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7號
SLDM,106,審訴,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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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昭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0
7 號、第1596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969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宋昭輝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阿南」交付宋昭輝不詳門號之三星牌廠手機1 支 (未扣案)做為聯絡使用,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 靜玲、蕭顯智,致林靜玲蕭顯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阿南」得知林 靜玲、蕭顯智匯款後,旋由「阿南」以通訊軟體wechat指示 宋昭輝前往臺北市太原路、新北市三重區等處領取含有前開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即自105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起 至翌(4 )日下午3 時36分止,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凱基銀行建 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仟發門市 、臺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雙連分行等處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林靜玲蕭顯智匯入之款項合計 新臺幣(下同)276,000 元,雙方約定領款後隔週可從中獲 得報酬數萬元。宋昭輝旋於提領現金後,前往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之麥當勞,依「阿南」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 給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林靜玲蕭顯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蕭顯智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昭輝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靜玲蕭顯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69 號卷第22、 23頁、105 年度偵字第15707 號卷第24、25頁),復有告訴 人林靜玲蕭顯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鍾嘉 慧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5 年12月8 日合金新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沈柏樺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 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 店之監視器錄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下 午3 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 仟發門市之監視器錄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於105 年10月 4 日下午3 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 金庫雙連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 105 年度偵字第15969 號卷第31、33、35至39、105 年度偵 字第1570 7號卷第19至21、29、51至54頁),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除有被 告、「阿南」外,尚有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向 被告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並轉交上游,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 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見105 年度偵字第15707 號卷第49頁),故被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洵堪認定;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 手取款,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再被告與「阿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一提領之犯意,持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105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起至翌(4 )日下午3 時36分止,接續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凱基銀行建成分 行、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仟發門市、臺 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雙連分行等處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提款,總計提領276,000 元,上開12次提領款項 之動作,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969號)即被害人蕭顯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沈柏華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 前揭已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 )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價值觀顯 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林靜玲蕭顯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在集團 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亦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 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羈押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3 萬多元、尚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 號卷第29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 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各次提款行為,均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 號卷第29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 沒收。至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雖係由「阿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已將 該手機丟棄(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 號卷第29頁反面)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 │ │臺幣,下同)│ │
├──┼─────┼───┼──────┼────────┼──────┼────┤
│ 1 │105 年10月│林靜玲│詐欺集團某成│105 年10月3 日中│ 150,000 元│鍾嘉慧(│
│ │3 日上午11│ │員以電話向林│午12時21分許,在│ │起訴書誤│
│ │時29分許 │ │靜玲佯稱係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 │載為鍾家│
│ │ │ │友人,並向林│中山路201 號之中│ │慧)所申│
│ │ │ │靜玲佯稱需借│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請之郵局│
│ │ │ │貸15萬元云云│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 │
│ │ │ │,致林靜玲陷│)池上郵局臨櫃匯│ │0000000 │
│ │ │ │於錯誤,依指│款。 │ │0000000 │
│ │ │ │示匯出款項。│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2 │105 年10月│蕭顯智│詐欺集團某成│105 年10月4 日下│ 30,000 元│沈柏樺所│




│ │4 日上午9 │ │員以電話向蕭│午1 時42分許,在│ │申請之合│
│ │時許 │ │顯智佯稱係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作金庫銀│
│ │ │ │成通訊,並向│府前路29號之中華│ │行帳號02│
│ │ │ │蕭顯智佯稱因│郵政自動櫃員機轉│ │00000000│
│ │ │ │週轉不靈欲借│帳。 │ │53號帳戶│
│ │ │ │貸款項云云,├────────┼──────┤ │
│ │ │ │致蕭顯智陷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 96,000元│ │
│ │ │ │錯誤,依指示│許,在位於花蓮縣│ │ │
│ │ │ │匯出款項。 │花蓮市中美路258 │ │ │
│ │ │ │ │號之花蓮一信美崙│ │ │
│ │ │ │ │分社臨櫃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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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