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志豪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3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22時許,偕同其子丙○○等人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停等車輛欲穿越馬路,適有 代號3327HV105147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偕同其男友黃○曇站立於乙○○左前方停等車輛欲穿越馬 路,乙○○竟意圖性騷擾,利用穿越馬路自甲○右側繞行之 機會,乘甲○不及抗拒,以左手觸摸、掐捏甲○臀部,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甲○隨即向黃○曇告知此事,旋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黃○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黃○曇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 無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 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黃○曇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其子丙○○及另 1 兒子、女兒一同停等車輛穿越馬路,且其等站在告訴人、 黃○曇身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性騷擾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碰觸告訴人之臀部,記憶中亦未與告訴人身體 發生碰觸,案發當時,伊之雙手全程背在背後牽伊之女兒,
無法再用手去碰觸告訴人臀部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依 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告訴人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掐捏其臀部, 僅係轉頭時剛好看到被告即為此指訴,然被告當時右手牽著 13歲小女兒、其餘2 位未成年兒子分別跟在身後及右側,衡 情實難想像一般人在與家人出遊時,仍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 ;又若被告確實掐捏告訴人臀部,在其身後之兒子丙○○應 會見到,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見到被告掐捏告訴 人臀部,因為被告雙手牽著妹妹,所以不可能是被告所為, 當其順著告訴人後方去看其餘2 個人影,已經不見了等語, 故可合理懷疑被告左側即告訴人正後方男子才是實際出手掐 捏臀部之人;案發時在場人數僅10餘人,與一般性騷擾發生 在人潮擁擠、眾多之處不同,且被告身形瘦小、年屆65歲, 實無冒當場被抓到的風險,選擇有男友在旁之告訴人進行性 騷擾;告訴人及黃○曇證稱被告經過時先用左肩碰撞告訴人 ,再掐捏臀部等情,實不合常理,因一般為性騷擾者不可能 先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提高警覺,增加遭查獲之風險;另 本案係被告主動請告訴人、黃○曇報警,並待警方到場後主 動提供身分資料,足見被告問心無愧,確實未為性騷擾之行 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 、偵查(見偵卷第33至3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 49至55頁)指訴:105 年8 月14日22時許,伊與男友黃○ 曇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等著過斑馬線,當時伊之 左手勾著黃○曇的手,黃○曇則用兩手在玩手機,被告自 伊右後方牽著女兒走到伊之左前方,經過時以左肩撞到伊 ,使伊往黃○曇身上跌了一下,被告接著用手直接摸伊右 邊臀部下方,再往上掐了一下,因為發生太快,所以伊無 法閃躲,但伊馬上轉頭看到被告,就轉頭用眼神示意黃○ 曇,對他說「幹,他摸我屁股」,因為伊與黃○曇站很近 ,沒有刻意靠過去講,但音量不大,被告自右後方走到伊 前方時,伊有跟被告對到眼,發現被告一直在看伊,之後 黃○曇與伊確認是否是被告摸的,伊說是,被告就突然很 激動地說「我沒有,你不要亂講,要不然叫警察」,伊與 黃○曇便報警,直到警察來之前都未再與被告對話等語歷 歷。
(二)證人即告訴人男友黃○曇亦於警詢(見偵卷第4 至6 頁) 、偵查(見偵卷第35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0至 44頁)證稱:案發時,伊與告訴人逛完士林夜市,準備要 過斑馬線,伊以雙手玩手機,告訴人用左手勾著伊右手,
等待時告訴人突然撞了伊手臂一下,伊問告訴人「幹嘛? 」,告訴人說「幹,他摸我屁股」,並用眼神及轉頭移往 被告方向告訴伊,因為告訴人平常很斯文,所以她罵髒話 時伊有嚇到,伊順勢往告訴人之眼神看到前方距離40公分 處之被告,就問告訴人是否確定是他,告訴人說是,被告 好像聽到告訴人所說,就大聲地說「你不要亂講,我沒有 碰到你,要不然叫警察」,之後伊就打電話叫警察等語綦 詳。
(三)告訴人、黃○曇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觀其等歷次所述, 就事件發生之時序、當事人之相對位置、反應等細節均屬 前後一致,而將其等所述相互勾稽,可認其等陳述之經過 要屬連貫、合乎邏輯,並無齟齬之處;告訴人既於遭受掐 捏臀部後隨即轉頭搜尋加害者,因而指認為距離其最近、 曾發生碰撞之被告所為,要無誤認之虞;又考量其等在案 發時並不認識被告,亦無仇隙,當被告要求其等報警時, 其等亦未迴避,馬上報警,難認其等有甘冒誣告罪責刻意 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與動機存在;況遭他人性騷擾本屬被 害人難以啟齒之負面經驗,若非告訴人確有遭逢其事而心 懷不甘,豈願透過司法程序一再耗費勞力、時間,多次陳 述遭性騷擾過程之負面經驗?綜上,足認告訴人、黃○曇 所述,均值憑信。
(四)被告就本案事發經過,於警詢時先供述:告訴人在上開時 、地過馬路時,伊帶3 名子女在告訴人後方等過馬路,因 告訴人前面有車輛經過,告訴人自行往後退,才碰到伊, 伊並未掐捏告訴人臀部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 供稱:伊帶小孩去士林夜市買東西,在案發地點等過馬路 ,該處沒有紅綠燈,伊看到沒有車子就帶著女兒要先過馬 路,兒子也跟著要過馬路,突然前方有計程車過來,伊看 到就往後閃,然後過了1 、2 分鐘告訴人就指著伊說伊摸 他屁股等語(見偵卷第4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過馬路時伊與女兒站在第2 排,伊見到前方沒有車子要 過,但告訴人及黃○曇沒有要動的意願,伊就牽著女兒從 告訴人右邊繞過告訴人,走出人行道跨到文林路斑馬線1 、2 步後,就看到計程車衝過來,伊就拉著女兒退到告訴 人右手邊,與告訴人並排,沒有印象有碰到告訴人,過了 20秒後,告訴人用手指伊說伊摸她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核被告歷次所述,究係其或告訴人往後退始發生 碰撞、是否曾發生碰撞等主要情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 已有可疑。
(五)被告之子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伊與被告、弟、妹
在上開地點等過馬路,告訴人及黃○曇也站在前方等過馬 路,後來伊與家人步行超越告訴人、黃○曇時,因前方有 車經過,被告便往後退,致被告手臂與告訴人手臂發生碰 觸,之後告訴人即指控被告掐其屁股等語(見偵卷第8 頁 ),偵查(見偵卷第43至4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 第45至46頁)則一致證稱:伊與被告、弟、妹準備要過馬 路時,被告牽著妹妹,弟弟站在妹妹右邊,伊站在3 人後 面,告訴人及黃○曇站在伊與家人前方等著過馬路,伊與 家人在斑馬線等了一下,看到有人移動了,就跟著往前走 ,繞過告訴人時,被告肩膀有跟告訴人肩膀擦撞到,繞過 去後,前方有輛汽車從左邊來,伊與家人看速度很快,就 一起往後退,往後退時伊沒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體有 接觸等語,然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與告訴 人手臂發生碰觸究係在繞過告訴人時,或全家人閃避汽車 後退時乙節,顯有不符,經本院質疑上開不一之處,丙○ ○竟稱:在法院講的才是對的,警詢時印象很模糊,有可 能講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其距案發時間越久反 而記憶越清晰,實不符常理,顯有迴護其父親即被告之情 。另稽之前揭被告於105 年9 月3 日警詢時之說詞,與丙 ○○於105 年9 月10日之警詢證述,在究係告訴人或被告 後退乙節,本有不一,然2 人卻於105 年10月18日偵查中 陳述係由被告及家人見前方有車而往後退乙情一致,其等 有串證之情甚明。從而,被告及丙○○所述既有上述矛盾 不一之處,又係臨訟虛捏勾串而為,均非可信,亦無從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以丙○○之證述,推論可 合理懷疑被告左側即告訴人正後方不明男子才是實際出手 掐捏臀部之人云云,然除丙○○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認有該等不明男子之存在,果該不明男子欲觸摸告訴人 臀部,依其當時相對位置,亦應觸摸告訴人左邊臀部,而 非告訴人所指之右邊,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過程要無誤認 之情,已如前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六)被告辯稱其雙手於案發時全程背在背後牽伊之女兒,無法 再掐捏告訴人臀部乙節,固與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被告全程兩手放在背後,用稍息的姿勢牽著妹妹的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相符,亦有黃○曇提供其拍攝之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然依該照片所示,被 告僅以右手牽著其女之左手,被告左手僅作為輔助勾住右 手,實則處於可自由活動之狀態,以被告前開自承從告訴 人右邊繞過告訴人之行進方向,經過告訴人身旁時,自有 餘裕以其左手掐捏告訴人右側臀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反徵告訴人前揭指訴之可信。
(七)辯護意旨固質以:衡諸常情,一般人性騷擾時不可能在與 家人一同出遊時為之;案發時在場人數僅10餘人,與一般 性騷擾發生在人潮擁擠、眾多之處不同;被告身形瘦小、 年屆65歲,冒當場被逮之風險而選擇有男友在旁的告訴人 進行性騷擾,實不合理;一般為性騷擾者不可能先撞擊被 害人,使被害人提高警覺,增加被發現之風險;本案係被 告主動請求報警,待警方到場後亦主動配合,足見被告問 心無愧,確實未為性騷擾之行為等節。然性騷擾行為要屬 對他人從事具有性暗示之調戲行為,行為手段所需時間本 即短暫,使被害人猝不及防,而無表達其意願之餘地,故 衡情僅需行為人自認不致遭他人發現,即可能萌生犯罪動 機。查告訴人當天之穿著為黑色寬鬆上衣及淺色短褲,有 告訴人庭呈案發當日穿著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5頁),自其穿著露出大部分大腿乙情觀之,不無引起被 告性騷擾意圖之可能,且據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案發前後 曾轉頭一直關注告訴人及黃○曇之狀況,甚至於告訴人私 自向黃○曇指認被告掐捏其臀部時,尚未與被告求證時, 即急於澄清、否認,顯與常理有違,益顯被告情虛。又被 告之右手雖牽著女兒,復非處於人潮擁擠之處,然承上說 明,上開客觀情狀均與被告是否萌生性騷擾意圖及決意為 之,並無經驗上之必然關連。再者,告訴人雖有男友陪同 在旁,但被告於本案中係先以肩膀碰撞告訴人肩膀,使告 訴人撞上黃○曇,再行掐捏告訴人臀部之動作,幾近短瞬 之間同時為之,不無混淆告訴人及黃○曇感官,而降低被 發現風險之意圖,是被告對行為對象及情境之選擇,並非 顯悖常情。此外,實務上被告留於犯罪現場之例所在多有 ,其動機或為自首,或自知法網難逃,或圖為己辯解,甚 或塑造光明磊落之假象,不一而足,且案發當時縱告訴人 不知被告詳細身分資訊,依現今警方蒐證技術,要透過被 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真實身分並非難事,若被 告於案發後即畏罪逃逸,反啟人疑竇,對其未必有利,故 縱被告主動要求報警,並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亦無從 遽為被告未出手掐捏告訴人臀部之有利認定。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前後一致,且有諸多補強,應 可採信,被告所辯,無非圖脫之詞,洵不足採,辯護意旨 所質,亦非可採,本案被告性騷擾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 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 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 在保持個人私密,本案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 以手掐捏告訴人臀部,已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 、使告訴人感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應屬性騷擾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欲,於夜間 馬路上對告訴人為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女性擁 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亦 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又飾詞狡辯,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復衡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需扶養3 名子女、自營水電工程修繕、月收入約新 臺幣2 、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