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07號
SLDM,106,審易,20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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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
099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四方鑽戒壹只、新臺幣壹萬元(含澳幣現金)、XO酒壹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慶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上午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竹 林路與民權路3 巷口即新北市立竹圍高級中學附近,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邱榮華停放 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螺絲釘轉下,以此方 式竊取上開車牌2 面,得手後逃逸。並於不詳時間,將上 開2 面車牌懸掛於許東晟(另涉犯竊盜部分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上。
(二)另於105 年7 月18日不詳時間,至詹水金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以卸下詹水金上開住宅後面廁所,踰越屬 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住宅,並入內竊取1 克拉多帶碎鑽 的四方鑽戒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詳 數量之新臺幣及澳幣現金(共計約1 萬元)、XO酒1 瓶( 約2,000 元)、首飾18個、精工手錶2 個、珍珠項鍊8 條 、HP筆電1 臺、金太陽眼鏡公司章1 個;榮總、馬偕、振 興、建成、新光醫院及天德堂掛號證各1 張;行照、駕照 、身分證、身分證(舊)、健保卡、健保卡(舊)各1 張 ;駕照2 張、印章4 個、華航會員卡2 張、台胞證2 張、 護照7 本、香港入境許可證1 張、觀光出入境證1 張(上 開遭竊物品除四方鑽戒1 只、不詳數量之新臺幣及澳幣、 XO酒1 瓶外,均已發還由詹水金具領領回)。



二、許慶安另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許東晟所有 之系爭小客車(懸掛邱榮華失竊之上開2 面車牌),搭載許 嘉境、許東晟許嘉境許東晟2 人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 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新北市○○區○○路0 號B1停車場內,遇淡水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警員至新北市○○區○○路0 號執行臨檢勤務,見 許慶安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駛入停車場形跡可疑,經查其懸 掛之號碼EY-9499 與登記之車型不符,遂上前示意停車接受 盤查,詎許慶安先放慢車速,與同車乘客許嘉境許東晟均 能見到在場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職務,許慶安見 員警以手勢比停車動作,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加速朝站 立於前方、左右側之員警衝撞,並試圖逃逸,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因前方另有員警支援攔查,許慶安始 停車接受盤查,並為警當場於該車上查獲詹水金失竊之上開 財物,並發覺該車輛係懸掛邱榮華之失竊車牌2 面(已發還 由邱榮華具領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慶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慶安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竊取車牌犯 行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99 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4頁、第156 頁、第231 至233 頁;本院106 年 度審易字第2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76頁),核與 被害人即證人邱榮華於警詢、偵訊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4至46頁、第242 至243 頁),並有被告使用AA U-3233號自小客車(懸掛證人邱榮華所有之EY-949 9號車 牌2 面)之採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64至68頁)、扣案EY -9499 號車牌2 面照片1 張(見偵卷第69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1 張(見偵卷第63頁)、失竊現場照片2 張及網路 地圖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 至172 頁),足認被告 此節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55 至157 頁、第23 2 至233 頁、本院卷第72、76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詹 水金於警詢、偵訊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至43 頁、第303 至30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6至59頁、第61至62頁),另有失竊 物品採證照片23張及證人詹水金失竊住處採證照片22張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80頁、第261 頁),足認被告此節 所為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駕車衝撞他人之行為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1頁、第20頁、第233 頁、第285 頁),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涉犯妨害公務部分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76頁),並有證人許東晟、許嘉 境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6 至 297 頁、第192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 10張在卷可資,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此節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固曾辯稱 係因誤以為警察是仇人才加速衝撞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又按警察 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 由;警察局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有合理懷 疑期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並得採取 攔停人、車、詢問姓名、年籍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 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⑴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⑵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⑶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 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 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 條亦定有明文。
2、本案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稱被告因駕駛懸 掛EY-9499 號自小客車,經警依法至電子遊藝場所執行臨 檢勤務目視後,查其車牌EY -9499號與登記之車型不符, 且駛入停車場之形跡可疑,遂上前示意停車要求駕駛接受



盤查,此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執勤員警均身著制服, 雖被告曾於偵訊中辯稱以為是仇人所以才加速朝警方衝撞 云云(見偵卷第285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衝 過去迴轉時,他喊出他是警察我才知道他是警察,我當時 誤以為他是仇人,因為太遠我沒有看到他的警察制服,我 知道時我就馬上停車了,並無加速逃跑云云(見本院卷第 72頁),惟依同車乘客即證人許東晟許嘉境於偵訊時均 具結證述有看到穿著制服的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148 、 152 頁),另證人許嘉境復證稱:是被告自己踩油門,他 與證人許東晟都有叫被告趕快停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53 頁),復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曾 先放慢車速在加速衝撞逃竄,有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執 勤員警之職務報告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4頁),是有 事實可認被告於放慢車速時既能清楚辨識身著制服之員警 ,見員警要求其停車攔檢,已能認知員警係依法行使職權 而要求其停車攔檢之公務執行,衡情其上辯稱以為遇到仇 人始加速,衝過去迴轉時對方喊出警察才知道警察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2、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 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 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 18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踰越之窗戶具阻絕內外用途、上鎖後亦具基本防盜 之功能,係屬安全設備,是以本件被告打開窗戶後踰越該 窗戶而爬入被害人詹水金之住宅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 防閑作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行為確屬踰越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僅記載 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漏未論以同條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 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範圍係以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本不受起訴書所載法條拘束,又此 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
4、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行及 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地點, 被害人、侵害法益及所犯罪名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96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9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足徵其素行非佳,甫 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以已力取財,徒手將被害人邱 榮華之車牌竊下取走,又將竊得車牌懸掛車上,顯有意躲 避犯罪追緝,另趁被害人詹水金家中無人且窗戶未關妥之 際,翻爬窗戶進入住宅搜刮財物,其所為亦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事後為警盤查, 擔心車內偷竊物品恐遭查獲,遂作賊心虛駕車衝撞依法執 行公務之員警,已對國家公務之執行產生實質程度之危害 ,且破壞人民對國家法公信力之信賴,本不宜輕縱,惟考 量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未能與被害人邱榮 華、詹水金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害人邱榮華已將失竊車牌 領回,損失尚屬輕微、而被害人詹水金亦曾於警詢、偵訊 中表示不願提告追究等語(見第174 頁、第304 頁),復 有被害人邱榮華詹水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63頁),妨害公務部分幸未造成 警員傷亡等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 羈押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 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 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2、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竊車牌2 面部分,為被告竊盜 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 然被告竊得之上揭車牌2 面,業已返還予被害人邱榮華,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資,是依首揭規定,本 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3、就犯罪事實欄二、(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被告竊得之物品除四方鑽戒1 只、新臺幣及澳幣、XO酒 1 瓶外,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詹水金領回,亦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而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 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 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 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 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 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 ,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 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詹水金於 警詢時之供述,1 顆1 克拉的四方鑽戒及精品手飾項鍊1 批約價值約15萬元,澳幣及新臺幣現金則以本國貨幣幣值 計算共約1 萬元、1 瓶XO酒約2,000 元(見偵卷第43頁) ,就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後,對本院認定 之估算價額,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 ,爰就四方鑽戒1 顆價值15萬元、澳幣及新臺幣合計1 萬 元、XO酒1 瓶價值2,000 元,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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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