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5年度,72號
SLDM,105,審簡上,72,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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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
452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勝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外套參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吉(下稱被 告)所竊3 件外套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5,000 元外,認第一 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就犯罪 所得,已修正為「應」沒收,並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係刑 法修正後為裁判,就被告所竊之3 件外套,竟未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未說明不予沒收或追徵之理由,自非相合。上訴意 旨對此雖未指摘,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事已高 ,僅因一時貪念,隨手竊盜,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原不宜寬 貸,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 告罹癌多年,需經常治療等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之3 件外套 ,因未實際扣押,無從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 判 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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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