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69號
SLDM,106,審易,69,201703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點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永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①97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②以97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贓物、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④以97 年度簡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以96年度 易字第4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部分接續 執行,於100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於100 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 九湖19號住處,於刮除其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 的原車牌數字號碼後,再以黑色膠帶黏貼在該車牌而變造該



車牌號碼為「1888-GT 」號,其後於105 年1 月28日,在國 道高速公路行駛該車而行使之,並因此不法詐得原應支出之 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8.3元的通行服務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主蘇祐燁之eTag帳戶管理、交通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 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遠通 電收公司收取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
㈡於105 年1 月28日上午6 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 路、大興街附近,見邱啟正所有之車牌號碼號LE-5002 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邱啟正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
㈢於105 年1 月28日上午6 時36分後之某時許,復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某處路旁,以黑 色膠帶黏貼在上開邱啟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上,以此方式變造車牌號碼為「LE-5602 」,並 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 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 江永恩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修車廠,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 變賣得款15,0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紀 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永恩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0897 號卷第14至20、131 、132 、 161 、162 頁、106 年度審易字第69號卷第51頁反面、54頁 ),核與告訴人邱啟正、被害人蘇祐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0897 號卷第5 至8 、 10至13、131 、132 頁),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 告駕駛懸掛偽造「1888-GT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公路之自動收費(ETC )扣款紀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9 月7 日總發字第1050001426號函文檢附通行費計算 項目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0897 號卷第21至39、14 0 至143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正 途以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復為避免 遭受查緝,又變造車牌號碼掩飾犯行並藉以圖利,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誠屬不該,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30.000元至3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9號卷第54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於就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98.3元 ,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松通行費計算項目1 紙附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3 頁);另就上開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LE-5002 號自用小客車,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自 用小客車業經被告變賣得款1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9號卷第54頁),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變造之「1888-GT 」、「LE-5602 」車牌號碼各2 面 ,雖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本件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 生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均尚屬存在,為免執行 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