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612號
SLDM,105,審訴,61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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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軍堯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1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軍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曾軍堯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持有,仍基於非法 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在 露天拍賣網站與自稱「楊政學」之成年男子,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討論槍彈內容,雙方確認交易後,曾軍堯即 於同月間某日搭乘高鐵至高鐵臺南站,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並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直徑 8.8 ±0.5mm 非制式子彈1 顆、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 彈3 顆(均經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8 ±0.5mm 非制 式子彈1 顆(經試射)後持有之。嗣於105 年5 月15日晚上 10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6 樓住處搜索,當場於其 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非制式子彈5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寄藏槍彈之犯罪 事實,已經被告曾軍堯(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 為證據。
二、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 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 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 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 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 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 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 、非制式子彈5 顆,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槍彈比對 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 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105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42至43頁、106 年3 月8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8頁至 第9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3 1 號卷,下稱15231 號偵卷,第7 至14頁、第246 至249 頁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背 面、第88頁、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政學」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見15231 號偵卷第33至36頁 、第58至221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又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5 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及本院再囑託鑑定試射,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函各1 份附卷可按(見15231 號偵卷第254 至258 頁、本院卷第74頁),其結果如下:
(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5 顆:①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經本院囑託送鑑定試射,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經本院囑託送鑑定,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違禁物, 是以,被告無故持有上揭違禁物,即應按律處罰。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次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 罪,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 罪而不得割裂。
(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惟因持 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持有子彈之數量多寡 而有不同,是故,此部分僅論以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即



為已足。又被告以1 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持有改造 手槍、持有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科刑:
(一)刑罰減輕事由: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 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 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 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 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 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 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 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 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 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 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 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所指「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 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 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又該 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 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 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而查 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來源 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 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 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7613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 年10月 間某日至105 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後,持有上揭槍、彈之 犯行業於警偵調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



不諱,已如上述,並供出其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來源,係 於露天拍賣網站向一自稱為「楊政學」之成年男子所購買 (見15231 號偵卷第21頁、第247 頁),又提供其與「政 學」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予警方查證,嗣經 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調 查結果,函覆因楊政學否認販賣槍械予曾軍堯,另須製作 證人蔡宗倫張明書等人筆錄後再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楊政學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等情,有該分局105 年11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嗣土城分局 繼續偵查結果,認「楊政學」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販賣槍械),並檢附相關跡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等情,亦有土城分局106 年3 月1 日新北警土 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故依據被告前開供述,堪 可認定被告自白本案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 行,且依該供述之槍、彈來源均指向「楊政學」,因而為 警查獲「楊政學」涉嫌販賣槍枝等不法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被告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非僅為違禁物,且對旁人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 寄藏或持有,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然查 ,被告上露天拍賣網站瀏覽欲購買具殺傷力之槍、彈,其 動機已非單純,又與自稱「楊政學」男子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 」對話討論關於購買改造手槍事宜,並於槍彈到手 後提供本身相關使用經驗予對方,以期改善槍管之膛線而 增加殺傷力或準確性,事後又將前揭槍、彈放於隨身攜帶 包包內及其車上,況持有時間達半年以上,且曾持槍至山 區試射等情,顯對其持有之槍、彈皆具殺傷力當確知悉, 又自承有實際在外開槍擊發之舉動,衡情所為均已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是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附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 尚佳,竟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增加社會潛在危險性,考量其犯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業工,家中有年邁雙親需扶養 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5231 號偵卷第7 頁、本院卷 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 ,即便是單純持有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 的潛在危害,故不宜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5 年,並附加 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因需按緩刑條件提供相當勞務 ,故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 刑期間內並應一併諭知保護管束;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 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 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 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5 顆(直徑8.8 ±0.5mm 子彈2 顆、直徑8.9 ±0.5mm 子 彈3 顆),其中直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1 顆、直徑 8.9 ±0.5mm 非制式子彈3 顆,均具殺傷力,另直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既均經試射,因試 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完整子彈之功能,當非違 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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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