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
0 號案件間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6743、10
240 、10241 號),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33號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
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68 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MATCH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為○○○○○○○○○○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勇)前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 101 年8 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與高盛應召站會計兼負責人李泰模(綽號:興哥、阿興)、 外務陳坤泰(綽號:小鬼;李泰模、陳坤泰所涉共同圖利媒 介性交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其他高盛應召站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5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間,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受僱於高盛應召站,擔任接送應 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即俗稱「車伕」之司機工作),其 模式為:當高盛應召站成員媒介男子與旗下應召女子為性交 易後,即由該應召站成員撥打由甲○○所有且使用之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依指示駕車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高盛應召站旗下女子,前往包含臺北市士林區 、北投區及新北市各處旅館,與經高盛應召站媒介而來之男 子為性交行為,並由甲○○向各該應召女子收取當日性交易 所得後,再依陳坤泰及其他高盛應召站成員指示,至指定地 點,將當日所收取性交易所得交予陳坤泰或其他高盛應召站 成員,甲○○因而於上開期間獲得1 萬元之報酬。嗣警於10 3 年6 月9 日13時13分許,先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上格飯店3 樓307 房內,查獲欲下樓搭乘甲○○所駕駛 車輛前往不詳地點與男子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陸元香 (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警亦在上格飯店前查獲正在該處等候陸元香下樓之甲○○ ,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搭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IMAT CH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當 事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為警查獲並扣得前 揭手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並辯稱:伊當時僅是與綽號為「阿桐」之人學習如何當車伕 ,均係由「阿桐」之人接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伊沒有獨 自接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13時1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上格飯店前曾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搭載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IMATCH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另員警同時亦於前揭上格飯店3 樓307 房內查獲欲下樓搭乘車輛前往不詳地點與男子從事性 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陸元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誤(分見偵6743卷二第169 至173 頁、第 182 至185 頁及本院訴更一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 同遭查獲之大陸地區女子陸元香於警詢時所陳遭查獲情節大 致相符(偵6743卷六第1 至3 頁),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搭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IMATCH廠牌手機1 支(含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 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再被告於查獲前之103 年5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間, 曾以每日2 千元受僱於高盛應召站,擔任接送應召女子前往
各指定地點與男子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並將各該應召女 子所收取性交易所得,依指示交予高盛應召站成員,並於上 開期間獲得1 萬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偵6743卷二第169 至17 3 頁、第182 至185 頁、第186 至188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65 頁),觀諸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自白,其就何以知 悉可從事此車伕工作、從事車伕工作之期間、每日可獲得報 酬、如何接獲指示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子從事性交 易,及於何時應將各該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交予應召站人員 各情,均能清楚陳述且前後互核相符。
㈢且被告於警詢時曾稱:被查獲當日係因接獲指示而駕車前往 上格飯店,準備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乙節( 見偵6743卷二第170 頁),此核與證人陸元香於警詢時所陳 之被告是駕車前來搭載之司機等語相符(見偵6743卷六第1 至3 頁),況證人陸元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自從103 年6 月4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每日均搭乘車伕所駕駛車輛, 至指定地點與應召站媒介男子從事性交易;該應召站老闆就 是同案被告李泰模等語明確(分見偵6743卷六第1 至3 頁、 第7 至10頁及第36至39頁),可徵被告所稱之被查獲當日係 因接獲指示而駕車前往上格飯店,準備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 地點從事性交易,但尚未接到該女子,即為員警查獲乙情, 即有實據。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陳稱:伊受雇高盛應召站擔任車伕及內務工作,並向各車伕 收取應召女子所交付性交易費用後繳回高盛應召站;伊認識 被告,伊與被告均同為該組織內之車伕等語屬實(分見偵67 43卷二第77至84頁、第94至97頁及第100 至102 頁),此情 恰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白之曾於上開期間,將應召女 子性交易所得交予證人陳坤泰等節大致相吻(分見偵6743卷 二第172 頁及第185 頁中段)。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自白之曾擔任車伕接送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將各該女子 性交易所得交予應召站成員,亦有憑據,應屬可信。況證人 陳坤泰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尚曾指稱:伊每日凌晨2 時許, 會將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交予同案被告李泰模,並與李泰模 拆帳;伊係受僱李泰模擔任高盛應召站外務工作,負責收款 等情明確(分見偵6743卷二第79頁下方、第83頁反面中段及 第101 頁中段),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泰模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自承確有經營高盛應召站媒介男子與旗下應召女子為性交 易以營利,及曾雇用陳坤泰為外務向各車伕收取應召小姐所 交付性交易費用等情(分見偵6743卷二第17至24頁、第58至 62頁、偵6743卷八第173 至180 頁、第209 至211 頁),除
可證明被告前揭所自白之曾於前開期間,以每日2 千元受僱 於高盛應召站,擔任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並由被 告將各該應召女子所收取性交易所得,依指示交予證人陳坤 泰或其他高盛應召站成員等情,已有憑據且與事實相符外, 更可認被告與證人李泰模、陳坤泰及其他高盛應召站成員間 ,就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就前揭行為係由被 告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並將各該應召女子所 收取性交易所得交予高盛應召站成員、證人陳坤泰負責外務 及車伕工作,另證人李泰模則負責會計及經營管理該高盛應 召站等行為分擔,亦甚屬明確。
㈣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辭置辯,然觀諸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所 為之自白,其就何以知悉可從事此車伕工作、從事車伕工作 期間、每日獲得代價、如何接獲指示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 點與男子從事性交易及於何時應將各該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 交予應召站人員各情,均能清楚陳述且前後互核相符,若被 告所辯稱之僅跟隨「阿桐」之人學習如何當車伕乙情屬實, 理當不會由見習之被告收受、轉交各該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所 得或由被告與應召女子以電話直接聯繫接送事宜,然被告於 警詢時就該應召站人員何時與其聯絡交付性交易所得等事宜 ,均能清楚指述,且陳述甚詳,則其是否僅擔任跟隨見習之 角色,誠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被查獲當天曾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女子聯絡,該女子就叫伊至上格 飯店等候(見偵6743卷二第170 至171 頁),而該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恰為證人陸元香被查獲時所使用之電話,此有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查(見偵6743卷六第23頁),可見被告應係獨自 與證人陸元香聯繫接送與男子從事性交易事宜,足見其前開 所辯,非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以每日2 千元受僱於高盛 應召站擔任車伕工作,依指示接送高盛應召站旗下女子,前 往與經高盛應召站媒介而來之男子為性交易,並將各該應召 女子性交易所得,依指示交予高盛應召站人員之事實,被告 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被告事證明 確,其前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證人陳坤泰 、李泰模及其他高盛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3 年5 月底某日起 至同年6 月8 日間,多次共同媒介高盛應召站旗下女子與男 子為性交易,係基於單一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其方式相同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 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 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共同媒 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 當危害,被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同住,現無業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 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MATCH廠牌手機 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為前述共同圖利媒介性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各已供述無訛(分見本院訴更一卷第59 至60頁及偵6743卷二第169 至173 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報酬1 萬元,為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應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