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13號
SLDM,106,審交簡,13,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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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2191 號),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89 號)訊問後,
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天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張弘坤新臺幣拾柒萬元,其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自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雖有過失,犯後係自首並已和解,雖財力較拮而須 分期賠償,惟應認其有心彌補,態度甚為良好,兼衡被告過 失情節,張弘坤受傷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既願賠償,本院衡酌各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 被告能遵期履行與張弘坤約定之和解,併參酌其條件,命被 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為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其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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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