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1號
SLDM,105,訴,91,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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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慧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4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配偶黃英文(於 民國104 年3 月1 日歿)之胞姊,黃○鈞(98年6 月生之兒 童,姓名年籍詳卷)為告訴人、黃英文之子,因告訴人為大 陸地區人士,對於我國法令並不熟悉,遂委由被告代為申請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黃英文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勞工保險 本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等補助。嗣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後,共計撥付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300 元及104 年6 月之端午節 慰問金1,500 元、勞工保險退休金15萬8,358 元(之後另補 發2,368 元)、喪葬津貼17萬5,335 元、遺屬年金每月1 萬 1,305 元至黃○鈞所申設之北投致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為告訴人 、黃○鈞保管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機會,未得告 訴人及黃○鈞之同意,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擅自以 黃○鈞之名義填寫提款單,並在其上盜蓋黃○鈞之印文後, 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使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有權提領 款項之人而交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3萬3,000 元予被告;另 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時間,先後4 次以黃○鈞之提款卡在 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後,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計6 萬 8,000 元(總計40萬1,000 元)。因認被告臨櫃提領如附表 編號1 、2 款項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自動提款機 提領如附表編號3 至6 款項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 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 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 」,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例如以施用詐術、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 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核可告訴人及黃○鈞之 過程與撥付款項明細資料、黃○鈞北投致遠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104 年4 月16日、104 年4 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在黃英文出殯後,有代告 訴人、黃○鈞申請黃○鈞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黃英文之 勞工保險退休金、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 年金,並於款項撥付後,曾持黃○鈞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印章,至郵局臨櫃領取如附表1 、2 所示款項,並至 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3 至6 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黃英文治喪期間,伊為告訴人代墊 40幾萬之喪葬費用,並對告訴人說可以代為申請社會局、勞 工保險局之補助,以償還伊代墊之喪葬費用,告訴人表示同 意,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部分,告訴人曾出具社會局生活扶 助費申請之授權書,所有申請文件由伊代填,黃○鈞簽名為



自行簽署,告訴人也在場,勞保給付部分均由伊所代辦,申 請上開補助前,告訴人即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且告訴 伊密碼,可證告訴人同意伊自行領取補助款償還代墊喪葬費 用等語。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觀之告訴人歷次指訴,在是 否知悉喪葬事宜、是否同意申請補助等節,均有不一,已難 採信;不論依照我國及大陸地區法律,繼承人之第一順位都 是告訴人、黃○鈞,被告並無為黃英文處理喪葬事宜之義務 ,是告訴人委由被告處理喪葬事宜時,被告所代墊之費用, 告訴人自應償還;黃英文過世後,告訴人返臺表示不熟悉臺 灣習俗,看該怎麼做就怎麼做,是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口頭 之授權,告訴人亦在喪葬契約上簽名,足見告訴人對喪葬費 用並非全不知情;告訴人復交付郵局補助撥款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予被告,又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若告訴人僅 同意被告代辦相關補助,而未同意被告自行領款抵償代墊之 喪葬費用,何需告知被告提款密碼?是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 既為抵償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 而被告係得告訴人同意授權,始臨櫃及在自動提款機提領補 助款項,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更非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代告訴人、黃○鈞申請黃○鈞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黃英文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喪 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等補助,於款項撥付後,曾持黃○鈞前 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至郵局臨櫃領取如附表 1 、2 所示款項,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3 至6 款項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 4 年12月1 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334200 號函暨所附黃○ 鈞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4888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反面)、104 年1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9488200 號函 暨所附黃泓鈞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及變更低收入戶生活輔 助撥款帳戶同意書(見偵卷第28至30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4 年12月2 日保職命字第10410143800 號函暨所附 黃英文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偵卷 第14至16頁)、104 年12月29日保職命字第1041015264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 4 年4 月24日保職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勞工退休金 遺囑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104 年4 月9 日保退四 字第104051002517號函、104 年7 月20日保退四字第1040 5100251701號函(見偵卷第19至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9 月17日儲字第1040150603號函暨所附黃○



鈞所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365號卷,下稱他卷, 第15至17頁)、104 年9 月30日儲字第1040156211號函暨 所附被告北投致遠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黃 ○鈞北投致遠郵局帳戶104 年4 月16日、104 年4 月29日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卷第22至25頁)、北投致遠郵 局104 年12月25日104 字第4 號函暨所附黃○鈞北投致遠 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及104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5日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犯公訴意旨所指前 開罪行,自需判斷告訴人是否曾委由被告代辦上開補助款 項以作為抵償被告所先墊付喪葬費用之用,及是否同意由 被告自行領取補助款以抵償等節,方得認定。
(二)就告訴人是否曾委由被告代辦上開補助款項乙節,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因被告說要幫伊辦理低收入戶補助, 要伊去開戶,伊才在104 年3 月24日為黃○鈞申辦北投致 遠郵局帳戶,請被告幫忙處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部分, 但其他勞保部分並沒有委由被告申請,被告也未向伊提到 有哪些勞保款項可以請領,伊有花1 天時間簽文件,但都 沒有在看,也無人向伊解釋,是後來補助款遭被告領走後 ,才發現有勞保補助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惟徵之告訴人所提104 年9 月3 日刑事告訴狀,業已載 明「由被告代為申請或辦理相關保險、繼承、遺產等事項 」(見他卷第2 頁),顯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相關補助事 宜,而與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異,其前開證述,是否可信 ,要屬可疑;而黃○鈞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上業已載 明由申請人即委託人黃○鈞委託受委託人即被告代為申請 乙節(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與告訴人所指該申請表上 黃○鈞之印章為其提供給被告,申請表上之簽名亦為黃○ 鈞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相符,是被告代為申請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部分,應為告訴人所知悉;又黃英文 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申請人簽 章欄位除黃○鈞之印文外,亦有告訴人之印文蓋於其上( 見他卷第1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該申請書上伊 之印文為伊所蓋等語(見他卷第66頁),故實難認告訴人 對被告代辦範圍及於勞工保險相關補助乙節全然不知;告 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相關低收入戶補助及勞工 保險文件伊都沒有看過或沒在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 頁),然以其自承:伊在大陸地區師專畢業、曾於幼稚園 當助教,對筆錄上所記載之繁體字幾乎都看得懂(見本院



卷第106 至107 頁)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殊難想像其 對上開文件係代表申領補助之用意全然未覺;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曾對告訴人說可以代為申請 社會局、勞工保險局之補助等情,應非虛捏。
(三)告訴人為黃英文之喪葬費用支出共計超過40餘萬元乙節, 除有被告所提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外(見他卷第45至49頁 ,並有萬安生命事業集團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36 至241 頁),應堪認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雖否認曾與被告討論及授權被告處理黃英文之喪葬事宜 ,並否認曾在前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 98至99頁),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知道骨灰罈費用及辦 理之儀式、法會等節(見他卷第66頁),而前開治喪禮儀 服務契約家屬姓名欄位中「甲○○」簽名字樣,業經鑑定 為告訴人所親簽,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4 日 刑鑑字第1058024409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6 至270 頁),足見告訴人於喪葬事宜進行時,確實知悉黃 英文之喪葬費用、程序等細節,另自該治喪禮儀服務契約 主事者欄位係由被告簽名乙節,益徵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 告訴人因不熟悉臺灣習俗而口頭授權由被告處理喪葬事宜 乙節,應非無據。復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1 項規定,黃 英文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告訴人及其子黃○鈞,中華 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然,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將喪葬費用列為得自遺產中扣 除之項目,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法律上自無義務為黃英 文處理喪葬事宜及負擔喪葬費用,而應由黃英文之繼承人 為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告訴人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 先墊付黃英文之喪葬費用,再以上開補助款抵償被告所先 墊付之喪葬費等情,要非無稽,蓋依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 扶助時所附手寫說明之生活經濟狀況,其在飲料店打工, 月收入約1 萬2 千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若非其知 悉尚有其他財源即將入帳,自無在得知喪葬費用需40餘萬 元後,仍請託被告代為處理之可能。
(四)至告訴人是否同意由被告自行領取補助款以抵償喪葬費用 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因被告說辦理補助要 用,伊便將黃○鈞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被 告,並告知被告伊所自行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 至110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 知道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他人,並告訴他人密碼, 他人就可以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衡諸常情, 告訴人若僅委由被告代辦上開補助,實無將提款卡交給被



告,再告知被告密碼,使被告得以在補助核撥後自行領款 之必要,告訴人告知密碼予被告乙節,有悖常理。又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後,伊要 領取黃○鈞低收入戶補助,郵局承辦人員為其調閱交易明 細,才發現撥付之補助款全被領走了,但因為伊為黃○鈞 之監護人,所以即便沒有存摺、提款卡,還是可以領黃○ 鈞帳戶內的錢,便未再向被告要求返還,或向郵局掛失存 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第114 至11 5 頁),復參以告訴人分別於104 年6 月12日、6 月25日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變更撥款帳戶,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變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撥款帳戶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2月29 日保職命字第10410152640 號函暨告訴人手寫申請(見偵 卷第19頁、第23頁)在卷可考,可知告訴人至遲於104 年 6 月12日即知悉補助款項遭被告領出之事實,但觀之黃○ 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之卡片 提款後,至104 年6 月25日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 請變更撥款帳戶期間,尚有名為「四月勞金1 萬1,305 元 (104 年5 月28日)」、「兒少扶助7,300 元(104 年6 月8 日)」、「端節代金1,500 元(104 年6 月15日)」 等補助款項匯入黃○鈞之郵局帳戶(見偵卷第33頁),是 告訴人申請變更撥款帳戶時,應明知黃○鈞之郵局帳戶中 尚有前揭款項,果如告訴人所指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自行 領取撥付之補助款,卻在黃○鈞郵局帳戶有如上餘款之情 況下,未繼續向被告要求返還存摺、提款卡,或逕向郵局 掛失存摺、提款卡,或以黃○鈞法定代理人身分將餘款領 出,而任由被告於如附表5 、6 所示時間分別再次提領補 助款項,顯然不符常理,反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同意被 告自行領取補助款項之合意存在,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 所辯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始臨櫃及在自動提款機提領補助 款項乙節,堪可採信。
(五)承上認定,被告既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始以黃○鈞名義 臨櫃填寫提款單、蓋用黃○鈞之印章,而領取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款項,就該提款單上之記載而言,被告自屬有 製作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使用黃○鈞 之提款卡及密碼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出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 示款項,亦非以施用詐術、冒充本人等不正方法為之;又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提領款項之總額為40萬1,000 元 ,尚未超過其為告訴人代墊之黃英文喪葬費用,而其與告



訴人間有以上開補助款抵償被告所先墊付喪葬費用之合意 ,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對所領取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另被告代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時,就 領取遺屬年金之方式,係勾選「按月領遺屬年金」選項, 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104 年3 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1 萬1,305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12日保 職命字第1056016396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 黃英文乙案中,若選擇1 次請領遺屬津貼,可領得之金額 為105 萬2,010 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18 日保職命字第1051012982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 8 頁),遠高於每月1 萬餘元之給付金額,若被告確有利 用為告訴人代辦補助款項機會冒領補助款項之意,理應選 擇1 次請領遺屬津貼之方式以遂行其目的,應無理由選擇 按月撥付、按月提領之方式為之,益證被告主觀上確無不 法所有意圖。
(六)公訴意旨尚質以:被告於黃英文治喪期間,個人有收受奠 儀,應同作為喪葬費用使用;102 年間被告曾自黃英文處 受贈房屋1 棟,故是否全然毋須負擔黃英文之喪葬費用, 實有疑義云云。惟被告於法律上並無為黃英文處理喪葬事 宜之義務,要如前述,且奠儀為繼承事由發生後所生,自 無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而為喪葬費用所扣除;被 告於102 年間曾自黃英文處受贈房屋1 棟乙情,既為繼承 發生前數年所生之事實,且於受贈之時本無法預期黃英文 死亡事實之發生,顯與本案被告是否同應負擔部分喪葬費 用無涉,公訴意旨所質,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 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 ,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 ,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方式 │
├──┼───────┼──────┼──────────────┤
│1 │104 年4 月16日│15萬8,000元 │盜用黃○鈞之印章用印於提款單│
│ │ │ │上,以黃○鈞之名義臨櫃提款。│
├──┼───────┼──────┼──────────────┤
│2 │104 年4 月29日│17萬5,000元 │同上 │
├──┼───────┼──────┼──────────────┤
│3 │104 年4 月29日│1 萬1,000元 │持黃○鈞名義申請之金融卡至自│
│ │ │ │動櫃員機提款。 │
├──┼───────┼──────┼──────────────┤
│4 │104 年5 月8 日│2 萬2,000元 │同上 │
├──┼───────┼──────┼──────────────┤
│5 │104 年9 月2 日│2 萬元 │同上 │
├──┼───────┼──────┼──────────────┤
│6 │104 年9 月2 日│1 萬5,000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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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