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觀璽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60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
字第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觀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
(一)阮觀璽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居所內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 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262 巷口 右轉福港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醉 意識不清而疏於注意,貿然闖入對向車道,適有紀明宏騎 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對向沿福港街往和豐街方向 行駛,見狀煞車不及,遂與阮觀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紀明宏其左腳復遭機車車輪碾壓,因而受有左足鈍挫傷 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阮觀璽於本院審理時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阮觀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阮觀璽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阮觀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緯(見偵卷第67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第12頁、第45頁),另被告因酒後駕車致 生事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30頁、第34至35頁、第39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阮觀璽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阮觀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院判決判處罰金2 萬5,000 元確定且已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戒 慎改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 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執意騎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 意識、注意力及控制力而肇致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紀明 宏因此受有上揭傷勢,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紀明宏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當庭同意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 29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代賑工及低收入 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暨本次為第2 次 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