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452 號、第14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向路旁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莊家瑋、王派忠、俞帛宏佯稱:伊之手機方才 在附近遺失,欲借用行動電話撥打以尋找手機云云,趁告訴 人等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後未及注意之際,旋即騎乘機車逃 逸,以此方式搶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3 支,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3 次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3 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自承有改裝、拼裝機 車之經驗、能力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騎乘機車搶奪告訴人3 人手機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附表 編號1 所示時間,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至士林區華光街,該機車於104 年3 月間由其女友騎乘,在 重陽橋發生車禍,因而無法發動,留在橋上,事後再回去現 場,發現車牌、前輪、卡鉗遭拔走,上面還貼有廢棄物回收
單,伊認為是政府將車牌拔走,便未再處理;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並非伊所有,伊也未於附表2 、3 所示時間 騎乘該機車至士林區華光街、和豐街;告訴人3 人於警詢時 所做指認,僅憑眼睛與眉宇間之特徵,但以監視器畫面上所 見犯嫌係戴著半罩式安全帽,眼睛、眉宇間是最昏暗的地方 ,如何憑此指認?且若伊是犯嫌,又於對談當時將口罩拉下 ,告訴人3 人實不可能未發覺伊唇顎裂之特徵,告訴人3 人 應有誤認;伊有1 位雙胞胎弟弟,從小以來,伊有許多前科 都是因為被弟弟陷害,本案案發前後,伊曾懷疑弟弟形跡可 疑等語。經查:
(一)莊家瑋於警詢、偵查中,固已指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搶奪 犯行,係由騎乘山葉牌勁戰型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之人所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1530 號卷,下稱偵1 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 並有104 年7 月5 日美崙街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 1 卷第31頁)在卷可稽,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見偵 1 卷第15頁),惟稽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莊家瑋所指 認犯嫌所騎乘之機車為黑色車身,與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上所載白色車身乙節不符,本院復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排氣檢驗記錄及照 片,函覆結果亦可見該車為淺色車身,車尾停車燈為上窄 下寬之梯型樣式(見本院卷1 第170 頁,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5 年10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50086619號函覆資料) ,要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所示該機車為黑色車身,停 車燈為上寬下窄之倒梯型樣式等情互異,則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搶奪犯行之機車是否確為被告所有、騎乘等節,已 屬有疑。
(二)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4 年3 月間 由其女友騎乘,在重陽橋發生車禍,因而無法發動,留在 橋上,事後發現車牌、前輪、卡鉗遭拔走,還貼有廢棄物 回收單等情,與證人即被告女友莊翊琪於另案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於103 年3 月間某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重 陽橋自摔,車禍後上開機車故障、無法發動,當日被告與 友人另騎1 台機車同行,摔車後被告陪伊走路下橋;伊與 被告隔日回去看上開機車,發現前後輪、許多零件及車牌 都不見了,就直接離開,幾週後又再回去看,發現機車上 被貼滿資源回收貼紙,就未再理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 頁)要屬一致,另自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
理站105 年3 月30日北監蘆站字第1050065878號函暨所附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查報拖吊無牌廢棄機車公告一 覽表(見本院卷1 第126 至134 頁),可知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於104 年5 月5 日在士林區中正路694 號 之1 重陽橋機車道上約20公尺遠處,由金協連環保工程公 司拖吊,並由蘆洲監理站依該環境保護局公告逕行廢棄註 銷該車牌等情,與被告所辯情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此節 所辯,尚屬有據,並非全無可採。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104 年8 月9 日、9 月12日之 搶奪犯行,王派忠(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2452 號卷,下稱偵2 卷,第3 頁、第34頁正反面 )、俞帛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3 卷,第4 頁、第5 頁反面、第35頁 )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遭騎乘山葉牌勁戰型號、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男子搶奪手機等語,然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林帥達所有,且於案發前之 104 年7 月25日即已失竊,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存卷足憑(見偵3 卷第9 頁),被告既非該機車所 有人,則其是否為案發當日騎乘該機車之人,要非無疑。(四)莊家瑋(見偵1 卷第3 頁反面、第29頁、本院卷2 第6 頁 )、王派忠(見偵2 卷第3 頁正反面、第34頁、本院卷2 第13至14頁)、俞帛宏(見偵3 卷第5 頁正反面、第36頁 、本院卷2 第2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一致具 結證稱:104 年7 月5 日、8 月9 日、9 月12日與其等搭 話並搶走手機之人為被告等語,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告 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由其他補強證據加以審 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104 年7 月5 日美崙街口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1 卷第31頁),僅攝得騎乘機車者 之背面影像,104 年8 月9 日美崙街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見偵2 卷第9 頁)、104 年9 月12日福港街、和豐街 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3 卷第8 頁),雖有攝得騎 乘機車者之正面影像,但畫面模糊,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 ,自無法作為告訴人3 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
(五)查諸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描述其等辨認犯嫌為被告之過 程,莊家瑋係證稱:當時犯嫌戴著半罩式安全帽,與伊對 話時沒戴口罩,所以伊有看到犯嫌五官等語(見本院卷2 第9 頁);王派忠證稱:伊與犯嫌對話時,犯嫌口罩戴在 臉上,拉到下巴處,所以印象中有見到犯嫌的臉等語(見 本院卷2 第15至16頁);俞帛宏則證稱:伊與犯嫌對話時
,犯嫌有戴安全帽、黑框眼鏡,口罩拿下來遮到下巴,所 以可以看清楚犯嫌長相等語(見本院卷2 第19頁),然依 被告到庭審理時之近照,可見被告口部有唇顎裂之特徵( 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6號卷第23頁),若告訴人等均 有見到被告之五官及全貌,何以未能辨識出此明顯之臉部 特徵?又被告有位同為75年10月20日生之雙胞胎弟弟許廷 安乙節,有被告、許廷安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200 頁),經交互比對前揭 查詢結果之2 人影像資料,足認2 人之長相、神韻確實極 為相似,是若本案係由許廷安所為,則告訴人等於與犯嫌 接觸之短暫時間中,非無將許廷安誤認為被告之可能。凡 此,均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六)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 確指認犯罪嫌疑人,實務上多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 月 20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該要領中規定指認時應 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 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 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 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之莊家瑋、王派忠之指認過程,莊家瑋於104 年7 月5 日 第1 次警詢中,已稱搶走其手機之人為20餘歲之男子等語 (見偵1 卷第2 頁反面),於其等第2 次警詢中之指認過 程,員警均提供相同1 組6 人之大頭照供其等指認,然除 被告之照片外,其餘5 人均為中年男子(見偵1 卷第4 頁 、偵2 卷第5 頁);又俞帛宏前於104 年9 月13日第1 次 警詢中稱:搶走其手機之人年約20幾歲,有戴深色金屬框 眼鏡等語(見偵3 卷第4 頁),而於104 年10月4 日第2 次警詢指認過程中,員警所提供1 組9 人之大頭照中,竟 僅有被告1 人配戴眼鏡(見偵3 卷第6 頁)。是上開指認 過程,不僅違反供列隊指認之數人在外型上不得有重大差 異之限制,亦在告訴人等已陳述嫌疑人之特徵後,透過指 認照片之編排為不當誘導、暗示,使最終告訴人等之指認 結果均為被告,此由莊家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指認 照片中其他5 人年紀都比較大,只有被告照片看來年紀比 較小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至11頁)、王派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警詢時選擇指認被告照片是因其他5 人照片差蠻 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俞帛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警詢指認時,主要依眼睛、眉毛及加上戴黑框眼鏡部分 等特徵指認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2 第20頁),觀之益徵 。是以,告訴人等之警詢指認程序既有前開重大瑕疵,實 難盡信而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自承有改裝、拼裝機車之經驗、能力 ,足以作為補強本案犯行之依據云云,然自告訴人等之指 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均無法確認騎乘掛載車牌 號碼000-000 號、376-KYJ 號之人為被告,前已認定,復 自前揭本院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供被告名下5 輛機車 之排氣檢驗記錄及照片資料,並無法辨識被告針對該5 輛 機車有改裝行為,該5 輛機車在顏色、樣式上,復與犯嫌 所騎乘之黑色勁戰機車顯然不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認既有前述瑕疵存在,且依卷存路 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名下機車之排氣檢驗記錄及 照片等資料,亦無法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補強,是公訴人 之舉證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 疑,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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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告騎乘│告訴人│搶奪所得 │
│ │ │ │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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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7 │臺北市士林區│車牌號碼│莊家瑋│APPLE 牌IPHONE 6 PLUS │
│ │月5 日20│華光街上某處│LD3-610 │ │型香檳色手機1 支(序號│
│ │時15分許│ │號重型機│ │000000000000000 號,搭│
│ │ │ │車 │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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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8 │臺北市士林區│車牌號碼│王派忠│APPLE 牌IPHONE 6型灰色│
│ │月9 日16│華光街31號前│376-KYJ │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
│ │時50分許│ │號重型機│ │0000000 號,搭配門號09│
│ │ │ │車 │ │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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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9 │臺北市士林區│車牌號碼│俞帛宏│APPLE 牌IPHONE 6型灰色│
│ │月12日19│和豐街51號前│376-KYJ │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
│ │時6 分許│ │號重型機│ │0000000 號,搭配門號09│
│ │ │ │車 │ │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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