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6號
SLDM,106,易,86,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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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1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詹淑惠告訴被告葉麗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淑惠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43號
被 告 葉麗珠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珠詹淑惠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同棟大樓鄰 居,於民國105年3月30日8時30分許,2人各自搭乘呂學豪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紅5」公共汽車(下稱上開公車 ),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際,其因細故對



詹淑惠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金屬保溫瓶(未扣 案)敲擊詹淑惠之左手,造成詹淑惠因而受有左手背挫傷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詹淑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葉麗珠於警詢、偵│於上開時、地,其與告訴人│
│ │訊中之供述 │詹淑惠各自有搭乘上開公車│
│ │ │,期間2人曾有交談之事實 │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詹淑惠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 │
├──┼──────────┼────────────┤
│ 三 │證人呂學豪於警詢、偵│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
│ │訊中之證述 │人各自搭乘上開公車,期間│
│ │ │2人曾有交談,之後被告即 │
│ │ │持金屬保溫瓶敲擊告訴人之│
│ │ │左手之事實。 │
├──┼──────────┼────────────┤
│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挫傷3公 │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分之傷害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世 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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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