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5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42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靖凱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經傳喚及電話通知受刑人應執行 保護管束,未按時報到,且經查訪受刑人已無居住於判決書 上所載地址,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款、第5 款所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所謂「服從命令」,應以知 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該命令並未 合法送達,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三、經查:
㈠受刑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8 ,有個人 戶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1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
㈡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本院並以受刑人於審理中所陳報之住所即上開戶籍地 ,以及所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 之4 投遞該案判決書正本,惟經投交上開地址之大樓管理員 後,均因未經領取而退回本院,嗣本院裁定應行送達之判決 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為公示送達,並於105 年10
月12日張貼於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牌示處,經30日發生送達效 力後,該案於105 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暨退回之公文封2 份、前開裁定、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5 年10月12日新北淡秘 字第1052155600號函、本院書記官製作之公示送達證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10-11 、13頁、本院105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 卷第79-80 、88-90 頁),是本件判決書正本於送達上址時 ,因均無人領取,本院認受刑人未住於上址,而有住、居所 不明之情形,須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本件判決書正本,堪可 認定。
㈢又該案確定後,經本院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因受刑人審理中陳報之上開住、居所已 有無法送達之情形,經士林地檢署書記官先以電話通知受刑 人應於106 年2 月9 日到案,惟受刑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轉進語音信箱而未接通,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7日對受刑人審理中陳報之上開住、居所送達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到案執 行,並經上址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 行,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下稱淡水分局)指派員警至受刑人審理中陳報之上開住、 居所查訪,本院亦委請淡水分局指派員警確認此部分,經上 址使用人周子曜、魏義益及社區管理員黃宗金表示受刑人現 已未居住於該處,有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士林 地檢署送達證書2 張、淡水分局106 年2 月2 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1063452866號函暨檢附之淡水分局交辦單、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淡水分局106 年3 月6 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1063458212號函暨檢附之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查訪紀錄 表2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3-7 、22-24 頁)。依上開事證可 知,受刑人並未居住於其於審判中陳報之住、居所,參以本 院於送達該案判決書正本至上址時,已有無人領取信件之情 ,益徵當時受刑人早已未居住於其陳報之住、居所。 ㈣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
。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送達,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受 刑人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8 ,惟受 刑人於本院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客觀上已未居住於該址,而 與前開住所之要件不符,又受刑人亦未住於其陳報之居所, 亦經說明如前,本院因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該案經送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如檢察官欲認定受刑人已從住居 所不明之狀態改變為遷移至其原陳報之住、居所,自應有相 當之客觀事證為憑,惟本件送達執行命令時,被告仍屬行方 不明,已說明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受刑人原陳報 之住、居所為送達,觀諸本件執行卷宗內,亦未見檢察官另 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執行命令,是其送達程序自非合法,自 不能以受刑人未到案而認其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2 款所稱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情形。又受刑人係於本件判決 書正本送達前而尚未確定時,即已行方不明,業如前述,核 亦與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所稱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 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要件不符。綜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之執行命令並未向受刑人為合法之送達,亦難認受刑人 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5 款 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 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