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270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育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育汎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樓社區住戶, 其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 午1 時20分許),在上址大樓之B1車道口前,見其弟徐育淳 與鄰居饒瑞正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 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對 饒瑞正辱稱:「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低饒瑞正之名譽。二、案經饒瑞正訴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育汎坦承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諱,核與饒瑞正 、目擊證人即員警陳明廣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 事發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之工作登記簿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0頁),足徵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 :「操你媽的」係伊的口頭禪,而且伊當時係對徐育淳講的 云云,然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併此 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與饒瑞正為同一社區住戶,因見其弟徐育淳與饒瑞正 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率爾以言語公然 侮辱饒瑞正,非惟欠缺法紀觀念,犯罪之動機、手段,亦不 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饒瑞正達成和解,饒瑞 正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