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35號
SLDM,106,審易,335,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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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亞南
      江彥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高亞南(下稱被告高亞南)與 被告即告訴人江彥錡(下稱被告江彥錡)素有嫌隙,被告高 亞南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18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雜貨店前時巧遇被告江彥錡,雙方復因發生口 角糾紛,被告高亞南江彥錡竟各自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被告江彥錡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黑色長棍毆打被 告高亞南頭部、被告高亞南則徒手毆打被告江彥錡,雙方持 棍及徒手互相毆打,復在地上徒手扭打並扣住對方,並徒手 揮擊、抓取對方臉部,致被告高亞南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之 傷害,被告江彥錡則受有頭面部約8 處擦傷、右肘1x1 公分 擦傷、左肘6x6 公分擦傷併2.5x1 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高亞南江彥錡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高亞南江彥錡互相告訴對方普通傷害罪部分,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高亞南與被 告江彥錡間成立調解,並經雙方於106 年3 月2 日分別具狀 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此有被告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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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