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於101 年9 月20日執行完 畢」應更正為「於101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於101 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清單 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2.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編號代碼:I0000000 號)」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檢體編號:I0000000號)」。 ㈡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陳宜煌於民國(下同)105 年10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子台15線旁之 無門牌貨櫃屋套房第9 室,另案為警緝獲,陳宜煌在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煌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宜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另案為警緝獲時主動供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 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 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 貨車司機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