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245號
SLDM,105,審簡,1245,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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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國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案發時為已滿18歲尚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明知無清償貸款能力,且無履行買賣契 約之真意,與其友人張振興(83年○月生,案發時為已滿 18歲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峻旗車行」處,由陳國 勳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以下稱綜合資融公司)員工楊東 義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並約定總價新 臺幣(下同)8 萬1,840 元,分12期清償,自103 年11月 23日起每月清償6,820 元,張振興則作為連帶保證人,致 綜合資融公司誤認陳國勳張振興俱有清償貸款之能力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條件允予貸款,並於103 年10月27 日,由特約廠商峻旗車行將系爭重型機車交給陳國勳(尚 未辦理過戶登記,車主仍登記在綜合資融公司所指定之綜 合機車行名下)。嗣陳國勳取得上揭重型機車後,旋即將 系爭重型機車交給張振興,並在綜合機車行負責人廖武正 不知情下,於同年11月28日將系爭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鄧 德貴(陳國勳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鄧德 貴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嗣上開款項分文未為清償,迭經綜合資融 公司向陳國勳催討,均置之不理,綜合資融公司始知受騙 ,而悉上情。
(二)案經綜合資融公司代理人林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陳國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背 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立、劉國明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4565號偵卷第5 至7 頁、第52頁、第71至72頁、 第87至88頁),並有證人黃鑫國李英豪之供述附卷可參( 見4565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29頁、第73頁),復有陳國勳 簽立之機車分期切結書、委託同意切結書、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機車維修單,李英豪簽立之機車買入合約書、機車異動 歷史查詢、鄧德貴過戶予范嘉容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綜合車行過戶予鄧得貴之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4565號偵卷第18 至20頁、第77頁、第31至32頁、第33頁、第43至44頁、第45 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 ,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 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 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國勳先 自稱其係張振興之人頭,故被告本即無清償還款之意,仍 與綜合資融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以被告陳國勳 身分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係該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張振興亦作為連帶保證人,協同詐以有擔保還款之 能力,致使綜合資融公司因錯估資力而交付財物,其在合 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其知 道出名簽訂契約就有付款則認,當時沒有付款能力,要幫 張振興是基於朋友情誼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自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陳國勳本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國勳張振興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未論共同正犯,應予補充。(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國勳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因 一時失慮與其友人張振興共犯本罪,詐得系爭重型機車後 迄今仍未償還欠款,衡其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綜合資融公司之代理人吳孟恆 於本院試行達成調解,惟調解後未按調解內容確實履行給 付,幾經告訴人催討均藉故拖延等情,此有告訴人之陳報 狀及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3至86頁),本院認被告違反上開調解內容情節重 大,該調解筆錄及其內容應予失效,暨其參與犯罪之手段 、目的及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4565號偵 卷第8 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 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 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2、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 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 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而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以其名義為 買受人與告訴人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契約內容為系爭重 型機車1 部,總價為8 萬1,840 元,共分12期清償,待分



期清償付款完畢始由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客觀上可 認被告因此取得系爭重型機車1 部之使用權,雖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供述中均稱未拿到車,是張振興去領車等 語(見4565號偵卷第8 頁背面、第52至53頁、第72至73頁 、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確係何 人將車取走而有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原無從認定被告與 共犯張振興就本件詐欺犯行之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分擔情形 ,況系爭重型機車並未扣案且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原物 返還顯有困難,惟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就系爭重 型機車總價8 萬1,840 元為分期賠償,衡情被告應有意願 以上開總價8 萬1,840 元為其本身犯罪所得,用以填補告 訴人因其詐欺犯罪所受系爭重型機車之損失,雖被告事後 因故未能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仍應無礙本院之認定,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 萬1,84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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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