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49號
SLDM,105,易緝,49,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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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榮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榮於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2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通訊行門口,將以其前 妻鄧丹妮(起訴書誤載為鄧安妮)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1 枚,交付予友人金先之,再由金先之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正君」輾轉交付予簡維毅,嗣簡維毅取 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25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邱凌展佯稱有意以新臺幣( 下同)81萬元購買其於網路上拍賣為許茱賓所有(起訴書誤 載為邱凌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先至 郵局匯款1 萬元,再於匯款申請書上將匯款金額塗改為81萬 元後交付予邱凌展,致使邱凌展誤信簡維毅已如實給付買賣 價金,而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簡維毅。嗣邱凌展發現帳戶 內僅有1 萬元之匯款紀錄,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由警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復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需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國榮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凌展,證人即本案sim 卡申 辦人亦為被告之前妻鄧丹妮、證人金先之等之證述,000000 0000號門號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該門號102 年7 月 25日至26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雖為「我認罪」之陳述,惟仍辯稱:我於102 年7 月間某日,當時我跟金先之都因為手機欠費沒有辦法辦理手 機門號,金先之要我幫忙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我即以前妻鄧 丹妮名義在臺北市內湖區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 ,並取得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 卡1 枚,交付 予友人金先之,但金先之沒有說要做何用途,後來金先之有 無因此去詐騙別人我不清楚,或者另外有人以此去詐騙別人 財物我也不清楚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並不知道 將sim 卡交付金先之後,會再轉由其他人使用,對於簡維毅 所涉之詐騙犯行,被告確實不知情,也從未參與,而被告亦 未因交付sim 卡而從金先之得到任何好處等詞。五、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以其前妻鄧丹妮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取得 該門號sim 卡1 枚,即交付予友人金先之,再由金先之透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正君」輾轉交付予簡維毅,嗣簡維毅取 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於同年7 月25日,以系爭門號向邱凌展 佯稱有意以81萬元購買其於網路上拍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先至郵局以吳家紘名義匯 款1 萬元,再於匯款申請書上將匯款金額塗改為81萬元後交付 予邱凌展,致使邱凌展誤信簡維毅已如實給付買賣價金,而將 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簡維毅簡維毅並以陸偉弘名義辦理過戶 ,嗣邱凌展發現帳戶內僅有1 萬元之匯款紀錄,始悉受騙而報 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凌展、證人簡維毅吳家紘



陸偉弘分別於警詢、證人金先之於偵查,證人鄧丹妮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 卷【下稱中警卷】第11-15 、22-23 、34-35 、42-44 、47-4 8 頁,偵緝715 卷第19-21 、68-71 頁),並有系爭門號申請 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該門號102 年7 月25日至26日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系爭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暨刊登拍賣網頁、簡 維毅書寫原始及變造之102 年7 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在卷(見中警卷第52-54 、58-59 、81-82 、86-90 頁背面) 可參,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有遭簡維毅詐欺而將系爭自小 客車交付與過戶(名義人為陸偉弘)與簡維毅之事實,尚無從 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系爭門號sim 卡 會被簡維毅作為聯絡告訴人使用,進而詐騙取得系爭自小客車 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門號sim 卡提供而輾轉被 簡維毅詐騙使用之幫助行為,而有助於詐欺犯罪之遂行。茲查 :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凌展於警詢時係證稱:「我在網路賣車遭人 詐騙」、「於7 月25號23時30分許有一名男子打電話給我( 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知年籍資料),該男子:約我26日中 午看車。26日下午13點左右有一名男子(詳如照片,特徵為 183 公分、穿著黑色短上衣、牛仔褲) 與我在臺灣大道與五 權路口看車,對方喜歡車子,15時與我相約在臺中高鐵站碰 面(因為他要叫他哥哥來開他開來的車),我用車子( 3668 -PD) Le xusES350載他嶺東郵局匯款(他自行進入),我將 他給我的證件及駕照、印章(身分證陸偉弘Z000000000) 帶 在身上,我開車子(3668-PD)往大肚山監理所辦理登記過戶 ,我回嶺東郵局時該男子給我匯款的單子,我拿到匯款單後 確認無誤(解款行、帳號、戶名、金額),才把他給我的證 件還給他,然後我開車子(3668-PD)到環中路與永春東路口 ,車子就讓該男子開走,我就坐計程車回家,我30日到彰化 銀行刷本子發現對方有匯入壹萬元,再跟對方做確認後,跟 對方確認後我再看匯款單,才發現這張匯款車的金額有手寫 字跡,至嶺東郵局詢問櫃檯人員,得知與嶺東郵局的匯款單 不一樣,嶺東郵局的櫃檯人員建議我至派出所報案,經警察 查證,我才確認被詐騙。」、「( 匯款人為何?匯至何處? ) 吳家紘(詳如匯款單)。匯到我的帳戶(詳如匯款單)。 」等語(見中警卷第42-44 頁),證人簡維毅於警詢時亦證 稱:「( 你詐騙被害人邱凌展之手法、過程為何?請詳述? ) 我先在網路上看到被害人刊登賣車訊息,我就主動打電話 與被害人聯繫要南下臺中看車,被害人就與我約定隔日於臺



中市臺灣大道與五權路口見面,後來雙方對於條件均認可, 並給雙方一個小時時間考慮,後來約一小時後我就開車到臺 中高鐵站打電話給被害人邱凌展見面洽談買賣事宜,並且要 求被害人來載我,不然我沒辦法開兩台車回北部,在等待被 害人的期間我就將AAE-917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高鐵站附 近私人停車場,過一陣子被害人就開車來找我,雙方碰面後 確定交易金額(實際交易金額以合約書為主,我忘記了)後 ,他就載我去郵局(局名我忘了)辦理匯款事宜,他去臺中 區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期間我已經將過戶的我方實料交付 予被害人辦理過戶,我人則留在郵局等待被害人。」、「( 你當時至臺中市南屯區嶺東郵局時,該匯款相關單據是何人 填寫?) 《經警方提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戶名: 邱浚展、匯款人:吳家紘》是我本人填寫。」等語(見中警 卷第5 頁背面-6頁)。綜上,簡維毅使用系爭門號sim 卡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僅係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而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與過戶(名義人為陸偉弘)與簡維 毅,係簡維毅利用至郵局以吳家紘名義實際匯款為1 萬元, 再於匯款申請書上將匯款金額塗改為81萬元後交付予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誤信簡維毅已如實給付買賣價金,始將上開自 小客車交付予簡維毅,易言之,系爭門號sim 卡由簡維毅使 用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其作用僅在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 無助益於簡維毅詐欺犯行之實行,亦即簡維毅亦可透過於拍 賣網路留言或電子郵件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是以被告交付系 爭門號sim 卡輾轉由簡維毅取得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相約見 面之行為,並無助於詐欺犯罪之遂行,在客觀上亦非為簡維 毅詐欺告訴人之幫助行為。
⒉稽以,被告與證人金先之係畢業於同一所國中前後期校友關 係,且兩人約有5 、6 年時間在建築工地工作而相識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緝716 卷第35頁 ,本院易緝卷第114-115 頁)及證人金先之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緝715 卷第69頁)明確,堪可認定。再者證人金先之 於偵查時亦證稱:「( 你如何跟趙國榮鄧丹妮講要辦易付 卡的事?) 我跟趙國榮說我朋友說他經營的傳播公司需要手 機的易付卡,麻煩幫我辦幾張,我不知道他當天會找鄧丹妮 來。」、「當時沒有說要給他(指被告)好處,只是問他能 不能幫忙一下,當時我跟他在工地一起做事。」、「( 是否 將趙國榮鄧丹妮申請的卡及你自己申請的易付卡交給黃正 君?) 是。」、「( 交付時知道黃正君是要作為不法使用? ) 不知道。」等語(見偵緝715 卷第68-71 頁),足認被告 當時係基於朋友情誼,經朋友金先之之請託始幫忙申辦系爭



門號sim 卡,亦未因而獲取任何利益,且不知系爭門號sim 卡為何輾轉由簡維毅使用之事實,亦可認定。從而,被告確 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系爭門號sim 卡 ,係因當時同在工地工作之朋友金先之之請託始幫忙申辦, 並不知情亦未預見他人將利用作為詐騙之用等情,核其所述 情節,較之一般實務上幫助詐欺案件,均係將個人物品交予 不相識之人,已有不同,是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尚非全然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予熟識且同在工 地工作之友人,即相信友人應不致於非法使用,足認被告主 觀上實無供詐欺取財之非法使用動機與目的,且系爭門號si m 卡由簡維毅使用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其作用僅在與告訴 人相約見面,並無助益於簡維毅詐欺犯行之實行,尚難認被 告客觀上已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而該當於幫助犯。從而,檢 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 有罪之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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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