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升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被 告 蔡宏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第 三 人 殷魯信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號被告王玉升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殷魯信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 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昌諭於取得欣偉傑公司開立之支票兌現後,曾給付新 臺幣30萬元予殷魯信等情,業具被告李昌諭供述在案(見偵 3294卷三第87頁),核與證人殷魯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3294卷三第113 頁),堪認被告李昌諭有將其自欣偉傑 公司取得之款項交予殷魯信。
㈡從而,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王玉升、李 昌諭上開行為成立前揭貪汙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其
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殷魯信因被告李昌諭而取得 上開犯罪所得。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 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
三、本案已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前揭財產所有人應於收 受通知後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 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 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