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47號
SLDM,105,訴,24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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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興梅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安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興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楊順全蔣興梅於民國97年11月間結婚,且另與前妻育有 楊大昌楊永昌楊永安楊慧蘭等四名子女,惟楊順全於 102 年12月18日辭世,是蔣興梅楊永昌楊永安楊大昌楊慧蘭均為遺產繼承人,而楊順全原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申設第0000000 帳號(下簡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即列屬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然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僅蔣興梅知 悉置放處所而由蔣興梅保管。惟蔣興梅竟利用保管系爭帳戶 存摺、印章之機會,明知未獲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之授權, 於102 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楊順全」印文 ,偽造「楊順全」取款憑條,持向櫃檯人員行使,表示領款 之意思,致承辦人員誤信其係有權領款之人而支付提領金額 ,使蔣興梅冒用「楊順全」名義領得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7000元(另涉及侵占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楊 順全之其餘繼承人楊大昌楊永昌楊永安楊慧蘭及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永昌楊永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



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蔣興梅就婚姻存續中 配偶楊順全去世,與楊大昌楊永昌楊永安楊慧蘭等人 同為楊順全之繼承人,於前揭時地,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以保管之楊順全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楊順全」印 文,後持向櫃檯人員行使提領取得楊順全帳戶內7000元等事 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117、118頁)且查:
㈠上開事實,業與證人楊永昌、證人即楊永昌之妻何淑如、證 人楊永安、證人即楊永安之妻游惟芬、證人即楊大昌之子楊 乃豫、證人楊慧蘭、證人即楊慧蘭之夫陳國瑞證人即楊順全 告別式協辦禮儀師林志韋證稱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 (見104 年度偵字第13436 號卷第8-13、72-73 、153-157 、204-205 、226-227 頁、212-214 頁),並有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照片(見偵字卷第21頁)及存 摺影本(見偵字卷第22-23 頁)附卷可稽。 ㈡此外並有楊順全死亡證明書、戶籍除戶、謄本(見同上偵字 卷第2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4 年12月30日 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申報書、繼承系統表(見同上偵字卷第101-113 頁)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12月30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見同上偵字卷第135 頁)附卷足參。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取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7 號 歷審全卷,以待證楊順全遺產分配、被告取得授權乙節。惟 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 、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 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 ,既係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己 祖遺分書,主張無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22年上 字第874 號、2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雖然 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 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 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 ,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 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 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 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 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 ,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 ,亦同,不能將之與民法第551 條關於「如委任關係之消滅 ,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 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規定,予以混淆,蓋處理未了事 務,並不意謂即可使用死者之名義製作文書,亦即以「○○ ○(死者)代理人○○○」方式處理,當能解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著有判決可 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被告盜蓋「楊順全」印文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夫楊順全已死亡 ,楊順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即屬遺產,不得擅自提領 處分,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所為非是,影響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而其迄今雖未完全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已與其中告訴人楊永昌調 解成立,併同處理其與其餘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 4 年度家訴字第7 號民事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件影響 所及之提領金額業已列如遺產計算,而調解結果係部分告訴 人應再行給付予被告金錢乙節,有本院106 年3 月27日調解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6-107 頁),兼衡被告 具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以上 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及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 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雖尚未取得全體被害繼承人之原 諒,然其中被害人楊永昌已於調解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 如前述,被害人楊慧蘭楊大昌迄今並無任何提出告訴,本 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 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說明。然沒 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 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 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 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 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 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 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 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 度之修正目的。本案被告固因犯罪而盜領得款7000元,然其 業與部分告訴人,與其他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併同達成民事 上和解,以如前述,,該合併計算結果雖非返還犯罪所得之 「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稱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 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其第5 項 之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 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由上以觀,本案應毋 庸就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㈢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取款憑條 ,既均已交付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而為行使,則 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取 款憑條上之「楊順全」印文,均為盜用楊順全真正印章所蓋 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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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