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58號
SLDM,106,單禁沒,58,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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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
字第252 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5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
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玖貳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香車汽車旅館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其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105 年5 月7 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41 巷口攔 檢其友人林藝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1 5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5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 號香車汽車旅館228 室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105 年5 月6 日晚上10 時43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0207公克)、吸食器1 組、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76公克),並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5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5 樓5-18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上午9 時 30分許,在上開套房內逮捕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各為0.0088公克、2.1778公克)及 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5 年10 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50 、251 、252 、253 、254 、25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經查 :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52 號)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151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 500339號函1 份在卷可稽;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55 號)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 0.020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76公 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在卷可稽;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第2440號)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各為0.0088公克、 2.17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5 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 稽,均係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 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 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再者,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 收銷燬之。此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之文義解釋,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為限,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3 、4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該等毒品之法律依據,此非法院可以引為沒 收銷燬前開種類毒品之理由,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7151公克)



、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207公克)、白色結晶 1 包(驗餘淨重為0.0088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4 袋(驗 餘淨重合計為2.177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 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339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37至38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2 號卷第14頁、17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卷第67至68頁 ),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7151公克 )、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207公克)、白色結 晶1 包(驗餘淨重為0.0088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4 包( 驗餘淨重合計為2.1778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為0.1376公 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 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準此,此扣案 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為0.1376公克)既未含有第一、 二級毒品成分,參照上開說明,顯無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餘地。再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可知,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 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者,並不成罪,故被告單純持有上揭第三 級毒品,尚難遽以刑罰相繩,從而,亦無援引前開刑法第40 條第2 項規定,另沒收扣案白色粉末1 包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驗餘淨重為0.1376公克)之餘地,綜上,聲請人聲請併 予沒收上開白色粉末1 包,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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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