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訊問後,
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參拾玖點捌壹伍貳公克)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愷他命驗後淨 重為39.8152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審酌被告大量持有愷他命,純度甚佳而具品質,潛在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1 包 (驗後淨重39.8152 公克),為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 其包裝袋則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應將其整體視為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耗費之愷他 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