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號
SLDM,106,易,13,201703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婷犯竊盜罪,免刑。
未扣案之毯子貳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雅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 20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美國優必洗 自助洗衣店關渡知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琳 萱所有置於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布質娃娃10個、粉紅色毯子 2 個,並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為IOZ-291 號重型機車離 去。嗣李琳萱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自助洗衣 店內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詹雅婷到案說明,並由 詹雅婷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布質娃娃10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及第22頁),核與被害人李琳 萱於警詢時指訴前揭物品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6 至8 頁及第9 至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贓



物照片共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參(分 見偵卷第16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詹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觀其所為,實不足取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於 接獲員警通知後,即主動將部分竊得物品(即布質娃娃10個 )交予警方並歸還被害人,可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前 述犯行之手段輕微、所竊得財物非鉅、現領有臺北市低收入 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本案後曾因精神疾患於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本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判處免刑,以勵自 新。
四、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 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 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 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 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 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 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 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 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粉紅色毯子2 個,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1頁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另竊得之布質娃娃10 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9條、第61條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