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駿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佳駿見龔少宏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東門捷運 站附近,向龔少宏恫稱:如果不給我錢,我就要去殺你全家 等語,致龔少宏心生畏怖,接續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19,000元予陳佳駿。
二、案經龔少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佳駿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55 號 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27、28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龔少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此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38、39頁),復有被告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所 傳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譯文及該語音訊息之勘驗筆錄、 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 、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至21、31、41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陳稱:伊係因幫告訴人修理機車, 告訴人未給付伊款項,伊才用前揭方式向告訴人索取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查,被告此節所述,與其前 於警詢時所供稱:伊曾出面幫告訴人處理事情而遭人毆打 ,因而向告訴人要錢,但告訴人一直以各種理由表示沒錢 ,伊氣不過,方以要對告訴人父親不利之言語恐嚇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偵訊時所供稱:係因告訴人遭 人打傷,伊叫綽號「米歇爾」之友人去幫忙處理,伊之友 人乃與打告訴人之人互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係因告訴人先挑釁伊,伊才恐嚇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卷第15頁反 面),均有未合,且核其前後所述,又顯有前後不一、任 意翻異之情形,則本難認其所述可採。況查,被告上開所 述均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就此並陳稱:被告將向伊所 借之機車撞壞,嗣被伊之父親發現,伊之父親打電話給被 告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乃向伊表示伊之父親口氣不好,並 揚言要殺伊全家,伊因而給被告金錢等語(見偵卷第39頁 ),是益徵被告上開所述不實。此外,被告就其此節所述 ,又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是更難採認為真實。(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述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而使其交付款 項之原因,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具 有身心障礙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 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嗣後雖坦承犯行, 惟卻仍試圖以前揭言詞將其罪行歸責於告訴人以文過飾非 ,法治觀念實有嚴重偏差,復迄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深切之悔意,惟 念其前此並無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尚無不良之素行,兼 衡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自述其未婚,與父母 同住,目前於公寓大廈從事保全之工作,月收入約32,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心裡恐懼及財產損害之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 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9,000元即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該犯罪所得迄未返還告訴人,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之立法旨趣,本院自應依前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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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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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6 月3 日│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10,000元 │
│ │ │院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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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6 月9 日│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4,000元 │
│ │ │運站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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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6 月14日│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5,000元 │
│ │ │路3段208號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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