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09號
SLDM,105,易,409,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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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全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醫偵字
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熙全原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下稱中興院區)骨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 年8 月30日,在中興院區,診視骨折病患張陳麗玉(已 歿),於同年9 月1 日,在中興院區,為張陳麗玉進行骨內 固定器(鋼釘)手術,於同年9 月4 日、10日為張陳麗玉進 行回診治療,嗣張陳麗玉疼痛難耐,於同年9 月14日,至中 興院區急診,期間經急診醫生診斷,認張陳麗玉患有白血球 指數及發炎指數異常,轉入加護病房、床號:GICU16救治, 嗣加護病房李修豪醫師於同年9 月15日上午9 時53分許,見 張陳麗玉上開傷口,遂填具住院會診通知,請求被告前來會 診,詎被告明知其於103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仍在門 診,未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該院區5 樓加護病房,為張 陳麗玉進行會診,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 情之翁銘霞護理師,於同日中午1 時許至1 時40分許間之某 時,在中興院區,以電腦登入該院區電腦系統,代其在住院 會診回覆資料登載:「回覆日時:00000000000 、護理站/ 床號:G9A/G90100、suggestion:OPD follo w up(即門診 追蹤)」等不實內容,儲存在中興院區電腦系統中,後李修 豪醫師於同年9 月19日,見張陳麗玉上開傷口已發黑潰爛, 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被告為隱瞞其於103 年9 月15日上午10 時30分許確未到場診視張陳麗玉,而係事後甫經診斷而為張 陳麗玉拔除其中1 支鋼釘之情事,又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中興院區,以電腦登入該院區電腦系 統,在其業務上製作對病患實施診斷治療之住院會診回覆資 料虛偽登載:「回覆日時:00000000000 、護理站/ 床號: G9A/G90100、suggestion:remove k-pin x1 keep wou nd care and OPD follow up(即移除1 根鋼釘及門診追蹤)」 等不實內容,儲存在中興院區電腦系統中,足生損害於中興 院區對於醫療診斷治療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陳麗玉。因認 被告各犯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規定之偽 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 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 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而刑法第215 條 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熙全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暨病患張陳麗玉、證人即告訴人張武 雄、張慶彥張芳瑜之指訴,證人即中興院區護理師翁銘霞 、醫師陳秀婷李青璇等之證述,中興院區之住院會診通知 、回覆及告訴人張陳麗玉出院病歷摘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我在103 年9 月15日門診時收到簡訊通知要對病患張陳麗玉會診,嗣於門 診後約當日中午12時30分至1 時50分許前去內科加護病房對 病患張陳麗玉會診,因該病患曾於103 年9 月10日由我門診 治療其手部傷口部位,故於當日會診看過後,認其傷口與門



診時變化不大,又因同日下午尚有手術開刀要進行,於開刀 之前遂委請護理師翁銘霞登入中興院區電腦系統內,於會覆 單上回覆「OPD follow up 」(即門診追蹤),之後數日我 仍有至內科加護病房或洗腎室診視其傷口發現有黑掉、壞死 性肌膜炎現象,才又於同年9 月15日至9 月19日間,修改會 診回覆單內容為「remove k-pinx1 keep wound care and O PD follow up(即移除1 根鋼釘及門診追蹤),而且我確實 於同年9 月19日在加護病房為其移除1 支鋼釘,另2 支鋼釘 亦在同年月22日在洗腎室為其移除,並無業務登不實之犯行 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103 年9 月15日當日被告確實 有至內科加護病房對病患張陳麗玉會診,此有證人即中興院 區內科加護病房當時值班之護理師曾郁芬於本院之證述可佐 ,並有證人曾郁芬當時於病患張陳麗玉之醫囑單與「Vital sign and treatment sheet」表單之記錄可查,而證人即中 興院區醫師李修豪龔哲玄於病患張陳麗玉103 年9 月20日 之病程紀錄,亦確實記載病患張陳麗玉移除鋼釘之記錄,均 可證明被告絕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詞。
四、經查,被告原係中興院區骨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103 年8 月30日在中興院區診視骨折病患張陳麗玉(已歿 ),並於同年9 月1 日為張陳麗玉進行骨內固定器(鋼釘) 手術,同年9 月10日為張陳麗玉進行回診治療,嗣張陳麗玉 於同年9 月14日因患部疼痛難耐至中興院區急診入住加護病 房期間,醫師李修豪於同年9 月15日上午9 時53分許認有請 被告對病患張陳麗玉進行會診之必要,遂填具住院會診通知 ,被告嗣於當日委請護理師翁銘霞登入中興院區電腦系統內 ,於會覆單上回覆「OPD follow up 」(即門診追蹤),又 於同年9 月15日至9 月19日間,修改會診回覆單內容為「 remove k-pinx1 keep wound care and OPD follow up」( 即移除1 根鋼釘及門診追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醫他2 卷第60-62 、326-332 頁 ,醫偵36卷第46-49 頁,本院易卷第216-218 頁),核與證 人即中興院區醫師李修豪、護理師翁銘霞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醫他2 卷第72-73 、338-344 頁)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中興院區之住院會診通知、回覆及告訴人張陳麗玉出院 病歷摘要等在卷(見醫他2 卷第26、106-293 頁)可稽,足 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本案仍要究明之爭點為被告有無 至內科加護病房會診,且被告於會診回覆單上之回覆內容有 無不實。故查:
㈠被告有無於103 年9 月15日至內科加護病房對病患張陳麗玉會 診乙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係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至



1 時50分許前去內科加護病房對病患張陳麗玉會診等語,且經 本院傳喚證人即中興院區內科加護病房當時值班之護理師曾郁 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3 年9 月15日是在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內科加護病房擔任護理師,當日是當值白天班, 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所負責之工作包括打針、給藥, 以及如有醫師至加護病房會診製作紀錄等,病患張陳麗玉是我 負責照顧,其103 年9 月15日之醫囑單上「開始日時」09/15 09:53「醫囑內容」Consult 骨科陳熙全(G )之欄位最右側 「簽名/ 時間」我用筆記錄「9/15 at 13:00曾郁芬」,即表 示應該是經過「骨科陳熙全」醫師會診過後,我才寫上去的, 這是依醫院之規定醫生有去看病人就要寫上時間點,這是處理 醫囑之流程,同樣在有關病患張陳麗玉「Vital sign and tre atment sheet」之表單內,我亦寫上「Consult 骨科陳熙全( 1300)」,也是指「骨科陳熙全」醫師有去看過之後,我們會 寫上日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03-208 頁),稽以臺北市聯合 醫院函覆本院有關病患張陳麗玉於本案住院期間之全部病歷資 料,其於103 年9 月15日之醫囑單與「Vital sign and treat ment sheet」之表單內,確係分別記載「9/15 at 13:00曾郁 芬」與「Consult 骨科陳熙全(1300)」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11 、150 頁)。是以,被告所辯,互核證人曾郁芬之證述相 符,並有當時之文書記載內容可佐,是被告於接獲會診通知後 ,確有於103 年9 月15日中午1 時許至內科加護病房對病患張 陳麗玉會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於103 年9 月15日中午1 時許至內科加護病房對病患張 陳麗玉進行會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被告於會診後 ,前後於會診單上,先回覆「OPD follow up 」(即門診追蹤 ),再又於數日後修改為「remove k-pinx1 keep wound care and OPD follow up 」(即移除1 根鋼釘及門診追蹤」等語, 然被告既受囑託對病患張陳麗玉進行會診,於實際會診後,本 可就其專業認知回覆會診內容,故被告對其回覆會診內容自屬 有製作權人,且會診回覆單上「會診回覆」欄位首語「sugges tion」中文意思「建議」,故被告於「會診回覆」欄位首語「 suggestion」之後,回覆會診內容,不論先回覆「OPD follow up」(即門診追蹤),再又於數日後修改為「remove k-pinx1 keep wound care and OPD follow up 」(即移除1 根鋼釘及 門診追蹤),均屬會診醫師本於專業之建議,所為之有製作權 人之文書內容,亦即會診醫師所為回覆會診內容,不論對病患 治療有無實質之幫助,被告既已有實際會診,再依會診所見回 覆會診內容,即無不實可言,申言之,被告先回覆「OPD foll ow up 」(即門診追蹤),再又於數日後修改為「remove K-p



inx1 keep wound care and OPD follow up」(即移除1 根鋼 釘及門診追蹤),應均屬會診醫師建議之性質,且被告係在實 際會診後,所為之回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與偽造文書之 要件有間。
㈢至於會診單上回覆之日時雖記載為「00000000000 」,即103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而與被告係於當日下午1 時許始至 加護病房會診之事實,或有齟齬,惟參以當日另一位會診醫師 李青璇於偵查中證述:「( 現職) 中興院區的腎臟科醫師。」 、「《提示104 年度醫偵字第36號案卷告證十七住院會診回覆 》您在中興院區5 樓內科加護病房,診視告訴人張陳麗玉之起 、迄時間?) 是上午9 時許發出的會診單,我是下午1 時許回 覆,推測我是12時到1 時許之間去,星期一上午我有門診,門 診時間是上午9 點半到中午12點。」等語,對照被告與另一位 會診醫師李青璇於接獲會診通知時均另有門診,且渠等亦均於 門診後始對病患陳張麗玉進行會診,可知會診時間並未限於接 獲通知後立即會診,是被告既已對病患張陳麗玉進行會診,自 無故意在回覆日時為登載不實之必要,況被告會診時間與會診 單上回覆之日時,出現不一致之情形,究其原因多端?可能因 會診單回覆電腦系統設定之錯誤,或登錄人員誤繕所致,是此 一回覆之日時記載之出入,是否出於被告為不實之登載,自非 無疑,即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人另舉證人即中興院區之醫師陳秀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 你與告訴人張陳麗玉是何關係?) 就是醫師與病人關係 。」、「( 陳熙全醫師當天有無到加護病房診視告訴人張陳麗 玉?) 我不知道,因為加護病房很大,有兩個病室,我會在兩 個病室來回走動,會診醫師不一定會通知我。」等語(見醫他 2 卷第70-71 頁,醫偵36卷第25頁),證人即中興院區之醫師 李青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103 年9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至 13時50分之間,有無看到骨科陳熙全醫師,到5 樓內科加護病 房,診視告訴人張陳麗玉?) 我沒有印象。」等語(見醫偵36 卷第132 頁)。是以,渠等證人均僅證述不知被告有無於103 年9 月15日至加護病房會診,自不能依此反面為被告未到加護 病房會診之不利推論。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被告有罪之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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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