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移坤
張良鑫
李德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211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即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移坤、張良鑫、李德龍分別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夜市內,以象棋1 副(32顆棋子)為賭具 ,每人分得4 支牌,以湊對之方式先行胡牌之人為贏家,其 餘為輸家,每把新臺幣(下同)5 元不等之方式賭博財物。 被告3 人正當於上開時、地賭博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賭資111 元及賭具象棋1 副等物,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1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扣案賭具象棋1 副、賭資111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 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 條之2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 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 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
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 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 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 ,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 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移坤、張良鑫、李德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6 年度偵字第211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係 被告黃移坤所有,且為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111 元, 分別係被告3 人所有陳置在賭檯處之財物乙節,業經被告3 人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示意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存卷可參,是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且為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 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 ,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之意旨,仍應由本院逕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