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87號
SLDM,106,審簡,187,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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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恒毅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恒毅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任職之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中連貨運松山營業 所」內,因平日與同事林秀姿相處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下,對林秀姿指稱「幹你娘、肖仔」等語,而公然辱罵林秀 姿,足以貶低林秀姿之名譽。
二、案經林秀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恒毅坦承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諱,核與林秀姿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林 秀姿提出側錄事發經過之錄音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與林秀姿為同事關係,僅因平日相處不睦,心有不滿 ,竟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率爾以言語公然侮辱林秀姿 ,非惟欠缺法紀觀念,犯罪之動機、手段,亦不可取,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林秀姿達成和解,林秀姿所受之損害 ,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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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