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944號
KSHM,90,上易,944,20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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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洪梅芬律師
        郭家祺
右上訴人等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二00二、二三八八九、二三六一三、二四五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傷害無罪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育有保羅、許容瑄等二名子女,夫妻二人因子女管 教等問題時有爭執,感情不甚和睦,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十 一時許,雙方復因子女管教問題,在渠等位於高雄市○○○路七號住處起爭執, 甲○○遂動手毆打丙○○成傷(甲○○毆打丙○○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一五四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丙○○因被毆,不甘示弱,亦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甲○○,致甲○○亦受有左前臂抓痕數道及右顳部血腫 等傷害。
二、乙○○丁○○丙○○係兄妹關係,乙○○因認甲○○於婚姻存續中,經常欺 侮丙○○,即與丙○○乙○○所犯誹謗罪部分已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一0七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妨害甲○○名譽之犯意 聯絡,先由丙○○製作並署名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長期受虐婦女之告 白─甲○○醫師之真面目」文宣,內載甲○○為虛偽假象的衣冠禽獸、喪心病狂 之惡劣父親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事項之文字、圖畫,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上午 十時許,由乙○○將之張貼於丙○○、甲○○共同在高雄市○○○路七號居住之 住宅門前鐵捲門旁之柱子上,並向圍觀及過往之民眾散發該文宣,意圖散佈於眾 ,丙○○亦隨後抵達,並與甲○○發生爭執。
三、丙○○因甲○○賃屋在外,懷疑甲○○與其他女姓有染,竟未經允許,亦未會同 警方處理,即夥同丁○○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抓姦為由,共同 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 擅自前往甲○○所賃居之高雄市○○區○○街一八0號三樓之一私人辦公處所, 由丁○○以腳踢門將門鎖毀壞後,旋即無故侵入該屋內查看,惟未發現有人在房



屋內,適為居住在該處四樓之住戶周文彬聞聲前來發現,三人旋即離去,足以生 損害於甲○○。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暨委由告訴代理人魏緒孟律師訴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傷害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係遭告訴人甲 ○○毆打,並未毆打告訴人甲○○,且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所出具診 斷證明書內所載之受傷情形,亦與原審法院向該醫院函查時所函覆情形不符,又 倘如告訴人甲○○所訴,其係遭電扇扔擲及持電話筒敲打,所受傷害應係外部挫 傷瘀傷等傷害,而非如病歷表所載之抓傷始合常情,又若係抓傷,亦非其所為, 因其未蓄指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此經渠等陳明在卷,渠等八十七年五月 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子女教育問題,在高雄市○○○路七號住處起爭執,告訴 人甲○○動手毆打被告丙○○成傷之事實,業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 被告丙○○當時亦抓扯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 事實,亦迭據告訴人甲○○指訴不移,並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八十七年 五月七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0二號卷第 四頁)。雖該診斷書內所載告訴人甲○○之傷勢為左前臂挫傷及頭部之右顳部血 腫,而依原審法院向該醫院函調告訴人甲○○於該日就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甲 ○○於當日就診所受之傷勢為右顳部血腫及左前臂抓痕數道,且經該院函覆以告 訴人左前臂抓痕數道,並無挫傷該有之瘀腫,故應不是挫傷等語,此有該院九十 年二月十三日高市民醫歷字第0六四三號函附在原審卷可憑。惟上開診斷書係該 院許博仁醫師依據病歷記載而開立,而告訴人甲○○當時受傷主治之醫師係汪昇 勳,現已離職,該院病歷因七一一大水災,地下室嚴重積水,病歷泡在水中無法 調閱,此經該院主治醫師翁仁政及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許博仁函覆在卷可 憑(見本院㈡卷六三頁、六七頁)。足徵開立診斷書之人非係為告訴人甲○○診 斷之醫師,是前揭有關傷勢記載之歧異,係因看診醫師與開立診斷書之醫師非同 一人,認知上有差異所致,並非告訴人甲○○未受傷,從而上開歧異難為告訴人 甲○○未受傷之認定。
㈡、雖告訴人甲○○於被涉嫌傷害被告丙○○時,在檢察官偵查中固然供稱:有吵架 及爭東西,因為爭吵時,我太太說我不滿意叫我走,她拿電風扇要打我,我們未 發生打架。搶電風扇而己,我未打她(見本院㈣卷第四十二頁所附訊問筆錄)。 惟於訴訟中,被告之一方為避免被追究責任,就行為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所 受之傷害嚴重與否等為避重就輕之辯解;而被害人之一方,為期被告之責任必獲 追究,故為誇大之指訴,均屬人之常情,尚難據此認所為供述全部均為虛偽而不 可採信。是告訴人甲○○於被訴傷害罪時,雖然辯稱未打架,搶電風扇而已云云 ,亦屬為規避責任所為避重就輕之詞,難謂雙方並未互毆之證明。㈢、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遭告訴人甲○○毆打後,亦受有頭部後枕四×四公分血腫



、鼻樑零點六×零點六公分淤腫、後背部五×三公分淤腫、三×二公分淤腫、左 手背三×零點八公分擦淤傷、左膝一×一公分淤傷、右手背零點五×零點五公分 擦淤傷等傷害,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一五四二號刑事判決二紙附卷可按,參以告訴人甲○○於上開被訴傷害罪偵查 中陳稱:為了小孩子教育之事發生口角,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等情觀之,被 告丙○○與告訴人甲○○確有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甲○○並於爭執 中毆打被告丙○○之情事無訛。則被告丙○○於被毆之際出手反抗,拉扯抓傷告 訴人甲○○非無可能,再者,指甲縱令經常修剪,亦僅係讓指甲縮短至指頭後方 而已,是經修剪後之指甲仍留有抓傷他人身體之可能,因此,告訴人甲○○指訴 被告丙○○傷害之手段容或有所誇大,難認其指證所受傷害係被告丙○○所造成 亦屬不實。換言之,告訴人甲○○所訴遭被告丙○○傷害之事實,仍可採信。㈣、證人許容瑄即告訴人與被告丙○○二人所生之女於原審法固證稱:沒有看到媽媽 用電扇或電話聽筒打爸爸,沒有看到爸爸受傷等語;證人莊慧儀亦結證稱:八十 七年五月二日沒有看到甲○○受傷或其他異樣;五月二日過去的星期一沒有看到 甲○○身體受傷或包紮處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惟告訴人甲○○係 遭被告丙○○徒手所傷,而非被電扇或電話筒所傷已如前述,是證人許容瑄所證 ,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再者,告訴人甲○○受傷情事亦甚為輕微,於返 回工作岡位後,不予包紮亦無大礙,如未包紮,除非仔細端詳,不相干之第三人 未能發覺亦為常有之事,是證人莊慧儀所證沒有看到等語,亦僅係其未發見而已 ,亦難據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傷害犯行已堪 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四、原審未加詳求,遽認被告丙○○前開傷害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末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傷害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 目前仍係夫妻關係,告訴人甲○○對被告丙○○仍有期待,告訴人甲○○所受之 傷害尚非嚴重,及渠等均係醫學博士高教育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渠等能重修和睦。貳、被告丙○○誹謗暨被告丙○○丁○○共同毀損、侵入住宅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長期受虐婦女之告白 ─甲○○醫師之真面目」文宣內容係其為抒發多年之心情而將之記載於雜記本, 可能是妹妹蔡佳玲拿給乙○○乙○○拿去製成海報,那天張貼出來後,才知道 被製成海報,其製作與張貼均與伊無關云云;其就被訴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辯稱: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伊有權進入告訴人甲○○住居處,是其進入並非無 故,毀損部分係被告丁○○因一時氣憤之下,臨時起意,與伊無關云云。另訊據 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供承有把門踼壞之事實,惟辯稱:其未進入屋內,且係要 找出那個女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並訊以:「傳單是你製作的?」,被告丙○



○供稱:是的,我為診所遷離要將X光機搬走,他找人阻擋等語(見偵字第二二 00二號卷第三八頁)。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其僅記載於雜記 簿上,可能係妹妹拿給乙○○乙○○擅自製作云云,顯無可採,同案被告乙○ ○附和被告丙○○上開所辯,供稱係其請他人製作云云,亦係因兄妹手足之情, 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其次,該文宣係由被告乙○○所張貼,且張貼之地點 係位於高雄市○○○路七號居住之住宅門前鐵捲門旁之柱子上之事實,亦經被告 丙○○乙○○供認不諱。被告丙○○將之製成海報,而高雄市○○路又係通衢 要道,往來行人不少,是渠等製作、張貼之目的在散布於眾亦可認定,所辯不知 情,係乙○○所為,與伊無關云云,委難採信。末按「長期受虐婦女之告白─甲 ○○醫師之真面目」文宣內載有告訴人甲○○為虛偽假象的衣冠禽獸、喪心病狂 之惡劣父親等文字及相關圖畫,有文宣在卷可憑,該文宣足以毀損告訴人甲○○ 名譽無訛。又乙○○雖於張貼系誹謗之文宣後,對告訴人甲○○恫嚇稱要讓告訴 人甲○○站不起來等語,乙○○亦因恐嚇遭判處罪刑確定,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足 以顯示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被告丙○○亦有恐嚇之犯行,公訴人 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丁○○(原判決誤載為乙○○)係認告訴人甲○○在外賃屋而居, 可能有女人,始夥同不詳姓名者,以抓姦為由,前往告訴人甲○○在高雄市○○ 區○○街一八0號三樓之一住處,由丁○○以腳踼毀門鎖之方式侵入告訴人甲○ ○上開租處之事實,已迭據被告丙○○丁○○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周文彬證述 告訴人甲○○上開住處遭被告丙○○丁○○等人毀損侵入之情形大抵相符,復 有照片二張在卷可佐。
㈢、高雄市○○街一八0號三樓之一係告訴人甲○○所承租作為私人辦公處所,此經 告訴人甲○○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而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伊與告訴人共同居 住之住所原為高雄市○○○路七號,後改至高雄市○○○路一九八號十一樓之二 號;高雄市○○街一八0號三樓之一號,係由告訴人所承租,伊有時至該處休息 ,但未曾在該處過夜等語,足徵告訴人甲○○所陳上開山東街處所係其私人辦公 處所,並非其與被告丙○○共同居住生活處所之事實,堪可採信,參以被告丙○ ○、丁○○前往之目的係在抓姦之動機觀之,被告丙○○並非為履行或行使其與 告訴人甲○○之同居之權利義務而前往,至為明顯。是其所辯有同居之義務與權 利,自有進入之正當事由云云,顯無可採。又渠等未經合法程序,即毀鎖侵入, 亦非有正當理由,被告等係無故侵入無訛。被告丙○○前往之目的既在抓姦,則 被告丁○○以毀壞門鎖之方式顯在渠等犯意聯絡之內;又被告丁○○縱令僅毀壞 門鎖而未進入,惟其意既在抓姦,則侵入住宅顯然也在渠等犯意聯絡之內,從而 被告丁○○丙○○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渠等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亦堪 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零六條無故 侵入住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無故侵入住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乙○○二人就加重 誹謗罪;被告丙○○丁○○與另一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就無故 侵入住居及毀損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



○所犯無故侵入住居、毀損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論處。另被告丙○○所犯加重誹謗罪與毀損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六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因夫妻感情不睦,演 變至雙方家族互相敵視,以致雙方家族成員互相爭訟,而被告丙○○與告訴人均 屬高級知識分子,應互為省思其婚姻應如何處理,及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另就被告丙○○所犯誹謗罪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就被告丙○○、丁○ ○所犯毀損罪部分,各量處拘役三十日,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六 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 犯行,且被告二人均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丙○○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甲○ ○之請求認量刑過輕;被告丙○○丁○○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上訴 均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乙○○丁○○被訴強制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丁○○三人,共同基於妨礙告訴人甲○○ 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未得甲○○同 意之情形下,由丙○○乙○○將甲○○與丙○○所生之女兒許容瑄、兒子保羅 自上開住處強行帶走;繼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十分許,丙○○攜女兒許容瑄乙○○丁○○陪同下,返回高雄市○○○路一九八號十一樓之二號即以許容 瑄名義購買之住宅,要搬取私人物品時,因甲○○欲拿自歐洲開會時所買回之紀 念品送給許容瑄,詎遭丙○○丁○○阻擋,丁○○並以胸部挺出碰撞甲○○加 以攔阻,而乙○○則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小姐同時抓住許容瑄,硬將之與 甲○○隔開,乙○○並喝令許容瑄說「不要!」以阻止許容瑄靠近甲○○;又於 同年十月九日十一時許,甲○○前往女兒許容瑄就讀之台南市立永福國小欲加探 視時,丙○○丁○○聞訊趕來,因甲○○欲抱小孩,為防止甲○○將其帶走, 丙○○丁○○仍基於上揭相同犯意,由丁○○趨前以身體阻擋甲○○,進而妨 礙甲○○行使對其子女之監護權。因而認被告丙○○乙○○丁○○均涉有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丁○○涉有右揭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 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在台南市永福國小被告丙○ ○與告訴人爭抱女兒許容瑄一節,業經警員劉東南證述屬實,被告三人分別於右



揭時、地將告訴人之子女帶離告訴人及排拒告訴人接近其兒女一節,亦據證人莊 寶、許添壽劉東南翁國洲等結證屬實,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二人, 對其子女均有監護權,自屬有監督權之人,且雙方對於子女之監護權既未約定由 一方單獨行使,亦未經法院裁判由何方獨立行使,則當然二人均得主張行使監護 權,且不得排除他方之權利,是以被告等三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強行將告訴人 之子、女帶離或排拒告訴人,使脫離其得行使其監護權之範圍,自應有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右揭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丙○○乙○○二人就被訴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妨害自由之罪嫌辯稱:伊 遭告訴人甲○○毆打後即向其母親求救,當日下午二時許,我哥哥乙○○欲帶我 去驗傷,小孩看到就自動跟伊走等語。被告丁○○辯稱:五月二日其並未一同前 往;被告乙○○辯稱伊上車後始知小孩亦跟著上車等語。被告丙○○等三人就被 訴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妨害自由犯嫌,均辯稱:渠等會同警方,欲返 回高雄市○○○路一九八號十一樓之二號欲搬取部分私人用品,告訴人甲○○起 初不願開門讓我們進入,後來在警方陪同下被告丙○○始進屋拿取物品,而當時 是小孩自己不願意向甲○○拿取禮物,渠等三人均未阻擋甲○○接近小孩,反而 是甲○○自始至終均未自屋內出來等語。被告丙○○丁○○二人就被訴於八十 七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被告丙○○辯稱:是甲○○自己戴 口罩至學校,小孩不願意跟他走,我基於行使親權而保護小孩,並未讓他不能接 近小孩,且該時有警察在場,我們雙方不可能發生衝突等語;被告丁○○辯稱: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我先向派出所報案,我在警方到達現場處理後始抵至現場, 看到甲○○伸手拉小孩,我則站在旁邊向警察報告事情經過,豈有可能於警方在 場之情形下而阻止甲○○探視小孩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該條之強暴 、脅迫之涵義均係從廣義解釋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 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但以對特定人為必要;所謂脅迫係指一切以 使人生恐怖心為目的,而通知他人惡害之行為,其惡害之內容、性質及通知之方 法如何,以及對方是否因而生畏怖心,均非所問。㈡、就被告丙○○乙○○被訴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強制罪部分:證人許容瑄於原審證 稱: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媽媽沒有叫我及弟弟跟她走,是我們自願跟她走。我與媽 媽、弟弟離開時,爸爸揮揮手叫我們走。爸爸沒有不讓我及弟弟走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八0頁以下)。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小孩要跟蔡女走 時沒有身體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五五二頁以下)。是本件被告丙○○、乙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帶同告訴人與被告丙○○所生之子女許容瑄、保羅離開 高雄市○○○路七號住處,告訴人與被告丙○○乙○○間既無肢體衝突,難認 渠等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告訴人雖另指稱:渠等離開時,乙○○曾告以要 剁伊腳跟等語,惟縱令屬實,然此是否係針對告訴人甲○○親權之行使而為,抑 或係另一恐嚇行為,尚屬不明,且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憑,被告丙○○乙○○是否於該時有對告訴人施以脅迫行為,洵屬可疑。



㈢、就被告丙○○乙○○丁○○被訴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強制罪部分:證人即於 該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沈冬淵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十二時至十四時之勤務,我們 到現場有蔡小姐(即指丙○○)及一位小孩(這是六月十九日),蔡小姐稱要去 取東西,告訴人只開一點點門而已,後來有進去。告訴人稱有東西要給小孩子, 但我看小孩子之表情,是本身不敢過去。告訴人一直都在房子裡面,沒有出來。 二人在現場有口頭上吵架,沒有肢體衝突。當時我看小孩子表情是不願進去,也 沒有攔著他不讓小孩子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以下);證人即於當日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蔡春貴於原審證稱:「...當時甲○○並沒有走出大門。」、 「...我沒有看到有人阻擋小孩接近甲○○...當時沒有站在門口形成一道 人牆。在現場沒有看到甲○○要出門,沒有其他人阻擋他,從頭到尾都沒看到。 並沒有看到甲○○抱怨對造不讓其出去,也沒聽到屋內有爭吵聲。」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四九頁)。證人童本志於原審結證稱:小孩子不願進去,躲在一位太太 後面,並一直吵,不要過去,警員這時叫這位太太帶小孩先下去。沒有人擋住小 孩子,不願讓他進去...甲○○一直沒有自屋內出來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 四頁以下)。證人蕭碧茉於原審證稱:我是丙○○的患者,那天聽到說丙○○要 帶小孩,拿私人物品,我看到她有點生病才陪她去。我們到了現場按門鈴,沒有 人回應,就由丙○○持鑰匙打開,但只打開一點門縫,裡面有甲○○,打不開門 ,結果丙○○夫妻就罵起來,後來甲○○看到許容瑄時,叫她過去,說有禮物要 送她和弟弟,許容瑄害怕,躲在我後面,結果甲○○說我們捉著他的小孩,我說 沒有,而且有警員在旁邊可以作證,我告訴甲○○說大人事不要傷害小孩,小孩 這時吵著要到下面去,不願待在那邊,警員才說那你帶小孩下去,我才帶小孩下 去。當時甲○○沒有無開門出。因我們一直需要進去拿小孩的書品用具,而且警 員叫他開門讓我們進去,但他一直堅持不願意。在現場沒有看到乙○○丁○○ 用胸部阻擋甲○○接近小孩。只看到他們對罵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 綜上證述情節觀之,告訴人甲○○當日既未自屋內走出,被告丁○○如何以胸部 挺出碰撞告訴人,且被告三人亦未在現場形成一道人牆阻擋告訴人探視其女,反 係告訴人之女兒許容瑄不願應告訴人之邀接近告訴人,縱被告等三人有喝令證人 許容瑄說「不要」,然此行為在客觀上亦難認係對告訴人個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另遍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庭呈該日發生情景之錄音帶譯文,該譯文內容並無被 告三人對告訴人恫嚇之情詞,亦難認被告三人有脅迫之行為。㈣、就被告丙○○丁○○被訴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強制罪部分:證人即於當日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劉東南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傷害案件中證稱: 我那天接受報案到場,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校內,我認為不應該在校園內有糾紛 ,就請他們到派出所,那天我有職責不讓雙方發生傷害,我沒有看到他們發生傷 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以下);於原審證稱:當時雙方所站位置有一段距 離,告訴人一直試圖拉二個小孩,並且跟小孩扮鬼臉,但有發脾氣。當時很混亂 且學校老師也在場,所以我沒有注意現場有哪些人在,因為我只注意告訴人;當 時沒有注意到小孩母親的哥哥是否在在場。自我到達現場後,我就擋在先生(告 訴人甲○○)的前面,沒有讓先生及太太接觸。在我印象中雙方只有發生口角, 沒有行為上的衝突。沒有印象有看到丁○○阻擋告訴人拉小孩。當時雙方沒無發



生肢體上的衝突等語(見原審卷四八八頁以下)。又證人蕭思萍於原審證稱:八 十七年十月九日去接丙○○妹妹的小孩。當時一名警員擋在丙○○、二個小孩及 告訴人中間。告訴人甲○○伸手試圖拉小孩。現場有有很多人圍觀,但沒有看到 丁○○。沒有看到丁○○丙○○阻止小孩被告訴人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 九頁以下)。綜上證述情節觀之,證人即警員劉東南於該日至台南市永福國小處 理告訴人與被告丙○○之爭端,既已在告訴人甲○○與被告丙○○間阻止雙方發 生肢體衝突,則被告丙○○丁○○如何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形,更遑論被告 丁○○趨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探視小孩,況被告丁○○於被告丙○○與告訴人發 生對峙之時,並未加入渠等所可能發生之衝突,亦據證人蕭思萍證述如上,則被 告丙○○丁○○實無可能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另告訴人於歷次與被告等之 多件訴訟偵審中,亦未提及被告等有於該時對其脅迫之情事,是亦難認被告丙○ ○、丁○○有何脅迫行為可言。告訴人甲○○於原審固指稱:在伊與丁○○前往 派出所途中,丁○○一路上有用身體阻擋伊靠近小孩等語,然此為被告丁○○所 否認,且此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之指述 ,尚難遽認係屬真實。
㈤、末按,證人許容瑄雖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告訴人有自屋內走出;八十七年十 月九日,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丁○○是拉扯之情事,縱令屬實,惟被告 丙○○既亦享有親權,許容瑄之態度又已明確表示不願意隨同告訴人甲○○已如 前述,則告訴人甲○○亦不得以強制力行使其親權,是被告丙○○乙○○無論 基於保護許容瑄或維護被告丙○○親權之行使,亦難謂有何妨害告訴人甲○○親 權行使之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等三人有此部分公訴 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審因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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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