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478號
SLDM,106,審易,478,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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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炔焊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於105 年12月18日13時 30分許,至新北市○○區○○公○之○號廢棄鐵工廠內,利 用無人在場,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焊槍1 支燒熔裁 切,竊取莊碧銀所有之房屋鐵製支柱1 塊(重約40公斤、價 值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搬至所駕車牌號碼000 -0000 自用小貨車上藏放。隨即以介紹工作、代買便當為由,聯絡 張瑞祥林福榮(均不知情,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送便當 到場,嗣警巡邏經過,發現可疑,並扣押鐵製支柱1 塊(, 已發還莊碧銀)、乙炔焊槍1 支。
二、案經莊碧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勇欽(下稱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持乙炔焊槍竊取房屋鐵製支柱1 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核與莊碧銀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當時所持乙炔焊槍既可燒熔裁切房屋鐵製支柱, 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 作兇器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於101 年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 年、5 月確定,嗣定



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已於103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竟圖私人利 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損害,且持乙炔焊槍為之,兼危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原不宜寬貸,茲念犯後坦承,態度 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乙炔焊槍,係被 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房屋鐵製支柱1 塊,既經發 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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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