小跑步方式接近被告,然被告尚非全無應變反 應之時間,被告所飼養犬隻突然撲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如 前述之傷害,情節尚非輕微,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判處拘役50日,難謂量刑有何不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林菁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9頁);參以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雙方 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被告應分期賠償告訴人45,000元之條件達 成調解,且被告已給付其中20,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 ),是被告已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