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78號
SLDM,106,審簡,27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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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4183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良翰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良翰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35分許,至楊復智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檳榔攤 消費,因向楊復智之妻賒帳遭拒,離去後仍有不滿,竟基於 恐嚇犯意,於當日上午9 時44分許,駕車返回上址檳榔攤前 ,下車後持長約一尺之不明刀械1 把(未扣案不予沒收), 朝在檳榔攤內之楊復智揮舞,並出言恫稱:「你店還要不要 開下去」等語,而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楊 復智,使楊復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嗣因楊復智撥 打電話報警,簡良翰見狀,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楊復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良翰坦承上揭恐嚇犯行不諱,核與楊復智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 頁、第30 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兇畫面之翻拍照片 6 張附卷(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及上揭監視器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時伊係持打牆用槌子的柄,並非武 士刀云云,惟與楊復智指稱:被告係持武士刀一類之刀械等 語不符,而觀諸上引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知(偵查卷第 8 頁),被告案發時所持之物,係銀色兼具反光效果,疑似 金屬光澤之物,此與楊復智前述證詞,較為吻合,故被告上 揭所辯,當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何況被告此部分所 辯縱然屬實,亦僅為使用何種犯罪工具之問題,仍不影響其 本件恐嚇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賒帳遭拒,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反以此為由,在 光天化日下無視旁人眼光,公然逞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無可取,此次非僅出言恐嚇,且係攜械為之,又係在事 後重回現場尋仇,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心理危害,犯罪手段 與情節均較嚴重,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未造成實害,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犯案時所持之不明刀械,雖係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衡諸其價值當不甚高,如予沒收,徒增程序耗 費,故不再贅行沒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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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